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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保桐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意,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
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提出書狀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準此,本件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就109年5月8日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是聲請人原於書狀記載本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之聲請,請由本院轉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自屬有誤,併予說明。
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許所請,提起訴願復受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茲聲請人又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㈠民法第160條規定,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本院有前後不同期日寄出之相同裁定,應以後寄出者之日期為計算日。
又本件行政訴訟費用本院已收受且開出收據,就法理應無程序時間問題。
且本院先後兩次裁定均不得抗告,本院不願作出對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
㈡聲請人(債權人)與相對人間為代債務人繳納增值稅及積欠地價稅事件,聲請人主張以土地法第172條、第178條申請退還所繳,兩次(相對人106年8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7649號函及106年9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2572號函,主張土地法第2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均遭相對人駁回。
㈢聲請人提出訴願,相對人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9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駁回申請,但所舉判例及座談會皆與聲請人訴願退還所繳不同(債權分配不足)。
㈣租稅徵收應依法有據,且須法有明文,並要對象(納稅人)明確(憲法第19條暨土地法第182條)。
徵稅機關不該以似同類同條文胡徵,顯與租稅徵收正義公平不合等語;
並聲明:⒈原繳納增值稅、地價稅退還。
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並未二次寄出裁定正本,聲請人對此尚有誤認,其餘聲請人前揭情詞,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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