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訴,11,2020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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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曾坤炳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莫錫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

代 表 人 林恆吉
被 告 張國勳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準此,因私權爭執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審理。

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其院長、司法院及其院長、監察院及其院長、行政院及其院長、總統府訴願委員會主任委員、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警政署署長陳家欽等1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未依程式記載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種類等,亦未見原告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之印信,起訴狀後亦未見起訴狀末頁所載20項證物,經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書狀補正原告印信及登記資料,然除補正聲明為:「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

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

外,另以括號註明109年1月8日起訴狀(原告狀載日期)訴之聲明1~3改為2~5,則綜合觀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⒈請撤銷被告總統府訴願會不撤被告司法院107訴54及被告監察院、行政院不作為之訴願決定,亦撤被告李伯道拒如前院長張信雄、黃水通包公執法之作為;

另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與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撤2分之1非法罰金之處分。

⒉請判被告等應共同召開國際記者會向國人三鞠躬道歉,且共同聲明非20年88年7月6日全國司改大會決議及修法之審判與102年一審不恢復合議,即有101台上3848抱殘守缺拒絕進步,而有大法官582釋示未經法定程序之判決,即恐龍判決違憲無效。

被告警政署署長陳家欽不應濫罰救百萬司法冤民宣傳車,反對蔡總統消滅司法恐龍。

⒊請判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受理申訴公民新臺幣100億元,以利興建全世界不冤判,改由被告主導訴訟改良新制司法革命館。

⒋請判冤錯判公民提起民事或國賠,可比照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之平反。」

就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中,其以中華民國法官協會及其代表人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不評鑑法官敗類劉登俊」以及聲明第2項至第4項附帶請求賠償100億元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依100年7月6日公布之法官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

而被告中華民國法官協會係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更無執行法官評鑑之職權,則原告與被告法官協會間之糾紛,尚非公法上之爭議及被告張國勳部分,均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疇,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爰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條第1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

以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者,應由其住所地之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

本件共同被告2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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