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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萬軍
訴訟代理人 柯宗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9日2時1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5L-8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與東興路三段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查獲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給第GS05795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8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5795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4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於「車輛」,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方式行進,上訴人於箭頭綠燈亮起時其指示左轉,自屬合法。
原判決認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外,更非適法。
㈡原判決固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認「在此情形下,由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直行及右轉車輛均依紅燈顯示並不允許通行」云云,惟原判決竟於適用上揭規定時自行不附理由將該款規定「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之「車輛」不附任何理由解為僅限汽車,進而認為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得依上揭規定左轉。
然為何於單一判決中做如此解釋,原判決就此未以一言交待理由,更未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車輛定義,為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明文規定之定義有所不同加以闡釋,即逕行以為判決基礎,則原判決亦屬判決理由不備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自得就此提起上訴。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固為道路使用者用路準則,然其本文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易言之,如交岔路口業經交通道路主管機關就道路之使用以標誌或標線為一般行政處分,行經該道路之一般用路人自應受上揭標誌及標線規範,並依其指示之方式使用道路;
若該交岔路口無標誌及標線者,用路人方應依同條後段所稱之第102條,或同條例示之第1款及第2款於交岔路口轉彎。
本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6月9日2時15分許,由東向西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並於上揭路口之左轉專用號誌(即左轉箭號綠燈)亮起時,因上揭路口東向西方向未設置強制機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牌,上訴人即依左轉專用號誌及車道上左轉專用之標線逕行左轉,確為依上揭路口設置之標誌及標線規定行駛,自無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後段判斷應如何行駛之空間。
則系爭路口既有標誌及標線之設置,原判決竟以「機車行駛至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無標誌或標線之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或在三快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原告為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等語,要求上訴人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兩段式左轉,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㈣況如依原判決所述,系爭路口紅燈及左轉箭號綠燈同時亮起時僅有汽車得逕行左轉,則因上揭路口第一車道無禁行機車之字樣,上訴人或其他機車駕駛人雖得合法行駛於第一車道(即左轉專用道),然於紅燈及左轉箭號綠燈同時亮起時,上訴人及其他機車駕駛人,依原判決意旨,即無法左轉或前進,此將造成於同一車道行駛於後之其他車輛無法依標誌及標線左轉,更生系爭路口窒塞之情況。
易言之,原判決對紅燈及左轉箭號綠燈同時亮起時之意義顯有誤解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及第2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
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
指示行進。」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違反事件: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
違規車種類別:機器腳踏車;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1800元;備註:記違規點數3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
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
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
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
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
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第2項)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
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
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
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二、標線:以規定之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
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
施。」
第149條第1款第7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
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
駛。
(第3項第1至3款)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第206條第5款第1及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
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
㈢揆諸上開各該規定意旨,可知機車行駛於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只得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內,行至交岔路
口,欲轉彎時,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逕行跨越
雙白實線,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換言之,行駛於內
側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固可依行車管制燈號之左轉箭頭
綠燈之指示逕行左轉者,但限於得於內側車道行駛之一般
汽車,機車因不得由外側車道逕行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道
左轉,故無論該地點有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
車逕行變換車道左轉,而未遵依兩段式左轉,仍構成違規
左轉之行為。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固屬定義所稱原動機行駛之汽車範圍,但如法令有專對機車為特別規
定者,即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故依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既明定「機車」應遵行「兩段式左轉」事項,自難謂其尚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之方式於左轉專用車道,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亦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㈣本件原審參酌舉發機關108年12月1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84628號函檢附員警執勤職務報告記載,及上訴人所提Google地圖照片、實拍路口照片與舉發機關108年7月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40119號函檢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以及路口地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2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向西沿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第一車道進入東興路口左轉專用道,並於系爭路口之
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亮時,逕行左
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擊攔停製單舉發等情,經核
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難謂有悖離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自得據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
㈤衡諸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沿公益路由東向西,至與東興路交叉路口,欲左轉東興路,揆諸上開說明,在公益路三
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本應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
並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不得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
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其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左轉箭頭
綠燈時,逕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左轉,即成立紅
燈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上訴人主張其騎乘機車行經該交
岔路,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而逕行左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云云,容欠允洽,不能採取。則原判決論斷:「查由上開違規地點地圖照
片顯示,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於進入路口為三快車道之
道路設計,縱然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與東興路三段交岔
路口前,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沿線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僅於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沿公益路二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前
既見為三快車道之情形,欲行左轉彎,本應遵照上開規定
,以兩段方式進行,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
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之規
定,在此情形下,由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
,僅可容許左轉汽車通行,直行及右轉車輛均依紅燈顯示
並不允許通行,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
,直接左轉至東興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自屬『紅燈左轉』
之違規,故原告主張其得依左轉號誌逕行左轉云云,即非
可採。」等語,揆諸前揭法令及說明,要屬適法有據。核
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
矛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等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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