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25,2020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清龍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訴外人陳玟暉所有號牌MKX-93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23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口,因「駕駛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主逕行開立第GS04854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0年4月24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01年3月6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自101年4月6日至104年4月5日逕行註銷其重機之駕駛執照,乃續以108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S04854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以前警方在路邊攔查,是以指揮棒攔下駕駛機車騎士到路邊停下,令其熄火,拔掉鑰匙,開始盤查酒測,但這次警方只從以口頭喊停下,喂、喂等‧‧‧,沒有強制攔下,上訴人慢慢通過只是希望不攔而吃下紅單(無駕駛執照),貧窮使人害怕恐懼,故以為警方放過上訴人,原來掉入一個大陷阱,一罰就是18萬元,這不就是不讓人有活路嗎?上訴人確實沒有喝酒,這才叫冤枉啊!以前去投幣式卡拉OK唱歌,不管有無喝酒,都會被追,像抓犯人一樣又快又猛,真是差太多了。
政府一再修法令讓小市民趕不上,這次警方讓上訴人通過,再走完程序,就能以道交條例裁處,真是讓上訴人不服,希望貴院能主持公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警方當時只是口頭叫其停下,而未強制攔停,使之掉入陷阱,且原處分金額高達18萬元,非其所能負擔,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惟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為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