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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尚憶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雄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訴外人陳正益駕駛上訴人所有號牌KLE-00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86-N6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CNC機械整體物,於民國108年9月12日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十四路口管制站,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司機前往玉星汽車有限公司地磅站過磅,該車因「載運CNC機械(整體物),核重40公噸,總重55.14公噸,超載15.14公噸」之違規行為,遭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未記載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U4B0089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8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89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2,000元(10,000元+【2,000元*16公噸『註: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32,000元】=42,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函文,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有不當之處:
⒈上訴人之司機當日載運之CNC機械乙台係屬整體物品,罰單亦如此載明,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項,並援引同條第3項規定採重量累計方式課以罰鍰。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將「裝載整體物超重」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
通行證」視作特別關係,而以後者之輕罰罰之。又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亦均採相同見解。
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909號及95年度交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則認為,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汽車裝載貨物本應按照規定之重量、長度、寬
度、及高度,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而該物品之重量
、長度、寬度、或高度有超過規定容許之範圍時,該物品
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
裝載,故要求其應請領臨時通行證,以便主管機關在不妨
害交通安全之情況下例外予以許可裝載行駛,故汽車所有
人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請
領臨時通行證者,即應依該條款處罰;
至於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則係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處罰規定,至於汽車裝載之物品係一般物品或整體物,並無
區別;兩者間之規範目的及成立要件,均不相同。超過臨
時通行證所准許之載重重量非僅「未請領臨時通行證」,
而係「裝載整體物行駛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此種違規
情形,顯然與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不同,是否已經符合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處罰要件,亦非無斟酌之餘地。
⒋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有關裝載整體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係課以汽車
所有人裝載整體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時之作為義務
,違反時則可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而該條款之文義,課以汽車所有人遵守義務之核心在於裝載整體
物品需「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作為義務,而該款前段所列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僅為貨車裝載整體物品須
經主管機關特許之列舉前提要件,而非直接對於汽車裝載
「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行為本身課予處罰。依前
述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之運
送時間及路線等仍保有限制之權。
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2條文所規範之事實
、不法內涵本不相同,應無法規競合之情形,亦即無法規
競合之特別關係存在餘地。在此種解釋下,裝載整體物應
較裝載一般散裝貨物時負有更重之義務,即須在特別情況
下「超重、超長、超寬、超高」另為請領臨時通行證。
㈡綜上,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撤銷。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附錄)。
㈡按綜觀前揭規定,就體系解釋之觀點,相互參照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或核定之總重者,係分別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核屬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超長、超寬、超高之「結果」予以管制,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於道路易生損害,並影響行車安全,自有依法管制之必要。
而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或未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者,則分別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核其規範目的,係就汽車裝載整體物品之情形,因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並不亞於散裝物品之危險性,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社會經濟需求,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核發臨時通行證後,始例外允許其超重載運而憑證行駛。
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
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
至汽車裝載整體物品已請領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過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總重量者,固已遵守請領臨時通行證之行為義務,然尚無從因其已申請臨時通行證而得免除其違反汽車載重管制之罰責,而仍應由主管機關就其超重之結果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裁罰。
㈢經查,本件訴外人陳正益於108年9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CNC機械整體物行經臺中市清水區十四路口管制站,經員警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過磅,秤得總重為55.14公噸,惟本件臨時通行證(原審院卷第15頁)記載,裝載後車輛尺度之重量為40公噸,超重15.14公噸,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之規範目的不同,尚非法規競合關係,已如前述,又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意旨援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17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主張該2規範屬特別關係,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云云,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或係認為「超過臨時通行證所准許之載重重量非僅『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而係『裝載整體物行駛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此種違規情形,顯然與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不同」,或係說明「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所規範之事實、不法內涵與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本不相同,而無法規競合之情形」,均顯與上訴人前揭見解互有矛盾,而無從支持其「本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主張,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
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
(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 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
(第2項)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
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 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 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 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 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算。
第30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情形,而未隨車攜 帶臨時通行證或未依規定路線、時間行駛。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項
(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 ,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 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 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 並禁止變換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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