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47,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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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鄧淑美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AFP-51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路口,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違規,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欲前往攔停舉發,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理會警車鳴笛示意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以苗縣警交字第F139861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未依號誌行駛」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並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3月6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如前述所訴,未聽到廣播、鳴笛聲,但發現後面有警車閃燈(上方),故有降速並讓內側道,但因警車未上前,又加上因台1線、台6線上交流道路程短,故上訴人又開回內側上交流道,並非故意及蓄意拒絕停車而逃逸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年3月2日南警五字第1090003943號函、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等資料,並勘驗舉發光碟,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轉彎,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8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2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並就上訴人所主張當下因為音樂開較大聲,沒有聽到聲音,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節,論述由勘驗畫面顯示,可見舉發機關員警駕駛警車有對上訴人按鳴喇叭、開啟蜂鳴器及警笛,輔以廣播器多次宣讀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明確告知請上訴人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是上訴人所辯尚難可採,足見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之意甚明,上訴人主張,顯不足採,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再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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