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50,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CD-802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0日0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近環中路口,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對車主(設於臺北市)逕行掣開第GS00817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設於臺中市),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將本件移送被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續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817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原處分所指蓄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情事,上訴人須每天開車上、下班及外出工作,原處分裁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尤其吊銷駕駛執照3年可謂剝奪上訴人之工作能力。
上訴人才會一再提出救濟。
祈盼法官能以同理心體恤憐憫上訴人的狀況,詳細了解事發當時實際情況,釐清上訴人確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
㈡上訴人之行為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原判決違背該條規定及立法意旨,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可知其處罰前提要件除須有「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外,尚須有「故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行為始克當之,即須以「現場實際執行稽查之人員對某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在主觀上有執行稽查之意思,並有對該特定駕駛人執行稽查之客觀上行為」,而該特定汽機車駕駛人卻故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始能施以處罰。
2.依卷附原審109年3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知108年7月10日現場實際執行稽查員警(即持指揮棒靠近駕駛人車窗做初步查看之員警)為證人林家豪,其證稱:「攔查的(人)是我」「龐大的工程車我們不會去攔,因為危險性跟可能導致後面塞車的問題,所以我就讓該工程車離開。」
(註:指上訴人前方之大型工程)「沒有,但客觀上大車在前面可能會影響視線,我不確定他(指上訴人)有沒有看到(指證人之指揮捧手勢)」「有(確定上訴人駕駛座車窗有搖下)」、「可以看到他的手、儀表板跟方向盤」「他應該沒有看到是我講的(註:指證人之指揮棒手勢)」「執勤過程中攔檢不停的車輛太多了,很多車輛確實沒有注意我們員警手勢來判斷。可能就跟著前車而已,很多車都是這樣」等語。
3.請鈞院再看一次當日光碟,更能清楚當日實際情況:當日上訴人駕車跟在大型營業大貨車(松聯交通有限公司)及另部大型工程車之後,且員警均未對該上述二部大型車有任何稽查動作,也無進一步檢查即順利通過,上訴人視線所及之前方動態為該二車均無須檢查順利通過,未能清楚看見稽查員警林家豪之全部作為,且上訴人當時亦已將車窗搖下備查,但未見員警有更進一步移動接近上訴人車輛欲檢查之動作,上訴人才會緊隨前方工程車緩慢通過,並非上訴人蓄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由勘驗光碟可知負責指揮進入管制站車輛之警員林家豪並未如其他小型車通過時往前探頭查看上訴人之動作,更無進一步制止上訴人前行之舉動。
可見該員警見上訴人可能沒看到其指揮棒手勢後,根本沒有要再接近查看上訴人的意思至明。
原判決第9頁雖稱勘驗光碟中「稽查員警站立在警車旁車道線處,平舉指揮棒,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於稽查員警面前停下並搖下車窗接受稽查員警,再依稽查員警指揮駛離」等語,然其所述一一停車受檢車輛均係小型車,該等小型車前方視線並未如上訴人被前方大型車擋住視線之狀況,能清楚看到前方車輛受檢之動態,且該等小型車搖下車窗時稽查員警均有移動進一步接近各該車輛作進一步檢查之動作,各該駕駛人當然可清楚判斷稽查員警之下一步作為而配合辦理。
故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未依員警指揮停車受檢逕行駛離係蓄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未就勘驗影帶全部相關過程為合理判斷,未審究上述對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內容,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上長官,指定轄區內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
本件當天依現場實際執行稽查之規模核屬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上長官指定地點方屬合法。
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就此部分調查,惟原審未予調查,當有違誤。
2.依上揭作業內容規定:「三、執行階段:㈠過濾、攔停車輛規定:過濾、攔停車輛應符合比例原則,有疑似酒後駕車者,始由指揮人員指揮其暫停、觀察,其餘車輛應指揮迅速通過。」
故並非所有通過管制站之車輛均應一律予以攔停檢查。
本件稽查員警林家豪於原審證稱通過管制站車輛均應停車受檢云云,顯有誤會。
原審未察,誤認應一律受檢,又忽略上訴人已搖下車窗準備接受稽查,但稽查員警未移動進一步接近上訴人之車輛作欲作檢查動作等情,因而誤認上訴人蓄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非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近環中路口,適有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係對行經酒測路檢點之駕駛人集體攔停,員警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對上訴人攔停,如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即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處罰;
當時員警於上開地點中間車道擺放「停車受檢」LED燈告示牌,內側車道擺放「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警車以斜向方式停放於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阻擋,並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擺放交通錐,將車輛限縮於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駕稽查勤務,自應準備停車受檢。
稽查員警站立在警車旁車道線處,平舉指揮棒,行經該處之車輛均於稽查員警面前停下並搖下車窗接受稽查,再依稽查員警指示駛離。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該處,由其起訴狀陳稱見該處設有警察攔檢管制站等語,自得察覺員警正於現場執行酒駕稽查勤務,本應依「停車受檢」、「酒測攔檢」LED燈告示牌之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又稽查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上訴人於起訴狀亦稱見警員左手平舉示意等語,既已見稽查員警在前示意受檢,原應將車輛停止於稽查員警面前,待稽查員警指示後,始得離去,惟上訴人行經稽查員警面前雖有搖下車窗,竟未停車,稽查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再次示意停車,上訴人仍未停車,稽查員警立即轉頭看向系爭車輛,上訴人即逕自駛離,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00:34:46時系爭車輛朝員警駛來,員警表示『RCD-8022』,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確為RCD-8022,00:34:47時系爭車輛行經員警處,00:34:48時稽查員警於系爭車輛前方平舉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系爭車輛行經稽查員警前僅搖下車窗,並未停車,稽查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再次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稽查員警立即轉頭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即逕自駛離,員警立即走上前表示『A---,叫他停下來呀』,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7、138頁之勘驗筆錄);
並有在場員警於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詳載:「……警員林家豪於108年7月10日0時34分48秒……有將閃光指揮棒『平舉』後『對著系爭車輛』『持續』『上下揮動』,示意車號000-0002租賃小客車停車受檢之舉動,甚為明確。
且平舉的手臂已經越過車道線到原告當時行駛的車道上,系爭車輛……行駛至站立於中間車道2名警員之正前方,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煞停,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
在卷為憑。
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明確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雖已搖下車窗,但未停止車輛而逕自駛離,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符合證據法則,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無不合。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另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
嗣於108年4月17日修正(自108年7月1日施行)第35條第4項規定再提高罰鍰為18萬元,並將原規定「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分別列為第1款及第2款。
上訴人依前揭時地之客觀情狀,應足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
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就行為人之責任條件未另設規定,即使駕駛人疏未注意客觀環境及稽查警察指示之情,然其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對於系爭路段檢測場所之設置及稽查警察之指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自無從卸免其因違反該規定所應受行政罰責。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其駕車跟在大型營業大貨車及另部大型工程車之後,員警未對該二部大型車為稽查動作而順利通過,上訴人視線所及之前方二車均無須檢查順利通過,未能清楚看見稽查員警之全部作為,且上訴人當時亦已將車窗搖下備查,但未見員警有更進一步移動接近上訴人車輛欲檢查動作,才會緊隨前方大型工程車緩慢通過,並非蓄意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云云。
然上訴人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明知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自難憑採。
㈣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次按內政部警政署為使取締酒駕之程序,更加周延完善,制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供警方作為計畫性取締酒後駕車之作業標準。
依前揭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所示,取締酒後駕車之勤務區分為「計畫性勤務」與「一般性勤務」二種,「計畫性勤務」指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酒測。
「一般性勤務」則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妥善規劃部署勤務,針對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車輛加強稽查。
前揭兩種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特性,均具有「預防性」之特色,即在酒後駕車尚未發生肇事事件之前,先將酒駕者利用「攔檢」方式找出,並對其實施裁罰,以防範「酒後駕車肇事」於未然,故對於汽車駕駛人不服從指揮或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即得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審依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9755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7月10日擔服0-2時聯外道路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往市區方向,靠近環中路口前設置路檢點,並擺放『停車受檢及酒測攔檢LED燈指示牌』及使用交通錐區分汽車、機車之受檢路線,供駕駛人辨識及配合警方臨檢」等語,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7月10日0時至2時在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往市區方向,靠近環中路口前設置路檢點,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乃依其所屬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為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核無違反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當天設置管制站稽查是否合法,未予調查證據,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表示每天須開車上、下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實已剝奪其工作能力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重大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法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