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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方永慶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7日0時10分許,駕駛TDJ-681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海口路段,因有「汽車駕駛行為人吸食毒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經尿液檢驗結果為【Ketamine類】呈陽性反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513582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於109年2月3日製開裁字第82-V00513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誤繕為12,0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9年3月4日前繳納、繳送,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講習另行通知)。
二、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9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9年3月19日前繳送。
㈡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自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裁決處罰主文二有關「㈠後段:自109年3月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年,並限於109年3月19日前繳送。
㈡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年3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自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文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原判決未調查本件舉發過程,並不合法:
1.本件爭點在於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適法?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警詢調查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證光碟(如證5)可知,警方當日行防制危駕、春風專案勤務,於上述時地攔查原告駕駛TDJ-6813號計程車時,經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K他命菸味,經詢問車主及車內乘客同意搜索後,於其車內駕駛椅背查獲毒品K他命1包(經帶回初步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淨重0.37毛重/公克)。」
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並未敘明當時警方攔查時,究係以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所定以設立管制站的方式進行集體臨檢?抑或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攔查?如屬前者,必須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為限,並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
如係後者,應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要件,禁止隨機、任意攔停車輛。
原判決未為任何調查,應有違誤。
2.對於員警違法攔停,人民固有拒絕之權利,並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表示異議,甚或於事後提起行政爭訟或國家賠償。
惟實際上,往往有容忍度較高之民眾,或為避免後續救濟程序之繁瑣,或衍生其他不利益,例如被誣指為妨害公務或以不服從員警之指揮、稽查而遭舉發、裁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等,而選擇採取配合之態度,於員警攔停後,進一步接受其他調查作為,而遭員警取得其行政違章之證據資料。
對此,應有類似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使用禁止之思考,以消除員警違法採證之誘因,進而導正其紀律。
蓋行政不法相較於刑事不法,可責難性較低,倘追究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都已採納證據使用禁止之理論,行政裁罰應無不可類推適用之理。
倘刑事處罰之採證都受有嚴格法定條件之控制,可責性較低之行政處罰的採證標準自亦不能較刑事處罰寬鬆。
我國刑事訴訟實務,對於證據使用禁止多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證據得否使用之衡酌標準。
基於上開理由,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原判決未為權衡,逕為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㈡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形,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而駕駛汽車之處罰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所增訂,其修正理由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即有無「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
故汽車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情事,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
㈣經查,原審依據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管理系統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109年1月2日恆警交字第10832312000號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09年4月17日恆警交字第10930601700號函、偵查報告、108年12月14日屏警刑一字第10837770400號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舉發機關第三、四級毒品行政裁罰卷宗、一般案件報告單、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刑案資訊系統查詢、在監在所查詢、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有3名乘客,經員警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愷他命菸味,經上訴人同意採集尿液送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確實有「駕車且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反應」之違規情事,並敘明:「㈢原告雖主張本人接獲客人叫車,欲前往墾丁,乘客上車3人上車即命我關起車窗,3人立即吸食K他命至警查獲共歷時4小時30分,裁決竟以我體內K他命含量過高而處罰,令人難以信服云云,然徵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載……又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載……依上開說明,以『二手煙』或蒸氣方式吸入愷他命,導致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者,殊不可能。
次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查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77頁),檢驗出原告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6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38 ng/mL,已明顯高於上開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標準,且檢驗結果已呈現陽性反應,即可認定原告確有吸食愷他命之事實,故原告主張檢驗出體內有愷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吸其他乘客二手煙云云,足不可採。
㈣……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遭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並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等結果作為其構成要件之結果,故無需具體判斷原告有無對於交通安全有實質影響,原告僅需具有駕車行為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毒駕認定必須具備『施用毒品』及『致不能安全駕駛』兩項構成要件,攔查前本人駕駛也未有超速蛇行之危險云云,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見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9頁第1行)等情明確,是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事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本件舉發員警之攔停究係依據為何,逕認定舉發通知單有證據能力,應有違誤云云。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建民派出所之「偵查報告」中載明:「二、查獲經過:警方執行防制危駕、春風專案勤務,於上述時地攔查甲○○駕TDJ-6813號計程車,車內載有乘客李清江、陳建宏、黃靜雯等3人,經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K他命菸味,經詢車主及車內乘客同意搜索後,於其車內駕駛椅背查獲毒品K他命1包(經帶回初步檢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淨重0.37毛重/公克)。
乘客李清江向警方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警方並將李清江等四人帶返所同意實施驗尿,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經訊後,全案依法函請偵辦。」
(見原審卷第83頁),顯示舉發機關係於執行「防制危駕、春風專案勤務」時,依職權所為之攔查行為,並無違誤之處。
而原判決亦略以:「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有3名乘客,經員警檢查車內疑似有濃厚愷他命菸味,經原告同意後,員警搜索系爭車輛,並於車內椅背查獲毒品愷他命一包,乃將原告及乘客三人帶回警所協助調查,復得原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偵查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至第21行),載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包含上開「偵查報告」,且舉發機關搜索車內及尿液採集均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始為之。
準此可知,原判決認定舉發機關執行攔停職務,並無違誤,其依法採集之檢驗證據尚無不法,經核原判決係屬有據,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行為人吸食毒品及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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