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交上,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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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被 上訴 人 趙福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萬益,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8日1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2609-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處,本欲前行再右轉轉入其位於該路162號住家之際,適遇右側路旁停放等候乘客入坐之車輛正啟動欲往前行駛,乃暫停於車道中約11秒左右,俟該車輛前行後,再行右轉,致有並與停於路旁之其他車輛形成併排之現象,經跟隨在後之車輛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後,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被上訴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認定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乃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6月3日竹監苗字第54-F138530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臨時停車」規定,而以108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後。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不符合臨時停車要件之一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準備停車等,為本件所爭執處。

㈡按所謂「準備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需皆符合行駛及駛出方有適用之餘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68號行政判決可參照)。

又駛出按其文義觀之,可認應為持續的動作。

觀其採證影像,被上訴人之車輛停於道路達7秒無移動,明顯已不符合該條適用要件,且舉輕以明重,依上述條文妨礙交通流暢程度亦比停車於道路上較為輕,亦都需符合特定要件,對於妨礙程度較高之於道路上停車,怎可只因被上訴人主觀意思,而認其為準備停車,不加以限縮其使用。

又原審法院單以被上訴人主觀準備停車為由撤銷原處分,而未說明其它事由依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條皆包含準備停車、臨時停車,若依原判決撤銷適用條款,則其無論究為準備停車或是臨時停車皆無所別,顯有矛盾之處。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用以更進一步的補充及具體化,以俾法之施行。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應可認,其適用前提為不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即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藉由規範用路人及行人不得違反交通法規等情形,否則即應受罰,以達上開目的。

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但其適用乃在不影響道路交通順暢及行人安全之餘,例外容許之行為,否則若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需因其迫使違規,不但危害自身安全亦造成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實有違常理,更是個人私益大於公眾利益,且無異會造成交通秩序混亂。

被上訴人之車輛不但停於道路上,佔據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迫使後方車輛只能停等於道路上或繞由對向車道而過,且觀其採證影像,該處前後皆有空位,能讓被上訴人停車,實無於道路上停等妨礙人車通行安全及交通順暢之必要。

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要右轉入家門遭前車倒車擋住一節。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於車道上停等,而與停在該路段車道外側之車輛為併排停車,已影響後方人、車通行。

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主觀意思及住所認其不符合臨時停車之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但行政程序法第9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上訴人對於違規行為明確,但依影響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罰責,理應選擇較輕,不能謂以被上訴人居住於此,就臆測為非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處以較重之罰責;

反之,若單以被上訴人居住於此即不會為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態樣,如此係因此依停車行為妨礙後方其他汽車通行,則影響交通安全甚鉅。

㈤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併排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作成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600元罰鍰,應無不合。

原判決於法律適用有所偏誤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就臨時停車定義必須兼具:⑴「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⑵「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⑶「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三要件,旨在考量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難免有乘人上下或物品裝卸之需求,而特許汽車駕駛人在特定處所臨時停車。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強制規定,停止行駛未滿3分鐘之情形,雖不符合臨時停車之法定要件,固仍應依其違規情形,按章論處,無從卸免該當之罰責。

惟交通違規行為成立客觀處罰要件與否,並非徒以其合致違規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尚須該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為必要。

準此以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突遇特殊情況,非己力所能排除,倘繼續往前行進,恐有安全之虞,為避免實害發生,而短暫停於車道中俟事態達於安全無虞狀態,再行前進通過,雖其車輛停止狀態與路旁停放之車輛呈現「併排停車」之外觀,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暫停前進乃避免發生事故,維護人車安全所必要,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秩序,明顯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構成客觀處罰要件。

㈢本件原審經勘驗民眾檢舉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結果後,認定:(錄影時間0分4秒)系爭車輛靠道路右側停止時,亮起煞車燈,此際其右前方路面邊緣線內有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錄影時間0分5秒時,呈現出準備倒車情狀,嗣後甲車俟乘客上車後方駛離,系爭車輛再由甲車原停放位置向右轉入,前後靜止不動於車道之時間前後約有16秒許,其中前5秒只見系爭車輛停止不動,隨後即顯現甲車費時11秒時間完成倒車動作,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之情形等事實,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及各該關鍵時點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則本件原審關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形,自得據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衡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抵苗栗縣○○鄉○○路000號處,正欲前行右轉進入其位於同路162號住處之際,突遇右前方有他人駕駛甲車正由路肩倒退進入車道,復等停乘客上車入坐後,方欲順向往前行,乃暫時停止前進,俟甲車離去後,立即右轉進入其住處之情形,雖其非因無人客上下車或物品裝卸,而暫時停止於車道,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臨時停車」情形。

且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意旨,所稱「準備停車」係指車輛仍行駛中之情形而言。

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完全停止狀態,亦與「準備停車」概念有別。

但被上訴人未關閉引擎暫停於車道上,雖呈現與停於路肩之其他車輛併排停車之外觀,但依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係由於駕車行進中,突遇右前方之甲車正倒車進入車道內,而於後方安全距離處暫時停止,俟其倒車完成駛離後,再繼續前行,避免強行通過發生交通事故,核其所為不僅符合行車禮節,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自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不得徒憑行為外觀之形式,即認定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併排臨時停車,而課以行政罰責。

故本件原判決理由載謂: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依勘驗結果,甲車既有倒車情狀,被上訴人靜候其駛離,即屬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得以此對被上訴人裁罰,乃據以撤銷原處分,要屬允洽,並無違誤可指。

㈤至於原判決另引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載謂:「準備停車」與「臨時停車」為不同行為,準備停車不在臨時停車之範圍,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停於車道中無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形,難認屬於臨時停車,應認其當時係「準備停車」,非屬臨時停車範疇等語,其將系爭車輛已停止前進之狀態,定性為準備停車,容有適用法規違誤之處,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與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輾轉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固難認無違背法令情形。

但依原判決已確定之事實,原處分確有如前所述之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原判決予以撤銷,理由雖屬不當,其結論則屬正確,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論述原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雖關於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於準備停車行為乙節,容有未當之處,但依其確定事實,原處分論處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之結論則屬正確。

從而,上訴論旨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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