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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許惠華
金昆利有限公司設同上
代 表 人 許惠華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惠華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許惠華為上訴人金昆利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上訴人許惠華以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工作中執行職務搬運東西滑倒跌傷,受有「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疑似尾椎骨骨折」、「下背挫傷、薦椎骨折」之傷害,向被上訴人申請106年8月19日至107年6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上訴人審查後,於107年10月18日以保職傷字第107603251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許惠華所患「疑似尾椎骨骨折;
尾椎(骶)疼痛」、「下背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6年8月22日給付至106年12月19日止,按上訴人許惠華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526.7元之70%發給120日,計128,243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至所患「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薦椎骨折」核屬普通傷病(因上訴人許惠華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能再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故普通傷病部分不予給付)。
上訴人許惠華就不予給付部分申請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許惠華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在自家公司上班,正在執行職務中運搬東西,不幸滑倒重跌痛傷難忍,尾椎脊骨折(裂痕),至今無法工作,還在治療中。
上訴人許惠華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申請職業災害給付。
上訴人許惠華因工作執行職務中因傷害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申請職業災害給付、傷病給付,關於105年2月15日因生意前往大陸協商,在大陸跌倒回家就診,已經都好了在工作,無關105年2月15日的事件,原判決已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將公司寶貴資料和個人資料亂發文寄送給五詮工業有限公司,我們公司是金昆利有限公司。
上訴人許惠華還在治療中,每天尾椎骨折疼痛難忍,還沒好無法工作,期間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至109年4月15日等詞。
四、查上訴人許惠華所受「疑似尾椎骨骨折;尾椎(骶)疼痛」、「下背挫傷」,經被上訴人按職業傷害辦理,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6年8月22日給付至106年12月19日止,按上訴人許惠華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發給120日,計128,243元。
至於所患「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薦椎骨折」,非屬職業傷害,不予給付,原審判決業已援引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依據病歷……建議認定疑似尾椎骨骨折、尾椎疼痛、下背挫傷為職傷,建議予以120日給付。
再次審閱病歷,沒有薦椎骨折的任何記載。
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乃105年2月15日因在大陸跌倒回台就診即存在之病變,非106年8月18日所主張事故所致」等語,認上訴人許惠華所受「疑似尾椎骨骨折;
尾椎(骶)疼痛」、「下背挫傷」為職業傷害,並建議給予120日給付,而上訴人許惠華所受之「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薦椎骨折」則認非屬職業傷害。
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意見:「依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申請人105年2月15日即就醫主訴大陸跌倒下背痛,105年6月15日因腰椎狹窄滑脫入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105年6月22日出院,其腰椎滑脫狹窄不認定職災為合理。
再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21日門診主訴三天前跌倒,懷疑尾椎骨折,並無106年8月18日工傷之就醫紀錄,亦未提及工傷,認定職災為寬厚,以尾椎骨折言,一般約3個月可緩解,勞保局給付106年8月22日至106年12月19日,已達4個月職災為充分足夠,不另核付為合理」等語,亦認將上訴人許惠華所受「疑似尾椎骨骨折」認定為職業傷害已屬從寬,且提到尾椎骨折一般3個月即可緩解,被上訴人給予1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已充分足夠。
再依卷附上訴人許惠華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則被上訴人核付上訴人許惠華1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應屬足夠。
復參酌上訴人許惠華於105年2月15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已有主訴其「back pain」背痛,於105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2日,更因「L3/4,L4/5 spinal stenosis and spondylo listhes is」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之症狀入院及手術,且上訴人許惠華於106年8月21日一般X光報告內容亦有「DJD」退化性關節疾病「at the L2-3,L3-4,L4-5 and L5-S1levels」之記載,及上訴人許惠華於106年8月21日就醫時,病歷資料並沒有薦椎骨折的記載等情事,以被上訴人依據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認定以上訴人許惠華所患「疑似尾椎骨骨折;
尾椎(骶)疼痛」、「下背挫傷」屬於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算,給予120日之職業傷害給付,至其所受「第三、四、五腰椎滑脫及狹窄」及「薦椎骨折」非屬職業傷害,而屬普通傷病,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許惠華在原審之訴,顯然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之陳詞,主張其尾椎脊骨折(裂痕),至今無法工作,還在治療中,腰椎滑脫係於105年2月15日在大陸跌倒回家就診,已經都好了在工作,無關本次傷害云云。
經核上訴人許惠華所陳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係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金昆利有限公司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查上訴人許惠華於原審已撤回金昆利有限公司(代表人許惠華)之起訴部分,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5頁),是金昆利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許惠華金昆利有限公司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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