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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呂鄭瓊珠
訴訟代理人 蔡至泰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蓮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及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
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7號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於事實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之訴關於主張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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