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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1月13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
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
又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準此可知,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目的,在廢棄確定裁定而代以新裁判,惟為保確定裁定之安定,聲請再審,除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應自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既應以訴狀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再審之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以原確定裁定送達後起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故聲請再審如未表明並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且又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緣聲請人於92年間參加南投縣國中教師甄試,未獲錄取正式教師資格,認該甄試口試過程及內容有疑義,不服甄試結果,向相對人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其提起上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因其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正式教師資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原確定裁定卷第73頁)。
則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日)起算30日,又依司法院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109年3月7日(星期六),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09年3月9日(星期一)始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109年5月19日(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日期)始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固稱本件經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議決不予受理後,再聲請再審,因無大法官認證,難保再審程序又白跑,故此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釋憲結論時起算云云(本院卷第13、61頁),然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理由,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從採據,復其未就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事為主張及舉證,其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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