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抗,7,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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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水華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緣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拍定取得臺中市○區○○路00○0號及32之3號2棟房屋(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經相對人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以該2棟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構造種類:32之2號房屋為鋼骨造、32之3號房屋第1層為鋼筋混凝土、第2層則為鋼骨造核課房屋稅。
嗣抗告人於105年11月23日以該2棟房屋實際結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不動產附表所示係鋼筋混凝土造及鐵架烤漆板,申請改按該構造別課徵房屋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5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54818284號函予以否准(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廢棄,並自為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就抗告人以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另就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以108年12月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
嗣原審法院依本院前述移送裁定,就抗告人以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109年1月17日以該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抗告。
原裁定以:
㈠本件抗告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兩項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包含證人供述、鑑定報告及現場履勘筆錄),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㈡按再審訴訟係因為遭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所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僅有受敗訴之當事人始得提起,如由勝訴之當事人提起再審訴訟,顯然法理錯謬,自非合法。
然查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確已斟酌上述證物,就本件爭議關鍵採取有利抗告人之認定判決勝訴,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然因相對人上訴後,本院未否認上述房屋構造之歧異,但認抗告人應該另循行政程序變更使用執照之後,再申請變更房屋稅。
原處分係依房屋作業要點辦理,並無違誤,因此廢棄原審法院之判決,並且自為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
換言之,抗告人主張上述證物,原審法院該判決確已斟酌,並且判決抗告人勝訴。
抗告人既非遭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則其逕就此部分提起再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訴訟之要件不符,爰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裁定駁回此部分之再審。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未依法行政,違背房屋稅條例第11條、稅捐稽徵法第2條、第12條之1第4項、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第37條、第39條、第43條及第11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應作為不作為,違法課徵房屋稅,其上訴無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
⒈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未依法律位階及房屋稅相關法令規定及立法精神,違背公平正義,不備理由及違背
法令:房屋稅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法律位階優先於房屋作業要點,若該作業要點第4點牴觸房屋稅條例
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者無效。
⒉依房屋作業要點第4點,若未派員實地勘查及調查證據課徵房屋稅,已牴觸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條及第12條之1規定,為無效。
又是否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無關。房屋標準價格依臺中市房屋
稅徵收細則第9條,由地方稅務局依職權調查擬定,相對
人應作為而不作為。
⒊系爭房屋確實是鋼鐵架造,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應依93年及96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課徵房屋稅,始符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房屋是否改建,相對人為主管機關,
依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有查核職責,其未經調查即認定系
爭房屋有改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人提起上訴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其上訴無理由,是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
法令。
⒋系爭房屋在89年興建鋼骨造是造價高強度好之建物,要在短短4年另外花錢將房屋拆掉改建為造價低強度較差之鋼
鐵架造,且改建時會造成不能營業之營業損失,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不會有人這樣作。相對人未查核,依行政程
序法第43條規定合理推斷房屋興建時就是鋼鐵架造不是鋼骨造,使用執照登載鋼骨造有誤,相對人應依職權更正房
屋稅籍或使用執照。其他縣市對有爭議之建物得依現場勘
查更正房屋稅,臺中市也要跟上腳步。
⒌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主張使用執照所載構造別對稽徵機關並無拘束力,記載有疑義時,應以
實地勘查結果為準。
⒍相對人既稱96年查封時未以領有使用執照方式辦理,倘有與使用執照構造別不符,則會同核發使用執照機關核認記
載是否有錯誤而予以更正,為何現在仍然置之不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抗告人向相對人等陳情,要求派員現場勘查均不派員勘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43條。
⒎對於有疑義之使用執照,相對人應提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結構計算書、建築工程
必須勘驗部分的文件及施工照片、申請使用執照相關文件
及照片等,但始終不敢提出上述文件驗證使用執照真偽。
使用執照只是便於稽徵方便,若有疑義或核發有誤,應依
房屋稅條例第1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及立法精神、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調查擬定,由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並由臺中市政府公告之,不應
由人民承受機關之錯誤,始為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⒏相對人及原確定判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規定,又前述規定已清楚載明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依房屋現場勘查之
查得資料更正房屋稅,且使用執照登載錯誤係機關違失,
應由相對人向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更正使用執照。
㈡本院裁定偏袒相對人,均採信所言、未審酌房屋稅規定及立法精神、未審酌房屋作業要點抵觸房屋稅條例、稅捐稽徵法及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為無效、未審酌相對人應負舉證責任及未審酌抗告人提出之人證、物證、鑑定報告、法令依據、判例、善意受讓拍賣取得應受信賴保護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規定等均輕描帶過未予審酌,是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
㈢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雖於「系爭房屋之第二層結構係屬鐵架構造」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惟遭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倘若本院未給予開啟再審之機會,並繼續調查證據,一般人民又有何權力促使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師偕同再到場重為勘驗?(提起本件訴訟前,分別曾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到場勘驗,均遭否准,故才提起訴訟。
)退步言之,抗告人除提起本件房屋稅事件,亦就更正使用執照一事提起訴訟,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從而,原裁定所稱「另循行政程序變更使用執照之後,再申請變更房屋稅」此法是否可行,確有疑慮。
㈣現今系爭房屋之第2層結構係屬鐵架構造,與行政機關內所保存之原設計圖有差異,為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案件於107年1月21日之勘驗筆錄記載甚明。
抗告人因上開問題,每年均遭課予較高之房屋稅(系爭房屋第2層為鐵架造卻遭課予鋼骨造之稅額),實苦不堪言,窮盡救濟又均遭否准或駁回。
懇請准予再審,並重新調查證據。
又有關房屋稅徵收依據房屋稅條例、稅捐稽徵法、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及納稅者權益保護法,即可派員現場勘查,依房屋現況釐正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是相對人曲解法令真義,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人民權益。
㈤使用執照核發有誤,違反建築法第8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第31條規定,系爭房屋是鋼鐵架造:
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供之建築設計書對照房屋作業要點第5點之鋼鐵架造定義,建築設計書載明側面、後面
及前面牆壁是0.48mm彩色烤漆鋼板、石膏板、屋頂是0.48mm彩色烤漆鋼板、C型鋼角鋼及圓條鋼組成之桁架式架構,依照臺中市30層以下房屋標準單價表鋼鐵造定義,屬於鋼鐵架造,又其樑柱是300*150之H型鋼,經原審法院勘驗及囑託蘇成基建築師現場鑑定拍照,有勘驗筆錄及光碟為
證,系爭房屋確實是鋼鐵架造,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應課鋼鐵架之房屋稅。
⒉實例比較系爭房屋及臺中市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或大樓,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推論,系爭房屋外觀牆壁及屋頂是0.48mm彩色烤漆鋼板,外觀破舊、屋況很差,確實是鋼鐵架造鐵
皮屋。相對人僅依錯誤核發之使用執照而不派員現場勘查
違反法令。
㈥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准予再審,並續行調查證據。
⒊訴訟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查:
查本件抗告之程序標的為原裁定,而原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所審理之房屋稅事件,其事實審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就抗告人所主張之重要證物確已斟酌,並且判決抗告人勝訴。
相對人上訴後,原確定判決未否認上述房屋構造之歧異,但認抗告人應該另循行政程序變更使用執照之後,再申請變更房屋稅,原處分並無違誤,因此廢棄原審法院之判決。
抗告人逕就此部分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裁定中對抗告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的認定,是否違背法令。
是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再審而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其抗告意旨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經核抗告人提出之2份抗告狀及補充理由狀之內容(本院卷第15至63頁、第73至87頁、第119至133頁),或係對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判決不服,或係援引抗告人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實體上之主張,又或係認原裁定所稱「另循行政程序變更使用執照之後,再申請變更房屋稅」是否可行,確有疑慮,並就其房屋稅案件指摘相對人應派員現場勘查而不作為云云,均並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其再審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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