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簡抗再,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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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11月19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7月30日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4月24日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8月6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月22日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11月13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7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中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在案。

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

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為之裁定及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再審之部分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茲聲請人復於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中本件聲請人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及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經本院依職權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至於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關於未開庭及閱卷: 1、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為原判決,見本院卷20頁聲請再審狀)不按聲請人於109年2月25日及109年3月2日所提調查證據開庭審理辯論,且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於108年11月19日裁定(聲請人誤為判決,見本院卷20頁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提起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原確定裁定故意瀆職敘述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讓人無法苟同。

是否狀紙、資料、判決書等等被隱匿?調包?改造?或有貪瀆不法關說,不可告人關係有違刑法或公務員服務法或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3條情事。

明明未開庭辯論審理,其於30日內聲請再審,程序上應屬符合(見本院卷13、20-21頁聲請再審狀)。

2、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均未開庭辯論審理,違反法院審理程序。

司法院規定涉及個人權益重大,勞工的職業病涉及公益性,是必須開庭審理的(見本院卷13頁聲請再審狀)。

3、如果不開庭辯論審理,在程序上請注意須等聲請人院子裡的監視器錄影完放至Line傳送出去,再判定審定(見本院卷15頁聲請再審狀)。

4、不讓聲請人閱卷,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不利於職業病之資料做說明(見本院卷14頁聲請再審狀)。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聲請人於本案已提供3家醫院沒有核磁共振造影、腦中風、腫瘤、腦溢血、腦血管堵塞、病變等問題,再加上已提供9家醫院並沒有糖尿病的問題,更於本案提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6月5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2月25日;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08年6月8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4月9日;

及臺北市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8年6月14日、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24日、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109年2月20日、109年2月27日及109年4月3日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臺大醫院108年6月5日),臺北榮總109年2月20日診斷書亦有提供,3家醫學中心認定聲請人所患疾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見本院卷18-19頁聲請再審狀)。

2、勞工職災原本就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與一般行政訴訟案件不同,此乃特別法,須由相對人或資方、勞檢單位,按同法第7條規定反舉證其惡劣洩漏有毒化學氣體、防護不足的護具、工作環境、機臺設備、欠缺教育訓練、安排其落單工作、操勞逼迫離職,不可能造成其罹病,且須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為原判決,見本院卷108頁聲請再審2狀)未按職災勞工適用職保法保障弱勢勞工得職業病的權益乃特別法優於刑法,僅用行政訴訟法作出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106-109頁聲請再審2狀參照)。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 1、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之法官為吳明鴻、莊金昌及劉錫賢;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法官為吳明鴻、蔡紹良及詹日賢,前審裁定之法官吳明鴻並未迴避,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見本院卷16頁聲請再審狀)。

2、聲請人在告陳文燦法官亂判聲請人核磁共振血管造影有問題,但事實沒問題(見本院卷18頁聲請再審狀),且他又參與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見本院卷21頁聲請再審狀)。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部分: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本案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正確名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見相對人卷591頁該委員會函及623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於100年7月未取採樣、偵測及寫信反應再於100年9月至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補偵測採樣違反程序,暴露化驗報告取了多瓶多種顏色不同化學物質毒物粉末回去化驗,涉及偽造文書,此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22頁聲請再審狀)。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部分: 1、茂德公司提供不實之資料暴露疾病之因果關係等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於99年7月13日於聲請人之員工健康檢查報告偽造文書登載不實,及本案疾病之因果關係暴露化驗報告勞委會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0年7月至茂德公司未做偵測及採樣,經寫信反應於100年9月再至茂德公司補測及採樣,化驗報告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以上提供偽證騙職業病鑑定委員會或法院,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同條第3項:「...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16-17頁聲請再審狀)。

2、陳文燦法官及楊嵎琇法官於103年簡更字第2號及107年簡再字第1號亂判聲請人核磁共振造影MRA有問題及本身患有糖尿病,但事實上聲請人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臺大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附院)所做核磁共振血管腦部造影是沒問題,經臺大醫院、中醫附院、員林基督教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臺中榮民總醫院、臺北榮總及萬芳醫院,血液檢測糖化血色素及血糖均正常並未有糖尿病,再加上中醫附院眼科門診108年7月5日、108年8月28日及109年3月14日檢送法院的證據診斷書,指出並未有眼底視網膜病變(聲請人今年已45歲從未得過糖尿病過),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17-18頁聲請再審狀)。

(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提供勞動部109年4月28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號及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已將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21日保職醫字第10960019240號函做行政處分核定撤銷,故聲請人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見本院卷106頁聲請再審2狀)。

(七)聲請人因不知道有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於104年判決不得抗告,遲至107年4月20日郵寄行政訴訟呈報狀,本院107年4月23日收狀,107年4月2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知聲請人,聲請人趕緊提出行政聲請再審補正狀至本院107年5月14日收狀(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

狀內並未提到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不變期間30日,或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規定,所以又趕緊提出行政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至法院於107年8月30日收狀。

因本院已移轉案件至臺中地院,故符合再審程序,知悉在後,均自知悉時起算。

由於法院至今不讓聲請人閱卷資料,違反訴訟資料武器平等原則,聲請人所提資料、狀紙均符合知悉理由在後(見本院卷22-24頁聲請再審狀)。

(八)請求職災給付、失能給付: 1、聲請人於茂德公司91年5月至101年9月從事高風險工作保養半導體機台,接觸數十種化學物質、毒物、氣體、蒸氣、粉塵,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為保護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依職保法相關規定,須提供職災勞工生活津貼及補助,本案符合職保法第8條第2項規定,但職業安全衛生署至今日尚未給付聲請人生活津貼(見本院卷24-25頁聲請再審狀)。

2、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21條及第21條之1,聲請人已陳報台大醫院、台北榮總及萬芳醫院認定其所患疾病乃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疾病,確為職業病。

然相對人至今卻未給付其應有的職業病勞工保險給付(見本院卷26頁聲請再審狀)。

3、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規定,聲請人亦有向相對人申請眼失能及精神失能等職業病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相對人至今卻尚未給付聲請人職業病失能給付,明顯違法(見本院卷27頁聲請再審狀)。

(九)綜合歷審及本次再審所遞之各狀紙、證據、資料,本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及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規定有理由再審,並按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職保法第7條(及各法條)等等各法規、法條為本案請求有理由(見本院卷24-28頁聲請再審狀)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⑴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

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⑶原處分、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8月16日101保監審字第2219號駁回申請審議之爭議審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1日勞訴字第1010028822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⑷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本案聲請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99年4月發病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或至少以中國附醫眼科門診108年8月28日或109年3月14日診斷書載明101年11月已永久失能,以其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⑸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發給職業病補償費,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起始取得台大醫院、台北榮總及萬芳醫院3家醫學中心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1、第30條及職保法為本案請求有理由之請求權。

⑹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相對人應作成補付聲請人職業疾病增給百分之50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請領失能補償費。

及按同條第2項規定1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1次金。

⑺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起取得台大醫院、萬芳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3家醫學中心出具所患疾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疾病,故按國家賠償法請求國賠(見本院卷9-11、103頁之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2狀)。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不合法,原確定裁定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再審具體情事,且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

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勞動部以109年4月29日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相對人109年1月21日函之行政處分,故聲請人可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並非可採: 1、聲請人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致「右眼第4對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自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100年4月29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原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在案。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迭次向臺中地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駁回後續向本院聲請本件再審。

2、聲請人於108年9月12日檢具傷病給付申請書件,再以同一傷病申請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8年9月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相對人審查,聲請人所患傷病前已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所請99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4日及100年4月30日至103年9月10日期間,已逾請求權時效,所請傷病給付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9日保職傷字第1086032581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在案。

3、聲請人復以同一普通傷病於99年4月2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99年4月14日入住臺中榮總、100年3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醫附院及至各醫療院所急、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相對人乃以聲請人所患傷病前既經相對人以101年6月11日函及108年10月9日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遂以109年1月21日函核定不予給付。

聲請人對109年1月21日函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該處分之記載有事實不明確,理由不完備之情事,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乃以109年4月29日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撤銷該處分。

4、據上,聲請人所提109年1月21日函,係以相對人101年6月11日函及108年10月9日函為基礎所作成之另一行政處分,且該處分審定撤銷係就處分應記載事項未完備,顯非變更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101年6月11日函所提起歷次行政訴訟裁判之判決基礎,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情形,自不得以該處分經撤銷為由聲請再審,是其所提再審理由實顯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本院查: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其說明: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可知,聲請人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

2、次按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3、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亦明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就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而言,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無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前揭裁定聲請再審事件所為之裁定,並非再審之訴,法律並無應開庭辯論之強制規定,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其所提證據開庭審理論辯,即逕行裁定,依法有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4、另按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是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

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108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其有3家醫院之診斷書、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其所患疾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且其無腦中風、腫瘤、腦溢血、腦血管堵塞、病變及糖尿病等問題,又職保法為特別法,須由相對人、資方或勞檢單位舉出反證證明,其罹病非因惡劣洩漏有毒化學氣體、防護不足的護具、欠缺教育訓練及操勞逼迫離職等原因所致,並須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原確定裁定未按職保法保障職災勞工,而有上述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⑶惟查,原確定裁定係略以:①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3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其收受前開本院裁定送達生效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分別應於104年8月14日(星期五)、107年9月13日(星期四)、108年6月12日(星期三)、108年9月6日(星期五)屆滿。

然聲請人於108年12月16日就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見原確定裁定16-18頁);

②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惟其主張無非就該裁定之實體審理結果有違反職保法等保障勞工之規定,核與該確定裁定僅以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有間,且該確定裁定亦無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等情事,聲請人僅憑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依法自有不合,不可採取(見原確定裁定17-18頁)。

⑷準此可知,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逕依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如前所述,再審之審理程序,經審查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且有再審事由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

該案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再審理由,而為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

茲聲請人以其身為職災勞工,原確定裁定未按職保法規定加以保障,而有上述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此無非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實體審理結果有違反職保法保障勞工之規定,核與原確定裁定僅以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未進入本案之實體審理程序有間,且原確定裁定亦無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等情事,聲請人僅憑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本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依法自有不合,不可採取。

2、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固得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依同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該第5款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而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5年裁字第32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以及以本院法官陳文燦曾於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參與判決,嗣後又擔任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之受命法官,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云云。

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業經原確定裁定分別以「已逾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自難認其此部分再審聲請為合法(見原確定裁定16-18頁)。

況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主張業已主張:法官陳文燦參與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但該法官又參與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違反上述第4款應迴避而不迴避之規定(見原確定裁定卷宗26頁聲請再審狀),茲又以同一事由,主張該法官違反上述第4款應迴避而不迴避之規定(見本院卷18、21頁聲請再審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此部分亦屬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另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之法官為吳明鴻、莊金昌及劉錫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法官為吳明鴻、蔡紹良及詹日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法官吳明鴻並未迴避云云。

惟如前述,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法官吳明鴻雖參與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但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並非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之「再審前裁判」或「前審裁判」,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聲請人據此主張該法官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

3、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9款規定之「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

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參照)。

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人員未採樣,暴露化驗報告取了多瓶多種化學物質毒物粉末回去化驗,涉及偽造文書;

臺中醫院於聲請人之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亦涉及偽造文書;

且勞動部已將相對人109年1月21日函撤銷,故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各該再審事由相關之行為人、員工健康檢查報告及化驗報告業經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事證,且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109年1月21日函,亦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均有誤解,顯無理由。

4、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按,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為對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原須該終局確定裁判之本身有再審之事由時始得提起,但若其本身雖無再審之原因,而據為裁判基礎之裁判有再審之原因時,則該終局裁判亦有瑕疵,爰設本條,允許當事人據以對該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翁岳生先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107年7月2版,776頁參照)。

經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並無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核屬實,並有該卷宗影本附卷可稽。

又聲請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以其他裁判作為其裁定之基礎,且該裁判有同法第273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是聲請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至於同法第276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同法第277條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同法第283條係規定聲請再審之準用,均非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此亦經原確定裁定敘明在案(見原確定裁定21-22頁)。

5、準此可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經原確定裁定指駁綦詳;

或係執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及第11款之再審事由有間,故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述各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並予敘明。

另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於1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於同年月23日閱卷完畢,有該閱卷聲請書附該卷宗(119頁)可稽,此外,其復未提出業已聲請閱覽該卷宗,經本院否准之證據,是其主張於該事件中法院不准其閱卷云云,事實有間,不能採取。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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