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2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言。
至於原確定裁判原適用之司法院舊解釋所持見解,雖裁判確定後,復據司法院作成新解釋予以變更,而有前後解釋不一致之情形,因純屬法律見解之變更,且新解釋既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原確定裁判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逾期未完成補正,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5日台產中處字第10440001372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申請案予以註銷。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先就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即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所稱:「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作成之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自不能援引迄107年12月28日始公布生效之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據以主張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本院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就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要屬適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則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顯無理由。」
之理由,聲請人於訴訟中對已有爭點效之爭點為新訴訟資料之提出,且其足以推翻原判斷,當然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聲請人主張依新法優於前法之適用原則,適用107年12月28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2號之意旨: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國有財產署依系爭規定為准駁與否之決定,核係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而非國庫行為,具有公法性質。
即主張對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請求救濟。
則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理應按釋字第772號解釋審議。
惟原確定裁定卻以前開理由駁回再審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四、相對人則以下列理由抗辯:
㈠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
於該號解釋作成之前所有行政訴訟之判決或裁定均無適用之可能。
而於該號解釋作出之後僅像法律見解變更,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得認為先前之判決或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則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頂之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㈡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書狀中陳述「爭點效」之相關理論,然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中並無提及爭點效之適用,顯見爭點效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錯誤毫無相關,自當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又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純屬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之修訂,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原確定裁定有明確敘述。
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涵不符。
五、然查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顯無理由,爰分述如下:㈠按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認定:「…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等語,因此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是否應受上述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所拘束?經查關於大法官解釋對於個案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範圍如何?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認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等語,顯見僅有「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始得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提出再審而於訴訟上為其有利之主張。
其餘同樣具有類似爭議之其他訴訟當事人,既未聲請大法官解釋,即難依據大法官解釋聲請再審。
嗣於大法官釋字第193號則將其主觀範圍擴張為「…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等語,而其解釋理由書則稱:「…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
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
等語,因此,故除了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之「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以外,尚包括「以同一法令之各案件聲請解釋之同一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193號)亦屬之。
而後大法官釋字第686號解釋意旨復認:「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等語,而其解釋理由書則認:「…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等語,再將大法官解釋對於個案訴訟當事人之效力,擴張及於「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之不同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686號)。
㈡然查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承辦案件,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訴訟權限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歧異為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揆諸上述規定,本件聲請人自非「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亦非「以同一法令之各案件聲請解釋之同一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193號),更非「以同一法令聲請解釋之不同當事人」(大法官釋字第686號),從而,自難逕以嗣後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據為指摘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明文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亦僅限於「經聲請大法官解釋之當事人」,始得根據大法官解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上述大法官多號解釋意旨之具體條文規範。
顯見本件聲請人所指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認聲請人援引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其為本件再審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聲請人既未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聲請大法官解釋,依據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93號及第686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以嗣後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2號解釋,據為再審理由。
核與聲請人爭執是否適用「爭點效」無關,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