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9,聲,10,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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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富

相 對 人 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代 表 人 蘇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退學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108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一、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就被告應按行為時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公共行政與政策學系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要點第4點規定,回復原告得申請第2次重考之身分及資格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證人李玉君到場,其證人日旅費770元,亦由聲請人先行墊付。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請求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385元,即屬有據。

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並依法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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