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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正芳
李國賓
上列原告等因戒治處分執行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
準此,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又按其情形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2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暨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復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裁定通知原告2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3日送達於原告2人,經其等收受在案,有卷附原告2人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號裁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稽。
惟原告2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作業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備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自無須審究原告實體上主張之理由具備性,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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