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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3號
聲 明 人 邱芙蓉
邱世明
邱世傳
邱阿梅
邱世興
邱呈續
邱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邱金鑑與內政部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明駁回。
二、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另按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苟於起訴時當事人業已死亡,則其無當事人能力,自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當事人之繼承人如聲明承受訴訟,行政法院無從准許。
二、聲明人聲明意旨略以:原告邱金鑑已於民國107年8月3日病逝,聲明人邱芙蓉等7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行政訴訟係於109年2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而原告邱金鑑則係於起訴前之107年8月3日,此有起訴狀上加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3、179頁),足見原告邱金鑑於訴訟提起時,業已死亡。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已無承受問題,聲明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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