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吉立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季娟,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停車。
因現場畫有黃色實線,並且設置告示牌,內容記載:「禁停黃線開放停車,週一~週五,18:00~06:00,例假日全時段,並且標示黃線方向及陳情專線電話1999」(下稱系爭標誌),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即認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拖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再審原告製開苗縣警交字第F1402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表示不服舉發,惟再審被告仍認再審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8月17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1402566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09年9月16日前繳納。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4款認定系爭標誌合法,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僅說明各種標誌之用途,未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6條有詳細文字說明,且有附牌(即輔助標誌)圖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標誌係屬授益處分,然黃實線原本就兼有以時間劃分開放及限制停車之效果,因此系爭標誌之性質也應兼為授益及侵益處分。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8條之規定,然系爭標誌實際上並未符合上述規定設置標誌及附牌,自屬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違規案件,係為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勤務時,經頭份市中正路頭份國小旁處,發現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處,經觀之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影像資料可知,明顯辨識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旁確有黃線,該黃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黃實線可清楚辨識,另有系爭標誌提醒該路段之用路人,整體觀之,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且標線未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失效之前,均須遵守。
禁止停車黃線既經權責機關依法劃設,在未經取消黃實線劃設前,用路人自應予以遵守,尚不得以個人主觀判斷作為免罰依據,本件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再審原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已明文規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該路段劃設黃色標線,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理應警覺前開警示區域不得停車,縱使停車於該處仍應遵守前開規定,更不能推諉不知,且再審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關規定有關汽車停車時之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情,均應相當熟稔,且近期因違規停車造成其他用路人發生車禍事件屢見不鮮,值勤員警為維該處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而依法舉發,並無不合。
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的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及同規則第136條設置附牌,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語。
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另同規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附牌,為主標誌牌之輔助標誌,凡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者,得設置之。」
顯見所稱「附牌」係於主標誌牌「無法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如特定管制時段或車種)等,或僅為說明、教育性質」始「得」補充設置。
然查系爭標誌內容業已明確記載:「禁停黃線開放停車,週一~週五,18:00~06:00,例假日全時段,並且標示黃線方向及陳情專線電話1999」,內容完全表達設置目的及規範內容,禁止停車及開放停車之時間、地點均屬明確,並無另須增設「附牌」補充說明之必要。
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系爭標誌有何重要資訊遺漏,欠缺完整而有另設「附牌」補充說明之必要,主張難認有據。
㈡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4項已將黃線禁止停車之時間明文規定:「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則系爭標誌允許「週一至週五,18:00~06:00,例假日全時段」之特定時段開放停車,性質上係較法規明文禁止更有利於用路人之授益性質一般處分,原確定判決據此立論,亦無任何理由與主文之矛盾。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判決理由及主文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之見解再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1條,復準用第237條之9第2項,再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既經駁回,則再審訴訟費用750元(再審裁判費)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