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23,2023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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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110年度交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鄭民崇
被 上訴 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先後於㈠民國107年10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與精武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N0015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A),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許騎乘號牌MMZ-976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段與富陽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2286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前之109年4月25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B),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㈢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號牌JOH-71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進德路口,因「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S0033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C),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㈣上開行為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上訴人因於109年5月21日回溯6個月內記滿違規點數6點,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被上訴人遂於109年5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處分D),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對於處分B提出申訴,考量對上訴人有利之原則,乃先行撤銷處分D,並向舉發機關查證確認違規屬實後,之後另於109年9月24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間上訴人不服處分A至D,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14號裁定(下稱原審109年第514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復經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後,針對處分A至C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認其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至於處分D則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5號。惟上訴人對原處分亦不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對行政處分審理程序誤認行政機關優於公民獨大法律地位之荒謬。
 ⒈原審法院自認行政處分除非具無效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其他事由失效外,其效力繼續存在,違反現代國家對法治定義。
 ⒉行政處分內容無論下令、形成、確認,均產生行政法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行政處分效力及於國際間其他國家機關應受拘束等於國際條約?
 ⒊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均承認或接受,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單方表意卻可凌駕最高法院判例?
 ⒋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他行政處分應以為「決定之基礎」,也是違反民主、違反人權。
 ⒌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之。法院不得過問相關行政處分合法性,都在反對憲政法治政府權力應分立相互制衡之民主基石謬論。
 ㈡憲法施行以來已存在保障人身自由之各種建制及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均包括在內,否則人身自由之保障,將為空言。
 ⒈行政法院受理公民提告公務機關違規事項,公民卻無權與公務機關為對等兩造,法官審理時應兌現憲法第7條保障公民在法庭上之平等權,並比照憲法第8條規定法院應依中立聽審法定程序審問、處罰,法院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人們得拒絕之。
 ⒉現代法治國家對人身自由所普遍賦予之權利與保護,法院應踐行國際保障人權標準,亦可檢驗原審自限自己不能審理行政處分,而有瑕疵:
  ⑴依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揚股自認前行政處分事實不必調查證據卻偏認被告主張為事實,即①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騎機車於豐勢路2段與富陽路口,若經調查必查明上訴人是未依兩段式左轉,原審未經調查就直接認定上訴人闖紅燈左轉。②警方騎機車沿公路行駛理應執行預防犯罪之巡邏,非定點取締交通違規,警方自稱「行政攔停」,竟是以鳴笛追捕,不顧比例原則拘束,且與被上訴人答辯稱警員是根據上級命令於事發現場攔停之要件有別。警員已違規在先,被上訴人是否能主張其裁罰有證據能力?
  ⑵處分C所載事發地點為○○市○○路與南京路口闖紅燈,被上訴人卻拿○○市○○路與南京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當藉口,警員密錄器卻在建國市場內,市府全景監視器畫面只能為刑案之證據,原審不能認定舉發單上事發地點為○○市○○路與南京路口闖紅燈。原審自限不能審理舉發單,卻偏信上訴人有該違規事實。
 ㈢處分D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之交通案件,縱使原審109年第514裁定判上訴人勝訴,但該裁處是否仍逃不了敗訴?被上訴人與行政庭將無併案案件另行分案,又不承認原審109年第514號案件重行送件之既判力等語。
 ㈣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說理與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並於110年12月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係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前揭規定,本件屬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事件,應適用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㈢因本件上訴人是否有原處分認定之構成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要件,須以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之結果為據。經查,原審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理由略以:「關於原處分二、三(即處分B、C)部分:⒈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開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該件原審卷第206-207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時間未經校正,時間誤差約4分鐘,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7 10:36:45時至10:37:48時員警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騎乘警用機車沿著○○市○○區○○路○段往東北方向行駛,10:37:49時至10:37:50時畫面顯示前方富陽路口,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顯示為黃燈,10:37:51時至10:37:53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10:37:54時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並左轉富陽路,10:37:55時至10:39:36時豐勢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騎乘一台藍色機車(身著紅袖黑底上衣,戴黑色安全帽)沿著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該小客車左轉富陽路,之後超越該小客車加速駛離,員警見狀立即右轉富陽路上前尾隨並開啟警笛追蹤,10:39:37時至10:39:46時員警於富陽路與水源路口攔查原告,畫面顯示原告所騎機車號牌為MMZ-9768,員警表示『你之前給人家闖紅燈過來又紅燈右轉』、『有啊,你豐勢路二段跟富陽路呀,你就紅燈左轉過來』、『你說你騎50,啊我騎100 追不到你耶』。㈡南京路與進德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28:03時至06:28:40時進德路往南方向顯示為紅燈,06:28:41時至06:29:59時南京路車輛正在通行,進德路往南方號誌仍為紅燈,原告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機車,沿著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進入南京路口,先於機慢車待轉區停等,先後直行通過南京路口,之後一台警車沿著南京路往東方向右轉進德路往南方向上前追蹤。㈢進德路往樂業二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29:29時至06:29:35時原告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騎乘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 號機車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之後一台警車跟在原告後方行駛。㈣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30:18時至06:35:56時員警於建國市場6 號出入口旁攔查原告,當時原告頭戴淺色安全帽,反穿紫色雨衣,著土色背心,牽著右側有藍色置物箱之號牌JOH-713號機車準備騎乘,原告表示要趕著買東西,員警表示行車紀錄器都有拍到,原告表示『這顆綠燈,中間紅燈,我過了往後面看,才知道那顆是紅燈,不是故意闖紅燈』,員警表示闖紅燈是事實,原告表示自己為車主,員警查驗原告身分,另一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㈤另一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21 06 :47:27時至06:45:00時另一員警於建國市場前填寫舉發通知單,原告表示號誌設計不良,之後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⒉原處分二部分: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處理員警報告略以:『於108年3月27日10時33分在豐原區豐勢路與富陽路口MMZ-9768號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影像佐證…』依旨揭舉發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3月27日擔服巡邏勤務中於豐原區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見一普重機(MMZ-9768) 違規闖紅燈(紅燈左轉) ,故上前尾隨於水源路與富陽路口將其攔停並依規定告發。有關當事人申訴內容其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確經確認後鄭民行駛之豐勢路二段與富陽路口,該路段(豐勢路二段) 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內側左轉專用道已亮左轉號誌為內側左轉車專用,該機車自應停等紅燈,故鄭民為違規紅燈左轉(闖紅燈) 。上述該陳情人駕駛普重機號MMZ-9768之駕駛行為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事實明確』等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該件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47至48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至富陽路口時,面對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即跟隨前方自小客車左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另查由卷附GOOGLE地圖,○○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近富陽路口前外側車道右方,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標線之設置;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富陽路之相交路口。又原告面對路口時僅有顯示紅燈,而非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故所有車輛均不允許通行,然原告卻於豐勢路二段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左轉富陽路,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原告主張係沿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跟著小客車左轉富陽路,應該只是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非可採。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⒊原處分三部分:原告雖主張不得僅以進德路與南京路口監視器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沿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路口行駛至前方待轉區後,再直行往南京路方向前進,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原告本應受進德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於停止線前等停紅燈,原告竟無視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南京路機車待轉區,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而本件係經員警目睹其違規屬實,遂而當場攔停並為舉發,並非單純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亦有上開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足憑,原告質疑本件被告單純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為本件之交通取締,即屬有誤。故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明確。」等語。由上開原審111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結果可知,就處分B、C部分,係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並審酌舉發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5月2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及卷附GOOGLE地圖,就處分B部分,認定○○市○○區○○路○段往西南方向近富陽路口前外側車道右方,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於路口設置「機慢車待轉區線」,足令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標誌、標線之設置,且路口醒目位置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豐勢路二段往西南方向之行車得否進入與富陽路之相交路口。上訴人於108年3月27日之違規地點,於面對路口時僅有顯示紅燈,而非顯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上訴人卻於豐勢路二段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直接左轉富陽路,構成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就處分C部分,以勘驗結果為據,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沿進德路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應受進德路往南方向紅燈號誌之管制而停等紅燈,然上訴人無視號誌,逕自前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至南京路機車待轉區,再直行往南京路方向前進,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要件,為原審依法所認定,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13頁),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經查,原審法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車輛,因「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經查,原處分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命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事實依據係因A裁決(即處分B)、B裁決(即處分C)中,原告二次闖紅燈之違規間隔不到6個月卻遭違規點數記滿6點而來;如果A裁決、B裁決各裁處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未有撤銷,因A裁決、B裁決發生上述『構成要件效力』其各記原告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成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之先決問題,於A裁決、B裁決受撤銷前,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不但為原處分之基礎,亦為本件於審理原處分合法性時所尊重,本院自應以原告遭記違規點數各3點之事實,作為判斷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基礎。況且,原告縱然對A裁決、B裁決不服,但迄今仍未救濟成功,則A裁決、B裁決之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此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A裁決、B裁決表示不服而不同,亦不因原告對A裁決、B裁決表示不服,致使本件須另行探究A裁決、B裁決之合法性。」等語,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21日有2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分別作成處分B、C,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且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見原審卷第86、88頁)送達生效,且上開二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亦不因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對該二處分決表示不服而不同,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為原處分無違誤,是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㈤上訴人雖為前揭主張,惟參照86年1月22日處罰條例增列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對重大違規事項記違規點數3點,有助於防範惡性嚴重之肇事行為,爰將現行法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原列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53條、第54條所列之各款違規事項改列處3點,並增列第3款。」可知係依違規事項之態樣評價其危險性,依其「惡性嚴重程度」予以不同點數之評價,此即以點數評價交通違規事實,藉以評估汽車駕駛人駕駛危險性之違規點數制度。是以,交通違規記點制度係對取得駕駛執照許可之人,以記點評價之方式,評估其在過去一定期間(6個月)內,累積達一定基準點數(6點)者,推認其為具有高危險性之駕駛者,應排除於交通道路場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參照),以達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準此,所謂「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自係指6個月內受有違規點數累積加總達6點以上,而不限於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6個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故原判決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21日有2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分別作成處分B、C,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且分別於同年5月5日、5月6日(見原審卷第86、88頁)送達生效,且上開二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無違誤,即無顯然不符合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違規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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