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3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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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何睿淂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持機車駕駛執照酒後駕車,遭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6日至110年1月5日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

又上訴人再於吊扣期間之109年8月6日16時47分許,駕駛號牌MAB-81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與福雅路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000000、GT0483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9年1月1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9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另於109年9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4839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且酒測過程沒有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法律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指稱原判決違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且酒測過程沒有全程連續錄影,違反法律程序等云。

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路程5公里內之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除依法舉發外,並得強制其過磅。

(第2項)前項汽車駕駛人不服從稽查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得為下列處置:一、對該汽車逕行強制過磅,記錄其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

二、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三、該汽車有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一併依法舉發。

(第3項)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

核其內容,係在規範汽車裝載貨物行經地磅處所路程5公里內之路段時,未依法過磅者,所為之處置規定,與本件上訴人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值0.18MG/L」之違規行為被裁處之規定無涉。

次查,原審於110年8月12日對舉發機關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進行勘驗程序,經審核其勘驗結果,內容包含上訴人違規酒駕行為及進行酒測過程之全程錄影(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沒有全程連續錄影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上訴主張,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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