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39,2022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正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間,於其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四喜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於竹南火車站東站出口旁倒車時,不慎撞擊東站出口左側之公園石椅,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接獲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員警即於同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31mg/L)」,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41311265號),以「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對於上訴人停車後還有喝酒,原判決認為係臨訟迴避之詞,礙難採納之結論,上訴人不服。

上訴人於拘留室時,就告知員警停車後有喝酒,並詢問筆錄上沒有記載怎麼辦,上訴人也有告知檢察官,上訴人並非臨訴才迴避。

上訴人停車後,就將駕駛座門及左後門打開,上訴人將空酒瓶放在左後門門邊。

上訴人為一般民眾,並沒有調取監視器的權利,但竹南分局如果覺得上訴人說詞是謊言,可調閱當天火車站諸多的監視器就可以知道上訴人所言是實。

上訴人於晚上5點多到7點初飲酒,及停車後飲酒的狀況,是否造成酒測值達0.31mg/L的可能已不可考,也可能高過0.25mg/L、也可能低過0.25mg/L,上訴人非警察單位,已無能力自證還原當時的情況,故上訴人當日喝酒後、再開車、再喝酒的狀況,與罰單上0.31mg/L的真實狀況不相符,因而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勘驗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可見員警詢問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何時飲酒後,原告表示大概晚上5、6時飲用2瓶半等語,又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凌晨0時17分許至38分許為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我駕車前有喝酒,我約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許(詳細時間不詳)在住家喝臺灣啤酒2罐(1罐約略500c.c.),約於同日晚上7時20分飲酒結束等語,直至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經檢察官訊問時,方表示:我於109年12月2日晚上6時半許在住家喝啤酒鋁罐2罐,喝到晚上7時許結束,於晚上9時50分從住家開車到竹南火車站接小孩,在火車站停好車後我又喝了1罐啤酒等語。

足認原告於倒車碰撞公園石椅後,第一時間經員警詢問時,僅表示係於駕車前之當日晚上5、6時飲用2瓶或2瓶半啤酒,並未表示於停車後再行飲用酒類,故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酒測結果,自屬原告飲酒駕車時之體內酒精狀況無疑。

至原告雖主張前詞,然其於本院係主張停車後有飲用啤酒2罐,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稱停車後飲用啤酒1罐,顯不相符,況經本院勘驗員警於事發翌日查看原告當日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可見於該車正副駕駛座、後座、後車廂及置物櫃,均未見酒類瓶罐,亦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於當日停車後有再行飲酒,而原告於本院勘驗後復主張其當日係將飲料罐塞在樹叢,故於該車方未看見等語,諒係臨訟迴避之詞,礙難採納。

……。」

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主張,但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處分於處罰主文欄註記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苗栗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7385號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4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酒駕罰鍰予以「免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3頁)。

惟查,行政罰法雖有不予處罰(參見行政罰法第7、9、11、12、13條)及免除其處罰(參見行政罰法第8、12、13條)等規定,但皆與扣抵罰鍰之法律概念有別。

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依其法意,仍須處罰,但可於裁處範圍內扣抵該罰鍰,此與欠缺責任能力或有阻卻責任事由等不予處罰或免除其處罰等情形有別。

原處分此部分註記顯然有所誤解,但因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附此指明。

六、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