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紀志鎮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紀志鎮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鰲峰路口(下稱查獲地點),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以第GT01217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1217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事實之違規通知單,並未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處分自與正當行政程序相悖,原審判決對此全未加以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1.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及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 暨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條注意 事項第(五)項規定意旨,依原審勘驗筆錄觀之「……員警 於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往東方向設置酒駕稽查站,員警沿 著鰲峰路往西方向行走,畫面顯示一台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在鰲峰路往東方向經過港埠路二段口,周遭無 其他車輛或人員經過,2名警員走上前查看系爭車輛車内並 敲打車窗,員警表示『沒有啦,只有他一個而已啦』,員警 於副駕駛座發現原告……」等語,由上可知,舉發機關員警 於發現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即已處於停駛之狀態,且員 警係於副駕駛座發現上訴人,準此,舉發機關自應補充相 關證據至足可證明上訴人有駕駛行為、或證明上訴人係因 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始得依法舉 發或實施檢測,方屬適法。
2.惟查,遍觀舉發機關所節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審勘驗筆 錄,均未舉證上訴人是時有何駕駛行為,亦未能證明上訴 人係因發覺員警執行稽查勤務始行駛至路邊休息,再者, 若就舉發機關所節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審勘驗筆錄觀之 ,僅能證實於舉發機關員警上前查看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 遭拖吊之期間,系爭車輛並無人員下車,車上僅有上訴人1 人,不足以排除「於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前,系爭車輛係因 代駕人員行經舉發機關員警設置之酒駕攔檢站前約1、2百 公尺時,無故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後,獨留上訴人於系 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之可能性。
3.綜此,若就原審之訴訟資料觀之,足以證明原處分所據以 認定事實之違規通知單未符合内政部警政署所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即未符合正當之行政程序,惟 原審判決對此全未加以論斷,驟為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雖原告主張飲酒後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係由他人代駕車輛云云,然經上開勘驗畫面所示,員警從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路口處時,未有任何人員從系爭車輛下車,僅有原告一人在系爭車輛內,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請代駕幫忙駕駛車輛應會留有該駕駛之電話號碼,而原告稱代駕下車跑走,當場卻無提出該代駕之身分、電話等資料供警查詢,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所述係請代駕駕駛車輛,而代駕因害怕跑走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並規避稽查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暨「依上述情狀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員警即得對原告實施酒測,而在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權利,並以寫紙條之方式貼近車窗示意原告下車接受盤查後,原告仍繼續躲在車內直至警方請吊車到現場扣車方才下車,原告以消極不配合吹測之方式拒絕酒測,核已構成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且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等語。
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固以上揭情詞以資主張,惟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當日實施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執行港埠右轉鰲峰路西向東攔裁點,自小客車0000-00由港埤右轉鰲峰路後停於道路旁,現場執勤員警……4員未見該車有民眾從車上下車,車上僅紀志鎮坐於副駕駛座,合理認定紀志鎮駕駛該車停於該處,紀志鎮表示代駕下車離去,卻現場無法提出佐證,渾身酒味,警方告知酒駕拒測權利,紀志鎮表示拒絕,警方依規定告發拒絕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車輛右轉鰲峰路停車後,迄員警欲實施酒測為止,無人從系爭車輛下車,又上訴人無法提供有關代駕者資訊,足見上訴人所主張代駕情節,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