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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110年9月7日已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扣除在途期間,並以休息日之次日為屆滿之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0月12日提起上訴;
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表示原判決送達收受人為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然事實為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委任任何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抗告人確實未收到原判決等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送達無效。
四、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為同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3項所明定;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依其立法意旨係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除在委任書內表明其無代收送達之權限者外,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訴訟代理人為之;
但審判長認有必要時,例如認為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虞時,即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查:㈠原判決係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歐容丞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頁)。
準此,原判決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9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即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0年10月9日星期六屆滿。
然因110年10月9至11日適逢國慶日連續假日,故應計至110年10月12日星期二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足憑(原審卷第7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據前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審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提出委任狀,委任歐容丞為其訴訟代理人,觀之委任狀內容並無表明歐容丞無代收送達之權限,此有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日委任狀可稽(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8頁);
且本件亦無向訴訟代理人送達有不利於本人之情事,故原判決送達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可採;
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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