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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賀姿華
許秀卿
賀悠彌
賀悠樂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林蘭君
劉芳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賴忠杰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謀信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啟祥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代 表 人 許萬相
訴訟代理人 呂家琴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 表 人 洪兆隆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代表人由廖國政變更為張啟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83頁),核無不合。
二、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因此,原告對多數被告提起訴訟,必須符合共同訴訟之法定要件,倘若無視於此而任憑原告追加被告,則行政訴訟之管轄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非適法。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於起訴後,除被告同意,或者法院認為適當,或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要件等,依法不得准許訴訟變更或追加。
三、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⒉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確定之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290,231元(下稱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
⑵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下合稱聲明2),⒊確認財政部對賀光勛所為之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⒋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各給付原告1億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101年8月30日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自10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本院卷1第15-17頁)。
㈠原告嗣於110年7月15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財政部應連帶給付原告賀姿華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財政部應連帶各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聲明7,本院卷1第147頁)。
㈡復於110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及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拒絕連帶退還50萬元裁判費之處分違法(下稱聲明8,本院卷1第173頁),⒉被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各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聲明9,本院卷1第173頁)。
㈢再於110年7月21日追加被告或聲明:⒈確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通知臺中地院執行處記載魏平蟾有未清償70萬元但已清償完畢為違法行政處分(下稱聲明10,本院卷1第189頁),⒉⑴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7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聲明11,本院卷1第189頁)。
⒊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年執行違法的行政處分,應填補865萬元損失。
⒋⑴先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865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865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聲明12,本院卷1第190頁)。
㈣再於111年2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位聲明請求應退還裁判費,備位聲明請求應補充判決(下稱聲明13)。
並對被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追加聲明命臺中地院109年重訴字第86號、111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及臺中高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17號應免繳裁判費(下稱聲明14)(以上均見本院卷2第411-412頁)。
四、經查:㈠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為被告所追加前揭訴之聲明7部分,其所主張之理由係接手賀光勛生前訴訟,訟累10餘年,請求精神賠償之詞;
核該部分請求除未說明其等請求權依據外,原告此項其等本身之因訴訟所受精神賠償之請求,亦與本件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為被告部分所為前述1-6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且本院審酌亦非適當,故此部分聲明7部分之追加,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為被告部分所聲明前述1-6部分,分別係主張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其被繼承人賀光勛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並先備位聲明請求作成退還及利息之給付,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吊銷賀光勛診所開業執照等處分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負責人為違法等。
關於追加之聲明8、9部分,係主張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拒絕退還溢繳裁判費;
復追加聲明10、11部分,則主張臺中執行分署行政執行事件執行有誤;
並追加聲明12部分,係主張因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年執行違法行政處分,請求給付865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先備位聲明;
再追加聲明13、14主張對被告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先位聲明請求應退還裁判費,備位聲明請求應補充判決,並對被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追加聲明請求命臺中地院109年重訴字第86號、111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及臺中高分院109年重上字第117號應免繳裁判費等詞。
核此等追加聲明8-11、13-14部分均與原起訴聲明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
即原告追加聲明8-14部分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無訴訟標的對於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被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執行分署、高雄高分院及高雄地院等之間,有何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本院認原告追加被告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執行分署、高雄高分院及高雄地院,及追加聲明8-14部分,均於法未合且不適當,自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以財政部為被告,所為前揭聲明3-6部分,本院無審判權,另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之管轄法院審理,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父賀光勛已死亡,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
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原處分B、原處分B2即83年8月17日分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及財政部以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
原告以110年5月28日訴願書及同年6月3日補正訴願書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主張,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違法(未更正李提摩為華民診所負責人),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B違法(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
確認財政部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為違法(未更正應限制出境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
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應各給付1億元並加計利息;
以及連續於報紙與電視登載道歉等(本院卷1第57-73頁)。
嗣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而財政部以110年7月29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3470號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本院卷1第279-281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賀光勛非華民診所負責人,不應繳納原處分B、原處分B2之稅金。
而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稽查員原稽查華民外科診所,且發函予華民外科診所之賀光勛,然原處分A卻註銷以李提摩為負責人之華民診所開業執照,非李光勛為負責人之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
嗣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稅務員張美月與陳猛變造公文書作出原處分B,兩者間具因果關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又通報財政部限制賀光勛出境長達19年,受有19年之損害。
⒉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向被告等訴願,請求將賀光勛更正為由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之繼承人負擔稅金,更正限制出境之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並更正華民診所負責人為李提摩,被告等應各自賠償賀光勛因19年來因該稅金受有不法無因管理之損害。
又賀光勛生前因違法之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B2、原處分C而名譽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億元。
賀光勛死亡後,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取得該損害賠償債權。
嗣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為避免與賀光勛遭被告限制出境而不敢回國,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已將其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請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億元。
⒊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已說明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相同事業體,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且有既判力,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引用認定,不受日後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原告依據80年8月3日協議,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故應准許原告請求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債務。
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為賀光勛係華民診所負責人,將稅金移轉予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賀光勛,故上開核定為違法行政處分,請求退稅4,374,411元並按年利率5%按日加計利息及連帶給付精神賠償165萬元並按日加計年利率5%利息。
原告至今尚未獲魏平蟾70萬元債務清償,因臺中執行分署僅執行一半卻通知被告臺中地院所屬民事執行處記載魏平蟾已清償完畢之債權憑證,讓人難以折服。
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屬民權派出所於91年6月3日陳建男員警受理訴外人陳新翰傷害案,竟遭時任所長怒斥及不當行為衍生民刑事糾紛,然臺中地檢署之洪家原卻置之不理,囫圇吞棗寫在起訴書上並起訴原告,使原告溢繳50萬元之裁判費,故請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拒絕連帶返還原告溢繳50萬元裁判費之處分違法。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⒉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即聲明2),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應給付原告1億元,及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101年8月30日起、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自10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三、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賀光勛於80至87年間,對被告核定其源自所執業之華民外科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即B處分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已告確定,賀光勛仍不服,提起再審,亦遭裁定駁回。
是以,被告核定賀光勛B處分之相關事證資料、計算說明及依據,業經於各行政救濟程序中闡明,並經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中詳予論述判斷之理由,且為賀光勛所知悉,該稅捐處分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系爭所得既經法院判決確認係屬賀光勛源自華民外科診所之所得,則應受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B為違法之處分,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中論述甚詳,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仍不服,聲請再審之訴,亦經鈞院104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又原告主張民事判決認定致有應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情事,惟民事判決既非本件稅捐行政處分之判決基礎,亦無否定賀光勛為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之事實,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⒊本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請求確認B2處分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即屬程序要件之欠缺。
又原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退還賀光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該所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0634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原告未上訴而確定,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⒋另賀光勛於93年9月12日死亡,原告賀姿華及其他部分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僅存原告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共同繼承,有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4年5月3日彰院鳴家儒93繼字869號函可稽,原告賀姿華既非繼承人,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又原告並未提示臺中地院81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且被告無法查得該判決書,惟不影響原行政處分效力,併予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主張原處分A為違法處分,其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且原告主張原處分A無效,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再審程序,鈞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是本件訴訟之提起業已逾法定期間且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未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無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未對人民之申請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並非合法,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及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部分;
經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覆稱「三、衛生福利部據原告110年9月6日提出之補正資料,查明原告係申請更正旨揭處分(即原處分A),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移請本府研議辦理……五、查旨揭行政處分係於80年作成,……已屆保存年限並依規銷毀,且原告亦表示處分已滅失無法提供,尚難查證行政處分有顯然錯誤,尚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之要件……」,及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稱「原告並無就已確定之79及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即原處分B、B2)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是本局自無為准駁」(本院卷第487-488頁)。
以上足見,縱認原告有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更正原處分A之申請,但該機關並未為何准駁之處分,自無「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之處分,及原告既未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更正原處分B、B2之申請,該機關自無從為准駁而無「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存在,則其聲明1、2請求確認為違法行政處分,顯未經申請、未有行政處分甚或訴願等行政爭訟前之先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意旨,自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及前揭第10款規定、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法院以實體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者,因該確定判決已就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而於此範圍內發生確定力(既判力),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可參)。
查: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生前就原處分B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7年1月16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及經同法院於87年8月21日以87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
其後,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就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712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核上開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已就訴請賀光勛當時請求撤銷原處分B之違法性及有效性為審查,已發生確定該原處分B為適法且有效之確認效力(既判力);
縱認原告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以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係違法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為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又原告賀姿華前以臺中市政府衞生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確認原處分A、B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19日以103年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是依前揭說明,因訴訟標的即原處分A、B之違法性,已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縱認原告以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A、B違法,亦為起訴不合法。
⒊另原告聲明2中先備位請求部分:⑴原告另於聲明2復先位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原告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亦經原告賀姿華前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為同一請求,此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以「原告(即原告賀姿華)既已拋棄對其對賀光勛之繼承權,而喪失繼承人資格,且無從再依權利讓與之方式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上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請求權,核諸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應就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自不具原告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為由,駁回原告賀姿華此項請求確定在案。
⑵再原告於聲明2備位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部分,其前於102年10月15日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賀光勛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其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0634號函否准,嗣經財政部103年3月7日臺財訴字第10313909510號訴願決定駁回,雖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行政訴訟中相繼撤回其起訴,由原告賀姿華單獨為當事人,惟關於否准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賀光勛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4,374,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以「就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課處分,已經賀光勛生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以87年1月16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等件可按(見本院卷1第201至214頁)。
是故,上開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既經賀光勛生前提起行政爭訟,已據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核諸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或其繼承人如仍不服,亦應循行政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救濟,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以作成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許秀卿、賀悠彌及賀悠樂等3人之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為由,審查適法無違誤確定在案。
⑶是據上,原告再為本件聲明2先備位請求作成退還4,374,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起訴不合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足見確認訴訟乃補充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不足而設之救濟途徑,倘本得經由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以直接有效保護其權益者,基於法律明示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不許為規避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應具備之前置訴願程序或法定不變期間等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而迂迴提起確認訴訟救濟。
準此以論,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作成之原處分不服,若未於法定期間內循序踐行訴願程序後,再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而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自為法所不許,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縱認原告以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2違法,因查倘對原處分B2不服,應於收到原處分函文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之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救濟;
關於原處分B2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逾訴願期間,原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B2違法之訴訟,已違反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依上開規定與說明,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再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依五、㈠所述,或上開㈡、㈢認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各機關未為更正為由確認上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A、B、B2、C)違法,而合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衞生局應各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詞均因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上述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自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應併予駁回之。
㈤綜據上述,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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