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4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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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5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侑典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賴燕財
丁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興建農舍農民資格核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農訴字第11007147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興建農舍的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增加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丁證1),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對訴訟標的的具體化所為之必要聲明的補充,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檢具申請書及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西海段105地號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為現職公務員身分,且依其所提經營計畫書所載「目前居住地與申請系爭土地距離遠,需供農忙休息及可供置放務農機具、肥料及採收農作物之處所等原因申請興建農舍」內容,認原告申請興建農舍合理性與必要性不足。

被告爰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5月30日農企字第1080210174號函(下稱108年5月30日函)意旨,以110年6月18日府農農字第110011556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3個月不為決定,亦未通知延長訴願決定期間,原告乃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農委會以110年10月4日農訴字第11007147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原告自97年購置農地以來,均依規定向被告申報,並利用下班或勤餘時段實際從事農作,原告前於107年間向被告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被告以近2年內該筆農地有「休耕」紀錄之存在,未能符合興建農舍之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興建農舍之申請。

原告復於110年3月17日再次向被告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並補足被告要求原告須補足之相關文件資料。

被告審查後卻否准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引用農委會108年5月30日函「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並引述之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釋,有不妥之處,蓋銓敘部74年函釋,係針對「公務人員得依法繼承公司股份。

但如其為投機事業,或其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10者,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

惟原告係利用工作之餘及星期例假日期間,從事農業工作,並未成立公司,亦非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依銓敘部99年4月2日部法一字第0993186820號函(下稱99年4月2日函),公務員如僅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即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顯係同意公務員得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

而原告確實係利用工作之餘及星期例假日期間,從事農業工作,並非經營商業行為,且無損公務員尊嚴者,亦未影響到原告公務之工作與執行,符合銓敘部前開函示規定。

復有關公務員兼職之規定,銓敘部似有放寬公務員兼職之規定,如銓敘部109年1月8日部法一字第1094882612號電子郵件即同意公務員偶爾以按件計酬方式打工於外送平台接單外送,提供勞務賺取薄利。

況原告係利用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並非兼職。

⒉綜觀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未有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興建農舍,且全國各縣(市)政府及許可民眾申請興建(持有)農舍者,是否均無一人擁有公務員身分,不能因原告之職業而否決原告興建農舍之申請。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得申請興建農舍者,除需符合「無自用農舍」之條件外,尚需符合「需興建農舍」之條件。

而對於「需興建農舍」之審查,惟有「現況確實供農業使用」之情形始得證明申請人實有申請興建農舍之需求,故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明定,必須符合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無自用農舍」、「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等資格條件,雖敘有一些資格條件,惟均未及於「公務員是否可以兼具農民身分或蓋農舍」之問題。

⒊原告持有該土地已有13餘年之久,現申請興建農舍,並非炒作農地,亦非蓄意破壞農業生產環境,純係因從事農業時需放置務農機具、肥料等相關機具物品之考量與需求。

另原告目前居住竹南鎮,農地坐落在苑裡,來回一趟的距離就需耗費2小時之車程,總應讓原告及其家人在日正當中時,或冬季嚴寒時,能夠有個休憩之處所,且日後所施作之農作物需要施肥或除草,所需肥料及相關除草機具設備無處放置,故需興建農舍,以解決目前相關所遇到之瓶頸。

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欲達成之目的,無非為使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並防止農地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炒作農地之現象,並提供有心從事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農機具之房舍,以便利其農事工作,準此,被告應積極輔導有心及有興趣於農業之民眾興建合法農舍,並後續持續管理以防止民眾未經許可濫蓋農舍,而失去農舍僅係為輔助耕作為目的之本質,破壞農業生產環境,及炒作農地之現象,並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務農機具之房舍,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而非一昧禁止人民申請興建農舍。

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就有關人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早已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之權限,而該條文自91年1月修正公布後,迄今未曾修正;

而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原亦有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就已賦予主管機關有對人民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案,進行審查核定之權限。

該辦法於104年9月4日修法僅於第2條第1項第5款增列「……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並增列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同時將原第2項移為第3項,並稍作文字修改,僅係規範更嚴謹,杜絕浮濫核發許可興建農舍之案件。

故農業發展條例及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規,早已賦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核定之權限,而蘇嘉全、陳金德等知名公務員取得農舍時,當地政府主管機關仍需實質進行審查及核定,被告稱原告所提及蘇嘉全、陳金德等知名公務員申請興建農舍,是時法規尚無明定主管機關須審認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顯與事實不符。

又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廣告,有關農舍之買賣,並未限制公務員不可購買,而若公務員購買後,並未實際從事農作,其相關之買賣仍屬有效,即該公務員購買農舍後,仍取得該農舍及其土地之所有權,而相關農業發展條例等法律亦未明文禁止公務員不得購買農舍及興建農舍之限制。

⒍綜觀蘇嘉全、陳金德等知名公務員申請興建農舍時,當時蘇嘉全的身分是內政部部長,陳金德的身分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及高雄市政府副市長,以其等當時之職務,可謂比原告忙碌,且其等農地上均未有種植農作物,卻仍能順利取得農舍,而原告只是一位「內勤且正常上下班」的警職人員,且原告持有農地已長達13餘年之久,每年均有在該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何以原告無法取得興建農舍之許可。

原告雖係警察人員身分,然係「內勤人員」,純係從事文書處理業務,平日均屬正常班,平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固定周休2日,遇紀念日及節日亦休假,縱然偶爾假日加班,仍可依現行法規定補假,故仍可正常從事農作。

又原告服務於警政署,於該機關表現良好,歷年考績均列甲等,顯見原告利用下班或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並未影響到原告現行公務上的份內工作。

原告持有農地已逾13年之久,現代的農業都是倚靠科技機器設備,可大幅減少時間及人力之支出與負擔;

原告雙親均為自耕農身分,若原告有不懂農業之處,可諮詢原告之雙親及原告所有農地所在地之鄰近農友或自行上網尋求解答,歷年來,該筆土地上均有種植農作物,顯見原告利用下班或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警察工作及從事農地事務並未有所衝突。

⒎又原告所送之經營計畫書,皆係依照經營計畫書格式內容書寫,相關經營計畫書及審查表內,並無要求檢附須提供申請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時數、工作具體內容等資料,為何被告特別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被告對同意興建農舍之人民之審查標準,是否有與原告相同的審查標準,被告所為,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及對原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⒏另被告稱原告購買農地時即應考量自身是否有時間及能力維持農地農用及適地適作、居住地與農地距離遠近部分,顯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相關規定,且與本案無涉。

若原告取得土地之距離與原告住的地方不遠,屆時,原告提出興建農舍之申請,恐被告將以距離太近為由,無有興建農舍之合理性,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此在被告興建農舍經營計畫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一、興建農舍之需求-審查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必要性:包含申請人現有住宅與申請基地之遠近……等有所規定。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欲提出申請興建農舍者,需檢附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農業生產佐證資料等文件,俾利送縣政府審查,被告所稱「原告拍賣取得申請地多年,倘亟需於取得農地後即可檢附相關資料逕向當地公所申請,無需待申設農舍始可辦理」,原告如何在取得農地後,即可向當地鎮公所申請,被告所言,顯與現行法律之實際規定有所扞格。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0年3月1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興建農舍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被告前以110年4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00071917號函述明「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住宅性質不同,且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農民及檢附生產佐證等文件。

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及函釋,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應符合申請土地臨接政府鋪設或維護道路、土地取得及戶籍於苗栗縣滿2年以上、確實直接積極從事農業生產及檢附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農業生產佐證資料、公所出具無農舍證明、且有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始得核准。

原告所提及蘇嘉全等知名公務員申請興建農舍,是時法規尚無明定主管機關須審認興建農舍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而造成農舍違規諸多亂象,以致後續法規為保護優良農地及農業生產環境,於104年9月4日修法後規定,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日往前至少2年內每年農業生產佐證資料等文件。

蘇嘉全家裡所擁有的違規農舍,農業經營範圍未依規積極實際農作,也在大眾觀感不佳,選擇捐贈管轄地方單位公所使用。

⒉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即應以直接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又倘係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除應符合上開直接從事農業生產外,其農民資格之審認,依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須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提出經營計畫書及2年內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以供審查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又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項目「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申請人應敘明申請日往前起算至少2年之經營實績、農產物種類、產量、銷售情形等,其目的在於審認申請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事實,並確保該農舍為農民於農業用地上從事積極性、經濟性農業生產活動所需而興建。

⒊原告因未具農民健康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為審認原告農民資格,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派員會同審查委員(專家)現勘,經審認原告專職為警察,而非專職農民,且系爭土地種植綠肥作物。

另依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農委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說明三略以:「有關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之審查:申請人出具證明文件,如實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但如有相關文件或事實呈現,實際從事農業經營者非該申請人或檢具文件非屬該筆申請農業用地時,自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故申請人出具之從事農業生產事實證明文件,倘經被告審認確屬該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及該筆農業用地,即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1規定。

至如有審查疑義,可採抽檢所提文件,或採現地訪談鄰近耕作戶、居民或糧商及農會等人員,以證明或確認該申請人是否有農業經營事實。

本件原告專職為公務員身分,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為我國警察事務的最高主管機關,負責全國所有警察行政、人事、教育等各項業務之管轄,下轄各種警察組織,並指揮監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一般所悉警察薪水較多但其業務繁重、責任制,亦常需處理突發事件。

系爭土地依申請資料所示近年主要種植水稻,其栽培管理為白天且多工,水稻生長及生殖期可區分為秧苗期、營養生長期、生殖生長期、成熟期,栽培期間應時常從事田區病蟲害、雜草、灌排水及肥培、天災預防等管理工作,俾利生產良質稻米。

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送經營計畫書,未檢附其於系爭土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時數、工作具體內容及檢附足量佐證資料。

雖原告陳述於臺北市區工作下班後及假日時間即可勝任,然其工作地點至系爭土地,開車時間約需1小時40分,田間農業栽培管理工作時間一般為白天,無法於夜間進行,專職警察(責任制)及兼職農業兩項工作時間互相衝突皆繁重,被告針對原告申請農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考量警察公職人員服職時間長及工作時日不確定性,恐難配合轉作其他農作物農耕及收成季節性及常態工作,且原告無法佐證其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人員,據此被告書面及會同審查委員現場會勘系爭土地經營現況,審認原告不符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⒋另有關原告所稱居住地與系爭土地距離遠,亟需放置務農機具、肥料場所等問題,其於購買農地時即應考量自身是否有時間及能力維持農地農用及適地適作、居住地與農地距離遠近。

且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多年,倘亟需於取得農地後即可檢附相關資料逕向當地公所申請,無需待申設農舍始可辦理。

是本件經被告書面及會同審查委員會勘,審查結果認原告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3條之1規定,且經營計畫書經審查缺乏興建農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爰被告歉難核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3月17日農舍申請書之申請是否合法?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興建農舍相關文件(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118頁)、農委會108年5月30日函(訴願卷第37頁)、原處分(甲證1)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2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10年3月17日農舍申請書之申請,核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⑴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⑵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條之1。

⒉按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於104年9月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略以:「一、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8條規範,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經核准後興建農舍,爰於第1項第5款增訂農舍之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二、又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

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5款之審查,爰增訂第2項,規範農舍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

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之模式,訂定經營計畫書範例格式,供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審查參採。

……。」

查興建農舍辦法為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會銜發布訂定,核係基於確保農地之合理使用,就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

⒊依據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於89年1月4日以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必須確實將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在該農業用地上興建農舍;

所謂將農業用地供作農業使用,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在農業用地上經營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生產、製造、銷售及休閒之事業而言。

易言之,農地所有人必須以農業用地,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之生產、製造、銷售,並以此為業,或在該農地經營休閒農業,始有於其上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業經營之需要。

是以,農委會依據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檢送訂定之經營計畫書範例格式,要求申請人對於:一、興建農舍之需求,二、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三、產銷計畫,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五、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及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區特性增訂之其他事項,分別予以說明;

就其中第二點關於經營現況部分,並須敘述其過去2年內在農業用地上之經營實績與現況情形及檢附照片,俾主管機關得以審查申請人是否因經營農業而有興建農舍之需要,即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5項及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等規定意旨相符。

⒋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97年2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嗣於110年3月7日檢附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申請書、自我檢查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切結書、勞工保險局查詢資料、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寄倉單、農民出售農產品收據、收購公糧稻穀聯單、整體配置圖及現況照片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因原告未具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為審認原告農民資格,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等情,有原告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81頁至第118頁)及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附卷可稽。

⒌然查,原告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具公務員身分,非專職農民,原告雖主張其係利用工作之餘及星期例假日期間,從事農業工作,且依銓敘部99年4月2日函可知,公務員如僅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而非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即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顯係同意公務員得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云云。

惟依前所述,農舍興建之目的在於輔助及便利農民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以利有心經營農業者能專心務農,提高生產效能,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農地所有人必須以農業用地,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之生產、製造、銷售,並以此為業,始有於其上興建農舍,以輔助及便利其農業經營之需要。

準此,若原告僅能於下班時間及例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自非以此為業,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又司法院32年3月31日院字第2493號函略以:「……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

既為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則該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

自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

及銓敘部99年4月2日函僅表示公務員得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從事自有農地事務,倘為實際從事農業之自耕農、佃農或農業推廣工作者,則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可見現行法規範上對於公務員能否積極從事農業經營活動仍有所限制。

從而,原告因具公務員身分,無法專職於農民工作,如其僅能於下班時間及例假日從事自有農地工作,即與前開興建農舍之目的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之農民專心務農,以利其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之生產、製造及銷售之立法用意不符,自難認原告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要件,或有為農業經營而興建農舍之需求。

從而,被告審查認原告現職具公務員身分,且依其所提經營計畫書認原告申請興建農舍合理性與必要性不足,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以銓敘部99年4月2日函而為主張,顯係對法令規範有所誤解,核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興建農舍申請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款、第3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
(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第3條之1
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本院卷 19-20 甲證2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證明文件 本院卷 21-37 甲證3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條之1修正條文對照表 本院卷 89-92 甲證4 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 本院卷 93 甲證5 苗栗縣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審查表 本院卷 95-97 甲證6 申請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案 本院卷 99 甲證7 苗栗縣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本院卷 101-104 甲證8 飛鷹地產廣告宣傳單 本院卷 127 乙證1 被告110年4月15日府農農字第1100071917號函(被告列附件1) 原處分卷 77-79 乙證2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列附件2) 原處分卷 55 乙證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8日農水保字第1061856255號函(被告列附件3) 原處分卷 57-59 乙證4 內政部警政署至海岸里358苗栗縣○○鎮Google地圖及苗栗縣政府會勘紀錄(被告列附件4) 原處分卷 67-69 丁證1 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09-117 丁證2 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137-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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