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34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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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111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一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蒼柏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胡奇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353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248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340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先行說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魏一鳴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340號事件聲明原各為:「1.因本案有違憲之慮懇請鈞院於受理後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2.如無法聲請大法官釋憲時,訴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判案内之市售槍型玩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所稱之『模擬槍』無需列管。

3.臺中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違法決定事發回重做決定。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因本案有違憲之慮懇請鈞院於受理後依職權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釋憲。

2.如無法聲請大法官釋憲時,訴請鈞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改判案内之市售槍型玩具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所稱之『模擬槍』無需列管。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本院卷〉第16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340號本院卷〉第16頁),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將337號事件之聲明變更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中市警保字第527、528、529號模擬槍執照)。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將340號事件之聲明變更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同意 (見337號本院卷第304、305頁),准予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填具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向被告報請查驗其持有槍枝1批(共計27枝),經被告鑑驗後,以110年3月31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3397號函回復原告:1.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66至1100016069等4枝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條文)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准予核備並核發執照列管,2.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71至號1100016074等4枝槍枝,無法鑑判,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複驗,3.槍枝鑑驗編號0000000000、1100016075至1100016092等19枝槍枝,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爰予發還,隨後,被告就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66至1100016069等4枝槍枝(即回復1之部分),發給原告模擬槍執照4枚(中市警保字第527至530號,下稱原處分527至530 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將上揭4支 槍枝再送刑事警察局複驗,刑事警察局認為槍枝管制編號1 103018564(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69)並非模擬槍,被告 遂以110年9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62921號撤銷原處分53 0號,並收回上揭530號模擬槍執照,臺中市政府則以110年 10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2485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 訴願決定甲);

就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71至號110001607 4等4枝槍枝(即回復2部分),刑事警察局認為槍枝管制編 號1103017955(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73)係模擬槍,槍 枝管制編號1103017953、1103017954、1103017956(槍枝 鑑驗編號1100016071、1100016072、1100016074)並非模 擬槍,被告遂以110年7月13日以中市警保字第11000050946 號函,發給原告模擬槍執照1枚(中市警保字第542號,下 稱原處分542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則以11 0年10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19353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乙)。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處 分527至529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7號受理,原處分542 號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受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槍枝均不符槍砲條例系爭條文要件,非屬模擬槍:查内政部警政署111年強化查緝模擬槍執行計晝(下稱系爭計畫),第2頁中段「伍、公告查禁模擬槍之構成要件一、」認為,系爭條文所稱之模擬槍不論實務所查獲槍型商品名稱為何,若具「類似真槍之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材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等5個構成要件,即屬模擬槍,倘有一構成要件不符者,則非屬模擬槍範疇。

本件系爭槍枝中,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66至1100016068等3枝槍枝,槍管、輪膛内均植有(使用崁入式鑄造法)高碳鋼之阻鐵片,係為防止改造所設計,使其幾無法完成改造,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能力,應不符合系爭計畫中模擬槍構成要件中所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

另系爭槍枝中,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955槍枝,則使用材質為脆弱之鋅合金所鑄造無法承受火藥爆炸所形成之高壓高溫,如若使用改造發射火藥彈丸,可能會直接導致槍管與槍身直接炸裂,幾無法完成改造,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能力,亦不符合系爭計畫中模擬槍構成要件中所指「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要件。

因此,上述系爭槍枝皆不屬於系爭條文中所稱之模擬槍。

㈡內政部於109年3月19日行政院第3694次會議中提出槍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提到2個關鍵: 1.「……若模擬槍無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 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 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公告查禁……」等之立法原意相 左。

2.此次修法參酌日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22條之3 之規定;

警政署刻意避談上開外國立法例設有但書,即槍 形玩具之生產、製造只要符合日本內閣府令者不在此限, 而內閣府令之主要內容精神即為槍形玩具之槍管、輪膛不 得使用比鋅合金硬度還高之金屬,且內部均需以一定之比 例大小使用嵌入式鑄造法植有高碳鋼之阻鐵片,其比例大 小與方式均有明文。

槍枝鑑驗編號1100016066至110001606 8等3枝槍枝均符合日本內閣府令,基本上持有人無法或難 以完成改造,難以達到具有殺傷力。

㈢市售槍形玩具之生產、製造屬機械類,其外型、構造、材質會因生產廠商、設計、生產方式之不同而有差異。

然系爭條文充分授權在市售槍形玩具具類似真槍之外形、構造、材質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的情況下,由行政機關公告查禁之。

其查禁手段應如刀械管制方式為負面表列式,在認為玩具槍有足以改造成火藥式具有殺傷力的疑義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並針對特定廠商所生產之型號產品予以公告查禁之才是正解,而非公告一紙模稜兩可定義不明之查禁公告,將其他不相關之玩具槍納入管制範圍內,無非使人民無端誤陷法網,顯有違刑法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

㈣系爭條文為模擬槍條款,附屬在槍砲條例第20條之下,而第20條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管理處罰,與模擬槍毫不相關,顯見系爭條文立法之粗糙,又將無殺傷力之模擬槍列在槍砲條例中管理使其立法邏輯相互矛盾,以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的刀械為例,其中管制刀械武士刀,在其刀身(刀條)沒有開刃不具殺傷力時是屬於刀形之裝飾物而非管制刀械,其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無需任何管制作為,但如有開刀刃使其具殺傷力時則屬於管制刀械,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方能合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槍砲條例第5條所稱之各類槍砲彈藥(含空氣槍、原住民自製獵槍)、第6條所稱之各類刀械 (含漁槍、十字弓),非經許可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其反意即經許可後即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且目前為進行式中,對持有管制槍砲、彈藥、刀械者經申請許可尚可繼承(持有人死亡時)、轉讓,然第20條之1模擬槍除經許可後可供外銷之製造、運輸,卻對已持有列管模擬槍無法進行繼承(持有人死亡時)及轉讓,當人民合法擁有之個人財產卻無法在國家機器的管制下來進行財產之轉移或處分,僅能在持有人死亡時由警政機關收回銷毀一途,說來十分荒謬,具有殺傷力的各類管制刀械(含漁槍、十字弓)、各類管制槍砲彈藥(含空氣槍、原住民自製獵槍),可在警政機關的特許下進行轉讓(含繼承)、持有,而沒有殺傷力(甚至無法稱為槍砲)的模擬槍卻不得進行任何的繼承、轉讓,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基本保障。

㈤又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對槍砲之定義「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反之不具發射金屬或子彈且不具有殺傷力者則無法稱為槍砲,況國內司法實務上多有不具殺傷力或無法發射之槍械或無罪之判決已非特例,故既非槍砲怎會列入槍砲條例中管理?由此可證這邏輯明顯有違立法之比例原則與違憲之慮。

㈥槍枝鑑驗編號0000000000,先由被告鑑驗後發證予以列管,再由警政署複驗認定非屬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5、0000000000,此2枝均係同一家工廠所設計生產製仿英國18世紀燧發手槍之槍枝,僅槍管的「長度」有別,竟有不同的判定結果以觀,當專業的被告都無法正確的判定該市售槍形玩具是否為管制器械的模擬槍,尚須轉送警政署複驗才能驗明正身,更遑論一般市井小民要如何分辨?此事正說明警政署自94年第1次修法增修第20條之1直至109年增修以來,一直沒有可供配合正確的執法細則與檢驗辦法,其原因乃國內無相關模擬槍之製造規範,僅任由執法機關與鑑識機構以經驗法則與臆測來進行管理,此乃非一法治國家所應有之現象。

㈦被告以系爭條文及查禁公告,將原告所有一般普通之市售槍形玩具列為模擬槍來管制,就如同監理站突然將民眾之滑板車、腳踏車、溜冰鞋,以電動機踏車名義來發照並予列管,觀自槍砲條例之立法參酌日本立法例,然因行政之怠惰,對立法精神不求甚解。

日本政府在人民財產權與社會治安上尚能求取一平衡點,槍砲條例自詡師承日本卻只見皮毛不見精髓,只為行政(立法)上之便利,卻罔顧人民之基本權益由此為甚。

㈧聲明: 1.110年度訴字第337號:撤銷訴願決定甲及原處分527至529 號。

2.110年度訴字第340號:撤銷訴願決定乙及原處分542號。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

原處分530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請貴院裁定駁回原告於110年訴字第337號所提之訴。

㈡槍枝管制編號1103017955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單發手槍」外型,具「槍管」及「槍身」構造,具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槍管」及「槍身」構造主要部分均為金屬材質,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符合内政部、經濟部109年6月12日台内警字第1090871316號、經商字第10902025950號會銜公告第1點,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下稱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力者。

……㈠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

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

之模擬槍構成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

因 此,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條文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就上揭 槍枝通知原告予以核備並核發執照(即原處分542號),應 屬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槍枝是否為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模擬槍?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337號部分)有被告110年3月31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3397號函、模擬槍執照4份、領據1份、內政部110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2141號函、110年9月1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62921號函各1份、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4份、(340號部分)有模擬槍執照1份、被告110年3月31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233971號函、110年7月13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50946號函、內政部110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4471號函各1份、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見337號本院卷第59至62、205至213、253至255、257至264至266頁;

340號本院卷第54、161、162、173至177、179至186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槍砲條例第20之1條第1、8項規定:「(第1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第8項)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一項模擬槍之人民或團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

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㈢按槍砲條例第3條固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縣 (市) 為縣(市) 政府。」

惟內政部109年6月12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316號之公告事項一、二、四謂:「一、本條例查禁之模擬槍,指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且具下列各款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一,並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

但藉壓縮氣體、壓縮二氧化碳、機械彈簧、電池或其組合所釋出之動能,以推進彈丸,不具打擊彈殼底部功能之火藥式擊發機構 裝置,且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遊戲用槍,不在此限:㈠ 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 機構裝置。

㈢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

二、本條例查禁之模 擬槍,自本公告之日起,除專供外銷及研發並經警察機關許 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外,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四、本公 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已持有修正 生效後始查禁之模擬槍者,應自本公告修正生效之日起六個 月內(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止),由團體代表人、負責人或持有人,向團體所在地及持 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報備查驗發 照列管。

於期限內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模擬槍 亦不予沒入。」

準此,內政部已將模擬槍之受理報備查驗及 發照列管,委任予持有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 察局為之。

本件原告住所係在臺中市境內,被告自係模擬槍 之受理報備查驗及發照列管之主管機關,核先敘明。

㈣系爭槍枝為系爭條文所規範之模擬槍: 1.管制編號1103018561槍枝(模擬槍執照號碼為中市警保字 第527號): 依「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所載, 「槍枝外型」欄勾選「衝鋒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欄 勾選「有槍身(下機匣)」、「有滑套(上機匣)」及 「有槍管(或轉輪)」,「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欄勾選「有類似槍機、撞針、擊錘等機構裝置」、 「無預留槍機安裝空間之機構裝置」及「有裝填子彈之機 構裝置」,「備註」欄記載「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 0000000),外型為衝鋒槍,槍身、上機匣、槍管及槍機均 為金屬材質,槍管內具阻鐵;

不具撞針,不具打擊底火功 能。

……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見337號本院 卷第257頁),證人即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高建成證 稱:看其外型是衝鋒槍,其構造有槍管、槍機等,有類似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外觀構造上是完整的,裡面只要有 上開表下方所列3個項目涉及其中1項可以擊發的裝置,就 會認定有足以改造的情形等語(見337號本院卷第306、307 頁),足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8561槍枝為模擬槍無訛。

2.管制編號1103018562槍枝(模擬槍執照號碼為中市警保字第 528號): 依「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所載, 「槍枝外型」欄勾選「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欄勾 選「有槍身(下機匣)」及「有槍管(或轉輪)」,「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欄勾選「有類似槍機、撞 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及「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備註」欄記載「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1103018562), 外型為轉輪手槍,槍身、槍管、轉輪及擊錘均為金屬 材質,槍管及轉輪內均具阻鐵;

不具撞針,不具打擊底火 功能。

……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見337號本 院卷第258頁),證人高建成證稱:有轉輪手槍的外型,構 造部分因為轉輪手槍本身只有槍身、槍管及轉輪,不會有 滑套的項目,所以在這個表上面要看槍管去對照勾選的項 目,不是每個項目都會勾選到,假設這把槍沒有槍管,即 同1排就不會勾選第3個,我們會把它當成是不完整的,系 爭槍枝的構造是完整的,接下來再來看有沒有擊發機構裝 置,後面擊錘部分是有類似的擊錘擊發機構裝置,在轉輪 內部有可以裝子彈的空間,所以在類似火藥式擊發機構裝 置部分會有2個勾選的項目,因轉輪手槍本身就不會有槍機 的位置,所以滑套構造項目就沒有去作勾選,這把槍沒有 打擊底火的功能,所以這把槍依照現況是沒有打擊的能 力,因為這把槍比我們市面上看到的槍枝又更好,是1把空 包彈槍,以目前而言,這種空包彈手槍的類型查獲量有變 多的情形,為何會去判斷其為1把空包彈槍,請參照照片槍 枝右下角有1個圓圈字眼標記PTB79(見337號本院卷第341 頁),系爭槍的原型應該有打擊底火功能,只是把它拿 掉,因為槍本身的類型就是要當成打空包彈使用,空包彈 有火藥但是沒有彈頭,可以擊發,但是沒有殺傷力,據我 所知,一般國內會拿這種槍來作射擊訓練,因為擊發時裡 面有火藥,擊發時會有槍枝的後座力,所以會拿來作模擬 射擊的狀態。

原本第1次修法前的空包彈槍就是模擬槍,第 2把槍只是把打擊底火的功能拿掉,依現況而言,我判斷已 經不是原本的情形,原來應該是要有1個針狀物,才會打到 裝子彈位置的底火,應該是拿掉了擊錘撞針,這把槍看起 來實際上等於是原本本身的功能是在打制式空包彈等語 (見337號本院卷第308、309頁),可見槍枝管制編號1103 018562槍枝為模擬槍無訛。

3.管制編號1103018563槍枝(模擬槍執照號碼為中市警保字第 529號): 依「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所載, 「槍枝外型」欄勾選「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欄勾 選「有槍身(下機匣)」及「有槍管(或轉輪)」,「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欄勾選「有類似槍機、撞 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及「有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備註」欄記載「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3),外型為單發手槍,槍身、槍管及擊錘均為金屬材 質,槍管內具阻鐵;

不具撞針,不具打擊底火功能。

…… 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見337號本院卷第259 頁),證人高建成證稱:其外型結構是1把單發手槍,結構 上是1次打1發,與現在比較常見的可以連續射擊不太一 樣,本身外觀上的構造只有槍身及槍管這2個部分,後端的 擊發機構裝置一樣有擊錘的部分,內部的空間就是裝填子 彈的這個空間,就是在槍管理面,所以在勾選上面只有勾 選2項,一樣沒有打擊底火的情形如上開所述,擊錘上面應 該要有打擊的裝置或是我們一般理解的撞針,這把槍雖然 有擊錘,但也一樣沒有把真正打擊的零件裝設在上面,庭 呈照片影像3部分(見337號本院卷第339頁)就是可擊發底 火的位置(即一般通稱為撞針的位置)等語(見337號本院 卷第309頁),足見槍枝管制編號1103018563槍枝為模擬槍 無訛。

4.管制編號1103017955槍枝(模擬槍執照號碼為中市警保字第 542號): 依「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所載, 「槍枝外型」欄勾選「手槍」,「類似真槍之構造」欄勾 選「有槍身(下機匣)」及「有槍管(或轉輪)」,「類 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欄勾選「有類似槍機、撞 針、擊錘等機構裝置」,「備註」欄記載「送鑑槍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 3),外型為單發手槍,槍管與槍身一體成形(為金屬材質);

不具導火孔,無法以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

......檢視結果: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見340號本院卷 第197頁),證人高建成證稱:是類似裝填火藥的槍枝,手槍外型上其槍身及槍管是一體成形的,類似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有類似擊錘設計,原本的作用是要去打前面的打火石產生火花,如果有孔洞的話,去導引點燃槍管內的火 藥,這部分一樣是外型及構造都有了,類似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沒有打擊底火引燃槍管內火藥的結構,類似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只要有其中1項就已經具備有打擊底火功能的一部分,所以有這個勾選的話,我們就判斷可以打擊底火 有這個構造了,只是沒有辦法導火到槍管內部而已,我們 是以這個結構來作判斷,這把槍有明顯的槍管,雖然沒有 導火孔,但敲擊的動作存在的話其實就有點火的能力了, 只是說沒有辦法點進槍管而已,但是這部分可以改造的等 語(見340號本院卷第305頁),足以佐證管制編號1103017 955槍枝為模擬槍無誤。

㈤原告雖以前詞以為爭執,然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原告質疑管制編號0000000000、1103017955槍枝,均係同 一家工廠所設計生產,仿英國18世紀燧發手槍之槍枝,僅 槍管的長度有別,竟有不同的判定結果乙節,惟證人高建 成證稱:1103017954槍雖有這個導火孔結構但是沒有完整 的槍管,如果它有完整的槍管,我們也會判定是模擬槍,1 103017955槍有明顯的槍管,雖然沒有導火孔,但敲擊的動 作存在的話其實就有點火的能力了,只是說沒有辦法點進 槍管而已,但是這部分可以改造的等語(見340號本院卷第 305頁),是原告上揭質疑,尚非可採。

2.原告質疑管制編號1103017955槍枝係鋅合金所鑄造,在物 理特性上沒辦法承受火藥爆炸,不足以被改造為有殺傷力 之槍枝乙節,證人高建成證稱:我們鑑驗是以金屬與非金 屬來作區分,會看到底要用哪一種的子彈來作擊發,如果 制式槍枝裝了制式子彈當然威力會很強,一般在認知上也 是這樣,可是國內並不是只有制式的子彈,從以往查獲的 案件,也可以看到很多非制式子彈,這種非制式子彈的威 力有很高的也有比較低的,所以不能夠直接以金屬材質沒 有像制式子彈那麼好就可以去認定不足以被改造等語(見3 40號本院卷第299、300頁),是原告上揭質疑,亦非可 採。

3.按槍砲條例第20之1修正理由:「一、第一項修正如下:㈠ 國內部分廠商意圖規避關於模擬槍須具備打擊底火之要 件,製造形式及材質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商品,並自稱為 『操作槍』,而以一般商品型態流通於實體店面或網路商 城間,使不法分子可輕易購買取得,且以簡易機具即可將 『操作槍』改造成具殺傷力之火藥式槍枝,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導致『操作槍』成為改造槍枝之主要基 材。

為正本清源並避免產生管制漏洞,爰第一項維持原應 同時具備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及材質之要件,並參酌日 本『銃砲刀劍類所持等取締法』第二十二條之三之規定, 將原應具備打擊底火之要件,修正為具類似真槍之火藥式 擊發機構裝置,使模擬槍之定義範圍包括槍枝具有類似槍 機、撞針、擊錘等擊發機構或預留有槍機安裝空間等機 構,除將操作槍納入管制外,並明確排除經濟部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修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277 5」所定義之低動能遊戲用槍,以降低非法改造槍枝出現之 可能性,並保障合法之商業經營,進而達成兼顧社會治安 及人民權益之目的。」

並參以上揭內政部查禁公告,足見 現行作法係基於預防之目的,在排除低動能遊戲用槍之前 提下,針對可能因改造而成為有殺傷力之模擬槍,採取報 備並發照列管之方式管理,既未使其任意流通,亦非一昧 禁止。

原告主張系爭條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非可採。

4.況且系爭條文立法理由亦稱:「㈡原第一項規定將模擬槍 區分為一般模擬槍及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而經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鑒於本條例屬管制性法律,若模擬槍無足以改 造成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虞,不宜規定於本條例,爰修正第 一項,將模擬槍限於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並予全面 公告查禁。

另模擬槍認定有疑義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集 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共同組成查禁模擬槍審議小組,進 行審議認定,併予說明。」

參酌上揭內政部查禁公告,足 見實務上已盡量將「模擬槍」定義明確化,於認定有疑義 時,並得由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小組,進行審議 認定,應不至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又原告主張受列管槍 枝無法繼承乙節,縱然為真,亦屬系爭條文管制之本質使 然,難認有何侵害財產權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既經判定為系爭條文規範之模擬槍,被告以原處分527至530、542號發照列管,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甲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乙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甲、乙及原處分527至530、542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聲請勘驗系爭槍枝,本院認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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