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144,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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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邱麗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所有號牌BEU-38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9月16日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路段,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9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掣開第GCI122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224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作為「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之判決理由,但未備理由說明為何客觀畫面可以得知上訴人有前開主觀意圖。

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觀要件應限制在「知悉而仍為之一定程度惡意性」,不包含行為人主觀上未認識之情形。

上訴人切換車道之目的係在閃避內側待轉車輛,主觀上並非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上訴人主觀上不知車側旁有車,不可能存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如為過失,是為有認識之過失或無認識之過失?前開處罰規定之非難要件包含無認識過失?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為護理師,違規時間是開車上班途中,原行駛於內側車道,看見前方路口有車輛準備左轉,上訴人遂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右切變換至外側車道,切換車道當時,併行於外側車道之機車恰好落在上訴人車輛後照鏡之視線死角範圍,根本不知悉有併行機車存在,主觀上絕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惡意。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110年1月21日11中市裁字第68-GCI122468號裁決書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或所載理由稍欠完足,均非該規定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

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未斟酌,祇須該未斟酌證據所證明之事項,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或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

或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等情形,事實審法院縱未予以調查,應認為不影響裁判之結果,當事人自不得憑以指為判決理由不備,此由最高行政法院30年判字第45號判決有指明「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

亦可明之。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6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㈢本件原判決針對認定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行為,除指明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9年12月30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09005280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為憑外,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錄影採證光碟,並經勘驗後具體論明依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斯時在內側車道行駛,用以拍攝該畫面之機器所在車輛(原判決稱「該車」)則行駛在二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則從內側車道不停向右逼近該車,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與該車十分貼近,系爭車輛跨內外兩車道行駛,該車減速並向右閃避讓道等節,經核且與卷附勘驗筆錄(原審卷第73頁)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原判決理由進而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從檢舉民眾機車左方出現,以近距離貼近該車,已可預見該車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然原告執意持續向右逼近該車行駛,擠壓該車往右側讓行,主觀上已具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甚明」等旨,雖未明確使用故意或過失之用語,然上揭理由已足揭示上訴人前開行為已對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危險,認屬故意或基於有認識過失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原審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誤。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主觀上不知車側旁有車,不可能存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圖,切換車道係為了閃避內側車輛云云,查違規地點之道路狀況為內、外兩車道,以物理空間而言,內、外車道係相對之空間概念,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內側車道上之車輛,然相對而言,上訴人同時係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自會有迫近外側車道上車輛之客觀事實,且違規時點係上班時段,為上訴人所自承,道路上行駛車輛即便並未壅塞,但也非稀少無車狀態,依光碟內容所示,系爭道路外側車道上,在檢舉民眾機車前開有多輛機車行駛中,另由機車後視鏡亦可見及檢舉民眾後方亦有其他機車行駛中,從而上訴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上,應可預見該時段外側車道上持續有機車行駛中,其未先注意外側車道之道路狀況即向右變換車道,將對外側車道之用路人造成交通上高度風險,是其所謂主觀係為閃避內側車輛云云,實質上即是同時侵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其車輛為閃避內側車輛而跨向外側車道行駛乙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除打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注意車道狀況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自難謂未注意車側有車云云為有理由。

再者,依光碟內容,影片初始並未見檢舉民眾右側內側車道有車輛,至影片第10秒起上訴人之車輛始出現在內側車道,是之前上訴人車輛與檢舉民眾機車之相對位置,應是上訴人車輛略後於檢舉民眾機車,而應得知悉左前方有檢舉民眾機車行駛中之情,又上訴人就其主張兩車輛併行、落於視線死角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主張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

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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