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交上,84,2021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曾雅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8條第2項及第250條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㈡經查周尚廷並非處分當事人,僅為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惟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上訴狀逕增列周尚廷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頁),係屬上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駕駛號牌OOO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233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9年6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2331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 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原判決理由邏輯恐有違法,說明如下:
1.因槽化線有分流、分向及導引功能,無須再遵守前方號誌,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應發函詢問交通部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有關槽化線及槽化島之功能,原判決卻認為無調查必要。
惟主管機關如認定劃設有槽化線或槽化島,即無須遵守前方交通號誌,亦即無須討論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問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有闖紅燈行為,無須發函調查之必要,恐有邏輯之違誤。
且本件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5月6日原判決前,現場之槽化線及相關交通標線已被更改,詳如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是該標線何以重劃設定?是原設定即容易使用路人認知錯誤,亦或是其他原因方便員警取締違規?或有其他原因?此部分有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依職權調查之處。
2.又法院所提供法庭錄音53:10秒至54:40以下(可能時間會有些許誤差因法院所提供上訴人錄音部分有拿掉證人個資部分):「法官:好沒關係,你們你們爭執的就是在那個槽化線(此部分即原審卷第23頁圖5、圖6上訴人標示停等之位置),你認為說紅燈了,我在槽化線的話仍然可以經過那個停止線,左轉就對了,我知道你的意思,但是問題是說,法律是不是這樣規定,我們不知道,你們要函詢的我也不敢說你們不對,但是我們看到的情形就是說人家12秒的時候,對不對,大家都清空了都走了,後面畫面所及有一節,你也沒有在那麼等嘛,你也沒有在外面的空間等,那你是在畫面,你認為你自己主張是在槽化線以外……以內,在那個空區等(同上即原審卷第23頁圖5、圖6上訴人標示停等位置)可不可以在那邊等,那這樣就算說……原告(即上訴人):法官我有疑問,我並不知道監視器可以照到哪裏,那我停在槽化線那邊的時候,後來我又依序停到停車格那邊,我才往前走……法官:我了解啦,但是問題就是說……原告(即上訴人):監視器看不到我在槽化線那邊……法官:我跟你講啦,你們的爭執我知道了,但是問題是說,你有說你是在這邊等嘛,但是問題是說,你在這邊等的話可不可以(即便不可以,那也是另開違規停等之紅單,非闖紅單之紅單,再且也超過舉發時間),你主張的是在這邊等,這你們有做嘛(即原審卷第23頁),等一下我們就問證人嘛,他取締的員警,交通法規應該也熟悉……」此部分記載未見於筆錄,如有必要可請鈞院勘驗開庭錄音。
原審法官開庭認上訴人所主張不確定法律是不是這樣規定,肯認上訴人函詢非無理由,卻於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3.上訴人停等於原審卷第23頁圖5、圖6所示位置,舉證責任不應該在上訴人身上,應是被上訴人確實舉證上訴人有闖紅燈 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⑴闖紅燈此種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警察如係因巧遇目睹而當場舉發,固可能來不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來證明
違規行為,若行為人當場爭執其並未闖紅燈,員警就舉發
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若系爭路口未設監視器,亦無其他
商店、住家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比對,且巧遇目睹當場
就只有舉發員警為唯一目擊證人,此時考量取得補強證據
為事實上不可能,固非不得以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裁罰之
唯一證據。
⑵就此部分,舉發員警之證詞早已證明其視線無法從頭到尾看到上訴人闖紅燈之事實經過,且上訴人於員警攔停時即
表明異議,從舉發員警證述且於原審卷第23頁圖6以星號標示,及上訴人最初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即可知(見原
審卷第160頁以下、第37頁),乃原審法官自己事後補問舉發員警再加以推論,認定上訴人停等之位置不符經驗法
則而不可採(詳原判決書第7頁以下),就此部分連舉發
員警之證述都無法證明確實目睹上訴人闖紅燈之全部過程
,只是說其經驗大約淨空5秒後開始起算來抓違規(見原
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而上訴人是淨空後6秒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相隔1秒之差?舉發員警又是如何計算其
所說5秒?顯有疑義。是以,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於原審
卷第23頁所標示地方停等,就此部分原審法院亦可調閱附近商家或住家之監視器予以釐清,然並未依職權調查,亦
未查明與上訴人當時一起被舉發之訴外人「吳敬平」違規
情形,顯有違背法令。
㈡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之核算錯誤,訴訟費用應再加上起訴書費用406元、閱卷影印費用142元、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費用50元,合計應為598元等語。
㈢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7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函詢相關單位有關槽化線或槽化島之功能,因若劃有槽化線則本件上訴人應無闖紅燈之問題,原判決未為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有所違誤乙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2.依上開規定,槽化線之功能係用來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且禁止跨越,劃設地點通常在交叉路口、匝道等地點。
若遇有槽化線之指引,於行進路線中又同時遇有紅綠燈號誌時,仍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符合交通安全之規範。
3.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件案發地點「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美德街口」(即系爭路口)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第3張),於崇德路上劃有槽化線,然於系爭路口亦有紅綠燈號誌,於號誌下方劃有停止線。
依此標線、號誌之指示,明顯表示機車駕駛人於系爭路口時,除了應依槽化線行駛,不可跨越槽化線外,並應遵守紅綠燈號誌之指示行駛。
次查,原審法院亦曾函詢交通部關於系爭路口等停之問題,經交通部11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5310號函覆(見原審卷第217頁):「……三、本案原告所陳案情,應係釐清機車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時之燈號,而倘駕駛人係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綜上可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除循槽化線指引行駛於線內,若遇紅燈時,仍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否則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規定,而應受罰。
對此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而非槽化線問題略以:「…… ㈢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原告可否將機車於崇德路綠燈時停在本院卷第23頁之現場照片『X』位置等候並左轉美德街?崇德路綠燈時,停在該處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經交通部110年4月22日交路字第110005310號函(見本院卷第217頁):『……三、本案原告所陳案情,應係釐清機車駕駛人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時之燈號,而倘駕駛人係於號誌已顯示紅燈後超越停止線於該位置停等,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見交通部係以系爭車輛是否於顯示紅燈時有無超過停止線為判斷標準,是以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於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尚未轉為紅燈前,通過停止線並於待轉區與停止線間等停待轉,倘係於紅燈顯示時才超越停止線,即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27頁)、「㈣而原告聲請本院向交通部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槽化線或槽化島之功能等調查證據部分,因原告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且與本案爭點無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9頁,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判決對於爭點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未盡調查之職責,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槽化線之功能,逕行認定上訴人闖紅燈,原判決有邏輯之違誤等云,並無足採。
4.至於上訴人指出本件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5月6日原判決前,現場之槽化線及相關交通標線已被更改,質疑該槽化線之設置有誤之部分,惟查系爭路口之槽化線是否變更並不影響本件爭點及上訴人行為當時是否闖紅燈之認定,故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停等於原審卷第23頁圖5、圖6所示位置 ,舉證責任不應該在上訴人身上,應是被上訴人確實舉證上 訴人有闖紅燈之情形,且原審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乙 節: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經查,原審審理時參酌卷附地圖(上訴人行向號誌)、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第GT02331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1415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擷圖、被告109年4月27日中市交裁申交字第109002982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往北方向近美德街口,於崇德路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待轉區後,左轉美德街往西方向行駛,適為員警當場所親見,且上訴人亦於開庭時自承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騎士即為上訴人本人無誤,並開庭訊問舉發員警,認定員警取締當時所站之位置,其視線範圍並未受遮蔽,而舉發員警具有證人適格,綜觀卷內所附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證人證述虛偽不實,或有足以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
而上訴人主張其將機車停在停止線後機車待轉區前,歷時13秒後才將系爭機車駛入待轉區再行左轉之情形,違反常理,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應屬有據(見原判決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參酌卷附相關訴訟費用收領據以確定訴訟費用,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上訴人上開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背法令等云,然核其意旨無非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難謂為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部分陳述,未見記載於筆錄,請求本院勘驗開庭錄音乙節。
經核,開庭筆錄是否如實記載,得由上訴人另行申請更正筆錄。
況依上開上訴人主張未行記載之內容而言,係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爭點予以釐清所為之詢問,並試圖闡明法律之爭點以讓上訴人了解,縱未記載於筆錄內,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語,並無足採。
㈣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