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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金勝龍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已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緣再審原告所有號牌AHP-8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7日21時6分,行經國道1號王田-南屯183.9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催繳期限108年5月10日前仍未繳納,遭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遂於108年6月13日逕行對車主即再審原告製開第ZCR719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再審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再審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12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R7192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留有郵政信箱使再審被告知悉處分書送達之地址,再審原告與法院所有書信往來皆以郵政信箱為收送送達地址,並無發生送達違法之狀態,何以監理機關無法接受以郵政信箱作為收送送達地址,再審原告已多次向司法機關表明監理機關不同意以郵政信箱為車輛所有權人通訊地址,今並非再審原告不向監理單位留存其他地址以為送達之用,而係拒絕再審原告書信使用郵政信箱之送達方式,況行政程序法對於送達之方式有第67條至第91條臚列詳盡之行政機關送達方式,就是無向車籍處所送達之規定,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規定,亦使再審原告無法預知與了解行政機關會向車籍地送達之不明。
又所謂送達不明係經過相當探求後之不明,非主客觀之不明之意旨,今車輛管理機關僅以唯一之車籍地作為送達地址,以行政規則架空法律規範,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㈡系爭車輛未繳納通行費僅15元,卻要繳納300元之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審竟未為探究,似有違法憲法第23條之意旨。
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按規定填寫變更地址不以住居所為限,況我國戶政系統建置完善,無論是行政執行署或民事執行處皆要求執行債權人至戶政機關查詢執行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以便執行,然行政機關之處分書本身可為執行名義,交通部與內政部皆為行政院下之行政單位,基於行政一體,不難了解債務人或受處分之人最新戶籍動向,再審被告能為而不為,難謂無行政怠惰與裁量之濫用。
行政機關以內部規則限制人民以郵政信箱為聯繫地址,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
㈢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本件再審原告縱有違規事實,其違規行為時為108年2月17日,舉發單位國道3號之舉發時間為108年7月28日,裁決時間為109年12月1日,早已超過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
又再審被告裁決日期雖均為109年12月1日,然原審法院認定違規時間為108年5月11日,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17日、舉發時間為108年7月28日,然舉發機關108年6月13日開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不盡相同,不僅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依大法庭之解釋意旨裁決時間均超過3個月,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主張相同,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重申上訴理由,至多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本院查: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已逾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云云。
惟查,原審判決已載明:本件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5月11日,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舉發機關檢視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如前述之違規屬實,於108年6月1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亦無違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等語(原審判決第5頁之理由欄㈣參照),而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則本件既經原審法院認定違規行為成立於108年5月11日,並於108年6月1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本院電詢再審被告之承辦人係於何時受理本案舉發機關之移送,經該承辦人表示「本案是通行費未繳,沒有移送日期,只有入案日期,入案日期為108年6月12日」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顯見本件尚未逾越3個月舉發期限,自堪明確,再審原告復爭執主張本件已逾3個月舉發期限云云,並無可採。
㈡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僅向車籍處所送達並不合法,繳費通知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限制人民以郵政信箱作為送達地址,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補充論述本件繳費通知單、催繳通知單及補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一一指駁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然本件再審仍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未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之訴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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