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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大華上膠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裕鳳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事實概要:緣聲請人係從事各類布疋PU樹脂塗佈作業,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PU皮製造程序(M01)操作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空操證字第0809-01號)。
相對人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9年6月9日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聯合稽查時,發現聲請人(一廠)屋頂設有多根未登錄於操作許可證之不明排放管道有煙流排放情形,且無相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障報備紀錄,有未依M01操作許可證核定內容,將製程產生之廢棄收集至空氣污染防製設備洗滌塔(A002、A003)處理,逕由操作許可證未核定排放口排放於大氣中,及使用樹脂量超過許可證核定用量,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及第4項暨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以109年9月14日中市環空字第1090102790號函檢附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並限期於109年10月20日前提出操作許可證異動或變更申請,或依原許可證操作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人(一廠)設有調配區(E010)、塗佈及乾燥製程(E002至E009)產出廢氣收集至空氣污染防製設備洗滌塔(A002、A003)處理,再經由排放管道P003排放,查核時,塗佈機E003、E005及乾燥機E007、E009正常運作中,惟後端空氣污染防製設備洗滌塔(A002、A003)未開啟,有未維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前揭109年9月14日函檢附00-000-000000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於109年10月20日前提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共計裁處罰鍰1,070萬元(以下合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3號),並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現任代表人羅裕鳳與前任代表人黃緯紳為夫妻關係,公司事務向來係由黃緯紳負責處理,羅裕鳳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然於97年間黃緯紳罹癌病況嚴重,由羅裕鳳照顧,無暇顧及公司事務,嗣於98年11月13日過世,羅裕鳳方於98年12月底倉促接手代表人,詎羅裕鳳又於101年8月間發現患有肺癌第三期,期間陸續接受手術及化療,至今仍須不斷回診追蹤,有關公司事務僅係沿舊例作法,且因對於環保法令不暸解,方有本件行為。
聲請人遭重罰1,070萬元,原有意結束公司經營,但不忍老員工因此失業,決定苦撐經營,且已陸續進行改善作業,今相對人移送行政執行,若不予停止執行,對有心改善之聲請人,將面臨倒閉及員工失業之困境。
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1.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2.原處分共計罰鍰1,070萬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一次繳清,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6天內繳清罰鍰,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極短期間內繳納,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3.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若聲請人仍無法繳清罰鍰,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拍賣,又因聲請人前為周轉向華南銀行借款,今因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請該行扣押聲請人帳戶內存款,現帳戶內存款已遭華南銀行抵銷借款,有抵銷通知函可稽。
又因聲請人近日因帳戶現金不足,導致先前簽發之貨款支票陸續跳票,往來銀行勢將抽銀根,對於已成立20餘年且非上市櫃公司之聲請人而言,極有可能倒閉清算,20餘名員工亦將面臨生計問題,縱令將來行政訴訟獲勝訴判決,則對於已倒閉清算之聲請人之法人格,即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
4.聲請人因本次事件,為展現改善之決心以求永續經營,避免類此違規行為發生,已進行多項改善作業,且財務狀況吃緊,更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公司購買改善之機械設備(空污防治設備-蓄熱式氧化爐設備RT0),並設定擔保債權1,927萬5,000元,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可稽,今相對人已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若不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除面臨倒閉之可能,先前為完成改善之心血、費用,將付諸流水,造成難以回復或彌補之損害。
5.近期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公司經營困難,考量員工生計並顧及大部分員工均為任職多年之老員工,僅能苦撐而未資遣、或要求留職停薪、減班減薪等事宜,一旦聲請人之不動產、機器設備遭查封拍賣,將造成聲請人倒閉,老員工面臨失業困境,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縱認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金額過鉅,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之裁罰,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相對人將全案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現以110年空污罰執特專字第00185123號、110年空污罰執專字第00185124號案件執行中,該分署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並函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清水區農會,扣押聲請人之帳戶存款。
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罰鍰,賴以維生之廠房及機器必遭查封拍賣,且若繼續執行,將致發生周轉困難、應支付之票據及帳款無法支付,是本件已屬急迫情形。
㈣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
㈤原處分有無違反刑事優先原則、從新從輕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相對人以火焰離子偵測器(FID)量測聲請人之排放管道,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其檢驗結果是否正確可信?等節,猶待兩造為本案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是以,聲請人本案訴訟結果介於勝負之間,其訴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原處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終結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㈠原處分為罰鍰之處分,其性質核屬金錢給付義務,係屬金錢可衡量及計算之行為義務,又縱經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將來仍可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殊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不能回復或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均屬得以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縱使倒閉清算亦然,並不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1號、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顯與實務向來所持見解不符,自屬無據。
再者,原處分僅1,070萬元,對於國家而言實無負擔過重可言,而有權利者主張權利,難謂會因此產生不必要的爭訟,聲請人主張不但與最高行政法院所持穩定實務見解不符,也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有難以回復損害等云,均不可採。
㈡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法務部依據上開條文訂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可知聲請人如具備條件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因此,聲請人以分期方式繳納本件罰鍰並無困難,原處分之執行顯然不會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更無情況緊急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905號、101年度裁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而聲請人非但不向行政執行署申請分期,反而刻意操作訴訟策略,故意不繳納或不申請分期繳納,則縱使有急迫情事,顯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自不得主張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86號、鈞院10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且,原處分有二個裁處罰鍰之處分,分別為1,040萬元及30萬元,聲請人竟連僅30萬元部分也悍然拒絕繳納,反而積極於聲請停止執行,可證本件如許可其停止執行,顯然有害於執行,徒增聲請人脫產契機,日後顯然將執行無著,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㈢聲請人雖主張行政執行可能導致倒閉清算,影響員工生計等云,如前所述,聲請人尚有申請分期補繳之管道,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本件也未見聲請人釋明其全數財產狀況,空言主張將倒閉清算等云,均屬無據,且原處分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本質上仍屬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公司純屬營利事業法人,其法人格至多也僅有財產上利益可言,縱使倒閉清算亦同,聲請人所述相關損害,均屬得以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31號、100年度裁字第2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所稱其他員工生計等云,然而員工是否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至多僅係聲請人與渠等間民事糾紛問題,亦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賠償或回復,況且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員工之工作權利,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157號裁定、鈞院110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尤其員工尚且可另覓工作,難認有日後難以回復之損害。
因此,本件聲請人顯無實務上所認可之難以回復損害,聲請人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均不可採。
㈣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聲請人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其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要件部分,全然未有釋明,且過去相關主張業經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在案,足見聲請人本件訴訟結果並非介於勝負之間,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法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等語。
㈤聲明:聲請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主要係以相對人裁罰金額達1,070萬元,相對人並已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執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有急迫之情事,本件之執行將嚴重影響員工生計及公司營運,有倒閉之虞,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經查,聲請人雖已遭查封不動產及扣押銀行存款,有急迫之情事,惟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聲請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
又公司屬營利事業法人,其法人格至多也僅有財產上利益可言,縱使倒閉清算亦同,聲請人所述相關損害,均屬得以金錢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全數財產狀況,即謂原處分之執行因此有致倒閉之虞,尚屬無據。
至於聲請人所稱影響其他員工生計一事,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及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且,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員工之生計,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一事,經核並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其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即非可採。
㈡至於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裁罰金額達1,070萬元,並非數萬元可一次繳清費用,相對人命聲請人於36天內繳清,欠缺期待可能性乙節。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法務部據此訂定「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可知,聲請人如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得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申請分期繳納。
㈢又原處分可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裁罰、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從新從輕原則、相對人檢驗結果是否正確等情事,本非未經調查即顯然得以判斷,尚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始得認定之。
是聲請人所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
至於聲請人爭執原處分有違反刑事優先原則,惟其並未提出其有因同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行為而遭刑事判決之相關證據供參,其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另聲請人所稱公司原代表人為黃緯紳,因其98年間罹癌過世,始由現任代表人羅裕鳳接任,先前未處理公司事務,對環保法令不瞭解,僅沿舊例作法,101年間又罹患肺癌三期等情,其情雖屬可憫,惟此並非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及正當理由。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向中租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購買改善空氣污染防制之蓄勢式氧化爐設備,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為憑,惟此係聲請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命其改善後,所為之改善行為,亦非其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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