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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鴻淇
相 對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俞秀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準此,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定為之,未確定之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2日聲請再審,此有聲請人所提起訴裁定再審狀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惟查,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19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16日以中高行金平110訴000194字第1100002482號函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卷第89頁),目前尚未審結,此有本院111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1頁),足認原裁定尚未確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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