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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監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伯簾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16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不服,未經復審程序,逕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有未繳納裁判費及應補正而未補正情事,乃以110年9月29日110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第一次犯5年以上之製造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案時間為94年3月18日,判刑5年6月,100年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報到完畢;
第二次犯5年以上之販賣毒品罪,犯案期間為101年4月16日。
㈡依據95年7月1日施行之不得假釋三振法,因為並未宣告不溯及既往,依法抗告人第一次所犯之罪行不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不得假釋三振法,只有第二次之罪行才適用。
故請行政法院撤銷抗告人不得假釋之處分。
㈢彰化監獄教誨師書面告知抗告人不適用假釋規定,因抗告人另案借提到臺中監獄,致無法提出申訴及復審。
抗告人不服教誨師告知之內容,因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
四、本院查:
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以其未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提出申訴或復審決定書,且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由,而駁回其起訴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難認為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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