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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本
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
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的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如對最近一次的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
再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的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及109年度簡上再9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並核閱本院前案查詢表(本院卷第41-50頁)屬實。
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8日對於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移送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經苗栗地院109年度稅簡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四、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農民,舍母仙逝後留有一筆農地給予聲請人繼承。
該農地尚有乙棟農舍及農作物之曬場。
農舍及曬場係由建築管理組職掌,然本件商業組無權職掌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建管單位未授權竟於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授理聲請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
況該建築物立面俗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窗,僅供人瞻仰。
(二)聲請人之曬場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然為何課徵田賦案件,需由未經授權之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重複課稅。
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提出核發證明,為何一物重複扣稅?為何可越權授理,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顯見聲請人之訴應為有理由。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14條原判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本件應如何判決。
越權者之書函應予廢棄,應恢復職掌者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書函及102年8月22日列表內容之判決,似保農民權益,並保國家法益。
(三)另107年度判字第561號聲請人於108年11月4日郵政掛號執據第985468號,再審中尚未判決,及93年度原地主許振賢其弟許振良要求再給伊100萬元不成,案經93年度交查字第5號案件,臺中檢察署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
原審未一語指及行政機關可越權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四)聲請人未有違法增建3樓之事實,房屋係仙母生前向許振賢所購買,母親仙逝後即多活9年,聲請人依仙母生前之遺言,申請補辦紀念物,完全合法。
(五)紀念物內政部於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所興建非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非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職掌。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查無不法事證,准予簽結在案。
聲請人未有搭建車庫及舖設水泥,違法增建3樓之事賓,屋頂增建約70公分作紀念樓之事實。
(六)仙母並非歷史人物免登報,建管字許可即可。
經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土地,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即免依該要點提出申請,旨案之相關書件,爰請相對人釐清內容要旨。
紀念樓頂蓋下方之房屋係合法房屋,有樑有柱有建造,怎可說違建?若屬違建聲請人願將仙母生前所購買房屋無條件贈與相對人。
農業用地作曬場,農閒時借他人利用完全合法,為何要重複扣稅?顯然相對人容有誤解。
本件與速審科無涉,並此敘明。
(七)聲請人於合法房屋樑柱上方增建紀念樓,紀念舍母,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規定,依法應無不合。
紀念物由建管單位職掌,非由商建字職掌,不得混為一談,顯見相對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同法第17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務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本件紀念物係建管字管轄權,商建字無管轄權。
文化觀光局管古蹟及歷史人物亦無建管字管轄權。
農業用地係由頭市農字所管,是否課徵田賦由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
相對人無權管轄,更無權答辯,否則其他農地更多圖利他人,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等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均廢棄,⒉原裁定、原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⒊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方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所明定。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此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甚明。
系爭土地其中鋪設水泥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為曬場使用,然依上開規定,自應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惟鋪設水泥部分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不符合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
另聲請人稱「高僅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部分,係屬違法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
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字第1050009066號函,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聲請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聲請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要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故本案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建,聲請人亦未提供該違建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其所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及102年8月22日列印之輔導函,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係改課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按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屬稽徵業務範圍,隸屬相對人竹南分局辦理;
至苗稅法字0000000000號函非行政處分,係聲請人因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相對人所為之答辯屬行政救濟事件,依相對人組織規程規定,自應歸相對人法務科受理,相對人分別以苗稅「竹土」及「法」字號發文,僅為區別相對人負責受理之科室,應與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轉權限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容有誤解。
(三)另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
有關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係聲請人申請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為終審確定判決,雖聲請人稱己提起再審,然該確定判決效力尚未經再審裁判推翻,併予敘明。
(四)系爭土地搭建車庫、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相對人竹南分局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釋規定,就系爭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額計5,173元並無不合。
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聲請(相對人誤載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係以聲請人之抗告意旨未表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其抗告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核以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該案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為爭執,並未對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具體指摘及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參照首開說明,不能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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