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簡抗再,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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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5月至101年9月,從事高風險接觸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毒物、氣體、蒸氣、粉塵的工作超過十年,因防護不足、被安排落單於惡劣有毒工作環境,無全身防護,資方及勞檢機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亦無充分反舉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教育訓練不足並不可能造成聲請人罹病,案件類似洪仲丘案件得職業病,目前已有台大、萬芳及台北榮總醫院認定為職業病。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為職業性暴露中毒,以上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已提供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法院,不服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㈠同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及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㈡再加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廢棄。

事實證據及理由:程序上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永靖郵局領掛號信,在途期間5日加上再審時間30日內提出,故110年8月9日提再審符合程序。

實體上同原判決裁定及歷審之證據及理由。

再提供萬芳醫院110年8月5日職業醫學科黃百粲醫師出具診斷書正本,聲請人所患疾病屬職業病,以上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業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第21條之1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或第?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規定有理由再審給付勞保職業病,並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保障職災勞工權益,始符公益性。

請法院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守憲法第80條不分黨派、公務員服務法中立、客觀、公平、工開,並遵守法官法第13條至第23條相關規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再審聲請程序上不合法,原確定裁判並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及第283條再審具體情事,且並無提出任何法律或事實依據,亦無提出任何為本案裁判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之證明,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顯屬無理由,請予駁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應為再審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中地院,嗣經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

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及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再對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同時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就聲請再審之部分駁回,另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同一案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聲請人復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就其中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號及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於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

至於就本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臺中地院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前開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以該案與該院109年度簡再字第2號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或重複,前後兩訴請求為相同內容之判決,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認其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查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載明「原判決案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且於書狀第2頁記載「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且書狀所附證據附件一復為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17頁),並未附具書狀第2頁「聲請再審之聲明及理由:㈠同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及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及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簡再字第4號」等件之裁判書影本,綜觀聲請人書狀所載不服之裁判字號及附具之裁定影本,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標的為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五、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狀雖已載明當事人人別、聲明不服之裁判字號即本院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並為再審聲請之陳述,然其所為聲明僅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未就本案應為如何之裁判為聲明,又聲請狀雖述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83條等再審程序之法條,甚至於第273條第1項下載述「第?條」,顯有任意泛指再審事由之情,卻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提起再審之程式,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釵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蕙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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