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系爭255巷道所占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廢止之要件
-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 (四)原告申請廢止系爭255巷所佔系爭土地部分之巷道,主要理
- (五)原告雖主張179巷路段之路幅充足,若有必要,亦應由主管
- (六)綜上,被告於現勘後認為如廢止系爭土地所在之255巷,將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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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進銓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9020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臺中市○○區○○段中嵙小段242、242-4地號土地(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四段255巷道之一部分,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部分(本院卷第233頁)。
經被告參照88年9月22日航照圖於該日前行經系爭土地之255巷道路業已舖設完竣,並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鋪設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通行之情事,亦經通行久遠,被告認定為既成道路,並且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辦理現場會勘,以109年3月9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090013947號函通知各相關單位及原告出席,並訂於109年3月20日辦理非都市土地道路廢止案現場會勘,會勘後綜合意見為「經勘旨揭道路廢止後尚有影響鄰里巷道一定之通行功能,爰此本案比照『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被告乃以109年6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25430號函附會議紀錄予原告不同意廢道(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案爭執點在廢止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55巷是否有影響附近民眾往來通行?179巷是否已足供通行使用?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究有無符合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1點但書(現為第12點但書)所示「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者,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情形。
按處理規則第7點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略謂廢道後之巷道寬度小於6公尺者不能准許廢道,此與是否另有東崎路四段179巷之存在無涉云云。
細究前開第7點規定主要係針對廢道後仍有部分巷道留存,日後臨該所存巷道之土地欲建築時,仍有須符合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問題;
然原告主張廢道之範圍,係系爭土地遭通行使用範圍之全部,廢道後已無該範圍之巷道可言,當無土地為建築而要求所臨道路寬度之問題,被告所辯稱之前開法令於本件爭議中,並無適用之餘地,亦非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廢道之理由。
2.系爭土地係原告祖先所留,由原告父母一同耕作,後因父母陸續患有肺病及痛風,及母親不會騎車,始未繼續耕作。
原告另筆林地(中嵙小段1159地號土地)位於南側靠山頂方向,再往上之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張尚進前於86年間前往原告東勢鎮豐勢路390號住所拜訪,表示其欲開發整理其上方土地,大型機具走179巷較遠且不便,希望以較短路徑讓大型機具進出,請求於系爭土地暫時借其開闢一條便道,以利大型重機械通過前往,並稱該便道將靠坑溪邊緣施作,且溪邊大部分均為水利地,實際上用到系爭土地範圍不多,其於上方土地工作完成後會將便道回復原狀,原告父母基於雙方熟識多年舊誼,同意暫借開闢便道。
惟張尚進於開發整地完成後約1年,在便道未回復原狀前過世,該便道原地棄置,斯時山上未有人居住,除張尚進外自始至終無人車通行,當時附近居民均以存在已久之179巷往來通行。
原告父母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然原告於銀行上班,未從事農務對系爭土地現況並不清楚,嗣耳聞張尚進兒子將上方整地之土地分割數筆土地出售,不僅土地面積幾乎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興建農舍之最小面積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外,其等均同樣分割自同一筆地號土地,其等之取得時間大多為100年後,嗣於107、108年間,原告母親經鄰居告知系爭土地有人通行,始於系爭土地兩側立告示牌,告知系爭土地是農地耕作不得通行,竟遭當初買受上方土地之所有人拆除。
108年10月間原告預計復耕種植,發覺表土厚度不足,自行花費20萬元購買沃土,並將當時張尚進施作之便道減縮,保留靠溪邊之水利地,竟遭他人舉發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水利局於108年10月24日會勘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占用作道路,後來遭裁處10萬元罰鍰,乃於108年11月8日申請鑑界測量,發現當初張尚進舖設之便道全部均為系爭土地,根本沒有其所稱便道大部分為水利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會太多之情,即於108年10月底再次設置告示牌表明為私人土地,捍衛權益,108年11月2日向東勢區公所陳情,及11月20日向被告陳情,進而申請廢道及本件訴訟。
3.觀之本院卷第345頁附圖一歷來航照圖,依87年3月28日航照圖可看出斯時張尚進仍在施工中,約莫88年中秋節前後,張尚進稱工作尚未完成,亦再三承諾其工作完成後會自行恢復原狀,張尚進生前並未特別向原告父母表示已整地完成,要恢復土地原狀。
另同段115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山坡地,上下高低落差約80公尺,種植竹林,而緊鄰之張尚進所有同段239地號土地,目前已分割為17筆土地出售,乙證8之土地出售後,原告至現場確認,目前僅有搭蓋數間建物,其餘均為空地,此由109年10月29日航照圖亦得看出;
而觀歷來航照圖可知255巷占用系爭土地前,該處之土地範圍內均無建物,依被告所辯,目前僅少數特定人可能使用系爭土地,絕非供大眾通行使用之情,況依附圖三google地圖及航照圖,張尚進出售土地之範圍,亦有道路(粉紅色螢光筆部分)可對外聯絡,本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實際上,無論係179巷道路上之住戶,或張尚進出售之土地上住戶,除係少數特定人外,其等本即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絕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出入所必要。
179巷道路本可供人車通行,且早於255巷即已存在使用多年,被告所稱之住戶,縱未通行255巷,亦有179巷得以通行使用。
另被告辯稱系爭通道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云云,實則,原告父母未知悉系爭巷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因系爭土地緊臨水溝,水溝於整治前為一土溝山坑,寬約5至6公尺,深約4公尺,土溝底及溝邊均因雨水沖刷而不平整、整齊,一直以來原告均以為系爭通道之範圍係屬水溝溝底邊坡所延伸之一部,為水利地。
4.被告提出之乙證6四張照片,其中照片1是原告提出179巷錄影光碟約於53至55秒處,該階梯非179巷道路,而係往上連接臺中市○○區第二公墓,照片4原告並未看到此處。
另照片2、3雖為179巷,然依附件二照片所示其路幅絕對充足,就現況路基寬度根本不需再徵收土地,將擋土牆做起來即足以將路幅改善,且此本係行政機關應即做好之維護工作,且寬約2公尺之車輛亦得通行使用,179巷確可供人車通行,包含大型車輛。
從87年7月間航照圖所示,非可認定系爭土地已經開闢為255巷道路,蓋當時僅因張尚進239地號土地開發整地暫時借用而由其開闢且僅供大型重機械通過前往,並於工作完成後會恢復原狀,系爭土地非255巷道路,非供不特定人通行。
又就乙證3紅框土地部分,佐以附圖三粉紅色螢光筆所示,確有其他道路對外連結。
5.針對179巷及255巷坐落私有土地之情形,整理如本院卷第263頁附圖二所示,公有土地如粉紅色螢光筆所標示,私有土地則如綠色螢光筆所標示供參。
雖255巷其餘土地仍為私有土地,然其係原即存在之巷道,且面積遠小於系爭土地,而179巷私有土地之面積,相較於原告系爭土地453.75坪,原告受有之侵害更為嚴重。
179巷路段路幅充足,若有必要,亦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進行養護改善等相關工程,恢復以往甚至更好之用路品質,而非僅為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便利省時而逕予侵害原告所有受憲法保障財產權。
6.被告陳報之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2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00028685函,略謂: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予以廢止,顯然影響公眾通行云云。
然細究農業局函覆被告之函文內容,系爭土地之周圍是否確實尚有農業用地?位於何處?縱有,該農業用地是否有耕作之事實,而致系爭土地有供農民通行之需求?均非無疑。
又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亦僅表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需求(按此非原告自承之語),非謂系爭土地上之道路若經廢止,顯將影響公眾通行云云之情;
至於農業局於函文中另表示「經依貴局於109年6月24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25430號函檢附會勘記錄結論敘明『旨揭道路廢止後尚有影響鄰里巷道一定之功能通行』,餘請貴局本權責卓處。」
,亦僅係在說明被告前即已有於109年6月24日函文中之說明三自行認定結論而已,非謂農業局亦同此意見,況參照當時被告該函文檢附之會勘紀錄,農業局於其上乃係表示「查明後另行回復」。
據此可知,單就農業局之函覆內容,無從逕以認定廢止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將影響公眾通行此結果。
7.據上,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周圍之住戶,其等所在處所亦有道路足供使用對外聯絡,絕無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居住於179巷周圍之住戶,客觀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需求,且其均得通行179巷,何來原張尚進之土地範圍內之人,無從或不足使用179巷道路之可能?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土地上現有巷道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系爭255巷存在至今達20年以上,又屬活路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反對,同時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現有巷道及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東崎路四段255巷並非既成道路,應屬無據。
縱然東崎路四段255巷並非既成道路,仍屬現有巷道而具公用關係。
觀諸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由乙證1、2之空照圖及街道示意圖可知,原告之系爭土地為東勢區東崎路四段255巷之範圍,系爭道路綿延數公里之長,顯為公眾通行使用,至少超過20年以上,系爭道路所經過之土地涉及之地號(地主)不只原告,若依原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250公尺長、6公尺寬之1,500平方公尺範圍予以廢道,將使道路中斷阻礙通行,而長年使用系爭巷道必須通行原告系爭土地之人,即乙證3示意圖紅色框線之土地必須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始能到達,廢道顯將影響公眾通行,被告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第11點但書規定予以駁回申請自屬有據。
另依據系爭處理原則第7點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道路建築線寬度之規定,長度超過80公尺以上之道路,建築線道路寬度必須達6米,廢道(包括申請縮減道路)後之巷道寬度小於6公尺者亦不能准許其廢道,此與是否另有東崎路四段179巷之存在無涉。
2.系爭土地於原告申請廢道會勘程序,當地住戶或地主於會勘結束後陳報一份「東崎路四段255巷道路必要用路人連署名冊」予被告,有標示連署人之土地地號,或255巷道路上住戶之門牌,均為必要通行255巷道路(原告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
而會勘時有關單位交通局、農業局及東勢地政事務所均表示目前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廢止後將影響鄰里一定之通行功能。
另由乙證1之「google街景車軌跡圖」,為該系統自動呈現道路可供「車輛」通行之路段,即藍色線條始能通行車輛,無藍線線條路段僅能行人通行,可見原告主張之東崎路四段179巷連接255巷前,系統自動顯示無法供車輛通行,即乙證23照片2、3,其寬度僅1.52公尺,另照片1之階梯步道旁的水泥路面是179巷,179巷平均寬度為2米。
再由○○○○○○○○○○110年8月5日最新查詢資料,已特定針對東崎路四段255巷道路設籍超過20年以上之住戶,其門牌號碼為東崎路四段255巷36號、37號、52號,代表居住在255巷道路上相當明確,該等住戶實無捨近求遠通行179巷道路之必要。
179巷主要行經私有土地居多,少部分有公有土地、1187、260-1地號為公墓用地、1186地號為國產署土地,其餘為私有土地,至於255巷土地為私人土地及未登錄地。
3.由原告所提179巷錄影光碟可知該條巷道平均寬度僅約2米左右,原告駕駛汽車通行在1分58秒處即寬度152公分位置、1分58秒至2分間路段明顯顛頗(因路寬不夠致輪胎接觸表面高低起伏大)、1分19秒至42秒、3分19秒至27秒處、3分35秒處均道路狹窄,險象環生,原告之汽車幾乎是緊貼邊坡及不惜刮傷車身強行通過,一般民眾及當地住戶不會這樣涉險通行。
且179巷只能單向通行無法迴車,如遇對向來車,亦無會車處,稍有不甚,有摔落邊坡之危險且不力消防救災,顯非通常情況會行走之道路(通常機車才會走)。
再者,原告錄影時間是白天、天氣晴朗之況狀,如遇下雨或風災、甚至傍晚,根本是在冒生命危險,雨天該條道路即無法通行。
反觀255巷道路即原告系爭土地位置前後現況照片(乙證24),道路平均寬度達6米,平坦寬敞且安全,為當地居民通常行走之道路,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只能證明179巷亦為既成道路,但無法證明255巷無存在供通行之必要。
原告主張179巷可作為255巷之替代道路使用,故而東崎路四段255巷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顯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系爭255巷道所占原告之系爭土地部分是否符合廢止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道之申請,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除上揭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11月20日陳情書、109年3月20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33、41-5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1.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
(二)道路之管理。
(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
……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認定、改道及廢止。
……」2.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非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作業標準作業程序圖規定,作業方式比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辦理。
(乙證19)3.行為時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本院卷第89-92頁)第6點規定:「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二)本府建設局: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排水(道路邊溝)。
(三)本府交通局: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七)都市發展局:1、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
2、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科或綜合企劃科)。
3、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
(八)本市○區公所:有無影響下列事項:1、市區○○○○里○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審查事項。
2.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
第7點規定:「現有巷道於廢道、改道後之巷道寬度應合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所規定之寬度,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廢道、改道後不得影響當地之公共通行等情事。
……。」
第11點規定:「公告事項應敘明異議人應於公告異議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異議,並載明理由、通行期間、通行必要性、所有土地地段地號及土地所有權人及居住通行事實狀態證件、姓名、住址、連絡電話(3人以上聯名提出時,請指定代表人及製作異議人名冊)。
但經本府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區公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單位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時,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4.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
……四、未領有建築執照之私設通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
或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業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公眾通行需要予以鋪設路面或設置使用之巷道。」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依據85年3月3日及88年9月22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本院卷第244-3至244-5頁、第259頁)所示,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尚未經開闢為道路,惟於88年間則已開闢為道路。
而依原告主張86年間因鄰地所有權人張尚進向原告父母暫時借用系爭土地作為整地通道,嗣未經張尚進回復原狀,惟因原告父母及原告均久未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務,而不清楚土地現況等情,可知,系爭土地自86年間起由張尚進經原告父母同意借用系爭土地開闢為道路,以開發整理其土地,迄今已逾20多年仍未回復原狀,長年因原告父母及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持續作為道路使用而未曾有阻止中斷。
又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邀集相關單位於109年3月20日至現場會勘,經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提出連署書主張系爭255巷道路屬其等必要用路,且會勘單位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代表表示系爭道路係大型車輛及當地居民通行需求,東勢區公所表示系爭道路目前為公眾可通行之道路,東勢區中嵙里辦公處代表亦表示附上79年11月4日航照圖,當初的路拓寬是經地主同意,路面舖設由政府舖設等語,里長另補充:「另需留做消防救災使用」,經會勘綜合意見以:「經勘旨揭道路廢止後尚有影響鄰里巷道一定之通行功能,爰此本案比照『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亦有會勘紀錄、系爭土地附近土地示意圖、連署人名冊及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5、197-215、409-412頁)。
則被告以系爭255巷之道路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鋪設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通行之情事,且經通行久遠,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即屬有據。
(四)原告申請廢止系爭255巷所佔系爭土地部分之巷道,主要理由係以系爭土地附近已有東崎路四段179巷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該巷道早於255巷道存在,179巷路幅充足,附近居民均可通行179巷進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
惟查,觀之本院卷第397頁航照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作255巷之道路使用部分,位處鄰接179巷道路之交接處,又本院卷第399頁航照圖及第417、418頁系爭土地巷道照片,可知255巷是包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通往東崎路四段之主要道路,其上並已舖設水泥地,寬度約6公尺,路面平整,且經上揭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及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及住戶連署表示系爭道路係已供公眾通行多年之主要道路。
另系爭土地周圍尚有其他農業用地,現況範圍亦有供農民通行之需求,復有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8月10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2797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7頁)。
再依○○○○○○○○○○檢附255巷及179巷設籍超過20年之住戶有5戶,即179巷10號、20號、255巷36號、37號、52號等,其中255巷52號住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電話訪談時,表示在系爭255巷道未開闢前是由179巷通行,那時沒有開車,179巷下雨時泥濘很多小河進出不便,現在多以汽車、機車通行255巷道出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電話訪談筆錄可稽(本院卷第443-449頁)。
再由原告所提出駕駛汽車由東崎路四段開往179巷內之錄影光碟影像(本院卷第333頁),錄影畫面可見179巷道之初始雖有雙向車輛之寬度,但隨即經過東勢區第二公墓入口處後,路寬僅餘一台車之寬度,無法雙向會車,路程中車輛幾乎緊貼路面邊坡,甚至車輛刮到途經之樹枝,其中經過一紅磚屋時,僅臨屋約20-30公分(錄影時間2分33秒處),路面狹窄,錄影中之車輛明顯因路窄而行速甚為緩慢,錄影時間3分22秒處亦呈現因路窄單向通行車輛也難以轉彎,可認179巷之道路狀況將使汽車通行不佳。
綜上證據,179巷雖然早已存在,其路寬在供小型農耕機具及機車行駛,尚屬可行,然在86年或88年間系爭255巷道開闢後迄今,由本院卷第345至353頁航照圖之地貌變化觀察,圖面靠右側之土地上確實隨著時間經過而漸次增加建物,出入附近土地或地區之人員亦將隨之增多,且汽車已是台灣普遍使用之現代交通工具,衡諸連接東崎路四段之179巷道路寬度最窄處,不論原告所主張之約2公尺(原證1),或被告主張之152公分(本院卷第109頁左上照片),以一般車輛寬度約160至260公分不等而言,179巷雖非達無法通行之程度,但道路寬度確實不利汽車通行,且汽車單向通行亦屬勉為通行之狀態,交通安全難謂無慮,又消防車寬度約2.5公尺,如僅留179巷對外通行東崎路四段,恐致消防車難以進入之窘境,故當地人員通行255巷道路已非僅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況審酌是否符合廢道要件係為確認有無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自應以道路之通行現況為斷,系爭土地作為255巷道路之一部分後,多年來附近土地開發之地貌已有不同,原告復稱乙證8土地出售後已搭蓋數間房屋或分割後土地分售不同之所有權人,則可認進出之人數或交通往來情形已與20多年前之情形相異,故與系爭255巷為路寬6公尺之道路現況相較,179巷顯難成為供公眾通行之主要道路,179巷難謂符合現代一般汽車及當地居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通行需求之道路。
另原告主張依本院卷第357-359頁附圖三Google地圖及航照圖,張尚進之子出售土地之範圍亦有道路(粉紅色螢光筆部分)可對外聯絡乙節,惟依該航照圖所示該巷道寬度應與179巷道相似狹窄,難認道路條件與255巷相似或優於255巷,且由原告所提109年10月29日空照圖(本院卷第353頁),原告自行以橘色螢光筆所繪該巷道部分已然於中間即中斷,航照圖上未見原告標示該巷道有通往東崎路四段之路段。
是被告認為廢止系爭255巷將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而依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1點但書規定「確認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者,得免經公告程序逕予退回申請。」
,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179巷路段之路幅充足,若有必要,亦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進行養護改善等相關工程,恢復以往甚至更好之用路品質,而非僅為供少數特定人通行便利省時而逕予侵害原告所有受憲法保障財產權等語,惟查179巷與255巷沿途均多有行經私有土地,而以道路現況之寬度、路面品質,自以255巷之道路通行條件為優,且易於公眾通行目的之達成,是原告此節主張應不可採。
從而,以目前道路情況而言,廢止系爭土地供255巷作道路使用部分,確有影響或妨礙公眾之通行。
(六)綜上,被告於現勘後認為如廢止系爭土地所在之255巷,將有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廢道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
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廢止系爭巷道之處分,並無理由。
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所欲確認之事項為釐清系爭土地附近住戶使用周圍道路之情形、179巷已足供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41頁),惟關於附近住戶使用道路出入通行乙事,主要在於人之活動情形,並非勘查系爭道路狀況,而關於附近住戶之通行狀況乙節,業經本院函請轄區派出所訪查住戶之交通通行狀況,並經東勢派出所回覆255巷36號、37號查訪未遇、訪談表、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437、443至449、455頁),且179巷之道路狀況復有原告陳報錄影光碟,是本院認尚無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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