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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長聰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代 表 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訴1100071號申訴審議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漢益營造有限公司參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辦理「深耕二圳上山6-4小給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原告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判處原告負責人鄭長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原告罰金5萬元(該案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審理中),經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農水彰化字第1106564067號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0年3月16日農水彰化字第1106540573號函駁回。
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以訴1100071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本標案經調查,查無鄭長聰參與圍標證據,並以推論方式於法無據,應拿出實際證據證明犯罪,卻以圍標集團認罪協商單方證詞,判決認定鄭長聰參與圍標,無法令人信服。
㈡工程會亦未經實際調查,即以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為依據,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
㈢訴之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略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考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
又衡諸該法第101條第1項略以,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於廠商之行為該當該項所定其中任一條款之要件時,即應依法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無討價還價,不予刊登之裁量空間。
易言之,任何得標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辦理招標之機關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職責與義務,亦即辦理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應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羈束處分。
又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略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
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略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
即同此旨,且係工程會以採購主管機關之地位,基於目的論解釋,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適用疑義所為解釋,無違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之代表人鄭長聰因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彰化地院以105年訴字第239號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並因鄭長聰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而經同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之規定。
被告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已踐行合法之行政程序:
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係於109年9月29日宣判,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農水彰處字第1096534014號函向該院請求提供判決書,該院於109年10月23日將判決書函寄給被告,被告即於109年12月1日以農水彰化字第1096534057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並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召開審查小組討論是否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後被告再依審查小組之會議結論,以原處分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處分,被告已踐行合法之行政程序。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工程採購案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函、異議處理結果函、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89、99、105至430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2.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㈢原告於102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其代表人鄭長聰因執行職務,不為價格競爭之投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鄭長聰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則科罰金5萬元,現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審理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上揭情事刊登政府公報,與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本標案並無鄭長聰參與圍標證據云云,無非指謫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惟原告既經上揭判決有罪,被告即應將之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上揭主張仍有待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號調查審認之,於本件不能有為利原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認為其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以原處分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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