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64,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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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月西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代 表 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府法訴字第1100202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王月西與訴外人陳阿信就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市○○段1494、1499、1502、1504、1514、1518地號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大竹字第1725號,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於110年1月4日以其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為由,向被告彰化市公所提出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

因原告申請收回時,未檢附「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年底,出租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國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文件),被告乃以110年3月3日彰市民政字第1100008462號函(下稱補正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檢附系爭文件以供審核。

嗣原告於110年4月6日將「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修繕費用資料影本送達被告,被告以110年4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1100014224號函(即原處分函)認補正函於110年3月6日送達,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已逾15日期限,視為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而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10年8月20日府訴字第110020283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24年出生,現為屆龄86歲之退休老人,平時並無外出之習慣,且與照護胞姊之外傭同居,所有文件書信往來從未發生郵務人員投遞掛號郵件無人收受之情況,幾無可能發生郵差兩次投遞均無人在家收受之情況,且迄仍未見任何張貼於門口之招領通知或張貼痕跡,實難想像通知招領信件之程序已臻完備;

此併參被告於110年4月21日所寄出之原處分書,經郵務人員於110年4月22日送達,簽收之人即為原告所僱請之外傭乙情,亦可知原告平時掛號郵件均有人簽收,並無被告或郵政機關所稱無法會晤而需寄存送達之情形,訴願決定未實際調查郵差實際投遞情形,僅以電腦查詢晝面即認定合於通知程序,實有未洽。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前段、第111條第7款規定意旨,查本件被告作成駁回處分前,並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本件爭點係通知補正函文是否正確送達,對此事實有詳加調查證據之必要,然被告未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即逕依郵政機關資料駁回原告之申請,顯然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復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约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109年底工作手冊)之規定略以,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

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依該規定所述,15日之補正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仍得視情況延長,本件既有送達程序之問題,為避免當事人權利變更之審查過於草率,自應於送達程序有疑義時,延長或重新通知,然被告卻漠視此延長期限之必要,逕為駁回之處分,顯非適法。

㈢查被告行政訴訟答辯㈡狀(以下簡稱答辯㈡狀)說明一所敘略以:「……系爭掛號信函之寄存送達『投遞人員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依程序無需拍照存證。』

乙節,除無需拍照存證為事實外,其餘所敘均與事實不符,其理由有三: 1.原告住所門首並無黏貼送達通知書,且無黏貼痕跡,答辯㈡ 狀所敘「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此與事實不符之一。

2.原告住所並未設置信箱,而答辯㈡狀所敘「送達通知書一份 置於該受送達住所信箱」,此與事實不符之二。

3.依上開說明一之1及說明一之2所敘,臺中霧峰郵局處理送 達通知書程序有明顯瑕疵,且其開立「送達證書」也有明 顯瑕疵,被告不經查證而一再據以引用,此與事實不符之 三。

㈣次查被告答辯㈡狀說明一所敘略以:「……霧峰郵局110年3月6日(星期六)上午營業半天,有接收寄存送達函件……」乙節 ,查行政程序法第74條略以:「送達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準此,寄存送達要件應以「送達通知書處理作業後始完成送達程序」,據此,試問何時辦理送達通知書之黏貼或投置作業?經查臺中霧峰郵局110年3月6日(星期六)上午營業半天,有接收寄存送達函件,但無一般郵件投遞作業,被告未經查驗,一再引用錯誤送達證書,造成原告權益莫大損失。

㈤補正函係委託郵政機關送達,依國内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載明霧峰郵局於110年3月4、5日投遞不成,110年3月6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招領以為送達,並依第76條規定製作送達證書,提出於被告附卷,惟查上述事項與事實諸多不符,簡述如下: 1.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霧峰郵局應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其中1份應於110年3月6日黏貼於原告住所門首,另1份應 於同日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完成送達程序,惟原告確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且檢 視門首未發現黏貼痕跡,及未從左鄰右舍獲知有關訊息。

且查110年3月6日為星期六,正常情形下,霧峰郵局郵務人 員不投遞信件,不知哪位郵務人員加班送達或黏貼上開送 達通知書,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被告採信期日,與事實 不符之一。

2.承上,直至110年3月25日向被告查詢事件進度始得知補正 函寄存霧峰郵局招領,同日原告請人領取,並積極趕辦補 件事宜,且於期限内才補正完竣,卻遭被告以逾期為由退 回,查110年3月6日為星期六,霧峰郵局郵差是否依規定加 班送達或黏貼上開送達通知書,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倘寄存送達程序瑕疵,補正期間會更動 ,原告補件也許不會逾期,被告認定期日有瑕疵,與事實 不符之二。

3.次查行政程序法第76條略以:「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 製作送達證書……。

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準此,霧峰郵局應製作送達證書,並應提出於被告附卷, 惟查郵政機關卻出具多種版本之送達證書,不知何者為真 ?何者為偽?簡要說明如下:⑴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A(如證10;詳見本院卷第85頁)。

⑵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B(如證11;詳見本院卷第117頁)。

⑶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C(如證12;詳見本院卷第125頁)。

⑷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D(如證13;詳見本院卷第163頁)。

⑸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E(如證14;詳見本院卷第169頁)。

以上5種版本送達證書-A、B、C、D、E其内容不一,被告竟 然採信而引用,造成原告無所適從?被告行徑有違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此與事實不符之三。

㈥查109年底工作手冊其中有關資料補正章節略以:「……如有不符,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鄉(鎮、市、區)公所得於補正期間内以電話確認申請人已知曉補正事由……」,上開事項雖非硬性規定,被告必須遵守,惟基於為民服務及廉能政府政策之考量,被告可於上開補正函寄發後,於補件期間內以電話確認原告已知曉補正事由乙節,未善盡職責,任由事情發展直至原告於110年4月26日至被告口頭陳情「能否展期」?被告未告知補救方法,直接要求訴願救濟,原告應其要求進行訴願,卻遭駁回,弄出今天的場面,只得硬著頭皮尷尬地進行行政訴訟撐下去,倘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口頭陳情時,被告秉持為民服務胸懷告知補救方法,原告定當全力配合辦理,也不至訴願及興訟救濟,浪費行政資源與司法資源,一併陳明。

㈦訴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110年1月4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案,及110年4月 6日所送補正資料案等,被告應作成准予收件並依程序辦理 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陳阿信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租期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原告於租期屆滿公告期間,於110年1月4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

陳阿信則是於租期屆滿公告期間,於110年1月6日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之申請。

惟因原告及陳阿信均提出申請,故被告以補正函請原告及陳阿信分別依該函「說明四」提出系爭文件,說明六並敘明「前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時,視為台端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或續訂租約之申請」。

該補正函分別於110年3月3日以掛號信函由郵局寄送給原告及陳阿信,其中郵寄給原告之函文,郵件號碼為「0122815402317號」,郵局分別於110年3月4、5日按址(臺中市霧峰區六股里中正路454號)投遞,均無人簽收,郵局即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內,而該郵件則於110年3月6日寄存於霧峰郵局。

之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委由王素慧(郵局函文誤載為原告媳婦)到霧峰郵局領取該補正函,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110年6月24日中郵字第1101000174號函可參。

㈢是上開補正函文既已由被告附郵寄送給原告,郵局於2次送達均無人領取後,才以黏貼與置放之送達方式為寄存送達,已使應受送達人即原告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有關送達及寄存送達之程序規範,並無不合法之處。

㈣原告逾期提出補正文件,且未補正所有證明文件,應視為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 1.被告寄送給原告之補正函,郵局已於110年3月6日為寄存送 達,則原告應於110年3月21日前依補正函說明四之內容補 正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遲至110年4月6日才補正提出「10 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修繕費用資料影本,則原告顯 然已逾15日之補正期間。

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逾期 補正,視為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並保留申請書、1 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留存備查外,其餘文件退還,被 告之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2.又依補正函說明四之內容,原告應補正提出之文件有3項, 即租約期滿前全戶戶口名簿影本、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 表、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

然而 原告僅補正提出「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修繕費用 資料影本,並未補正提出「租約期滿前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及「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供被 告審核,應視為原告未提出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被告仍 應退還原告之申請。

㈤經被告函詢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該局函覆略稱: 1.系爭掛號信函之寄存送達「投遞人員將送達通知書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 ,依程序無需拍照存證」。

2.霧峰郵局110年3月6日(星期六)上午營業半天,有接收寄 存送達函件。

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補正通知函有送達程序之問題,卻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延長或重新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縱使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如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行政機關已於事後給予其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行政程序法亦認其瑕疵已獲補正,況本件原告事後補正之資料亦有不足,已如前述,則被告退還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行政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補正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㈡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法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租約、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108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補正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雙掛號函件執據、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原處分函各1份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75、76、83至86、95、98至104頁)。

㈡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3.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 存三個月。」

4.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耕地租約期 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者。」

5.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 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 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㈢被告補正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1.依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所載,補正函即「郵件號碼:0 0000000000000」,於2021/03/03-17:15:00「交寄郵件 」,於2021/03/04-08:01:47「郵件投遞中」,於2021/0 3/04-13:03:50「投遞不成功」,於02021/03/05-07:53 :38「郵件投遞中」,於2021/03/05-13:10:51「投遞不 成功」,於2021/03/06-10:24:00「到達支局招領中」( 見本院卷第87頁),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送達處所「送達 處所」欄蓋章「寄存於霧峰郵局」,「送達時間」欄蓋章 「110.3.05」,送達方式則勾選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霧峰郵局」,並蓋有霧峰郵局圓戳 章,日期為「110.3.6」(見本院卷第163頁)。

準此,霧 峰郵局郵務人員分別於110年3月4、5日按址(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投遞,均無人簽收,而該郵件則於110年3 月6日寄存於霧峰郵局。

2.證人即補正函投遞之郵差林尚正證稱:我在霧峰郵局擔任 郵差,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是我所送達,(送達地址 )霧峰區中正路454號我有印象,每天都會經過那裡,我看 過原告及外勞,之前叫掛號時都是原告出來比較多,後來 是外勞出來,我連續按門鈴兩天都沒有動靜,3月6日去張 貼送達通知書,送達地址的門鈴設在信箱最左邊,是紅色 圓形的,當時1張貼在現在信箱上面(投遞當時沒有信箱) ,1張是夾在門把中,我確定3月4、5日有按電鈴,約等3分 鐘以上才離開,我都是按1次電鈴後等不到人就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至298、300、301頁),查郵差投遞信件雖 屬機械性工作,但本件為無人簽收之特殊情形,且為林尚 正之親身經歷,與上揭國內快遞/掛號/包裹查詢、彰化市 公所送達證書相符,應可採信。

從上揭證詞可知,林尚正 於110年3月4、5日投遞未果後,將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在鐵 捲門上,1份夾在門把中(見本院卷第285頁),合於行政 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補正函自屬合法送達。

另彰化市公所送達證書雖未勾選送達通知書之送達方式( 即1份黏貼門首,1份置於信箱或適當位置),惟送達證書 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

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 之效力(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裁字第156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上開送達證書之疏漏,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3.至原告質疑本件竟有多張送達證書乙節(見本院卷第85、1 17、125、163、169頁),證人林尚正證稱:我當初回來做 的時候打勾部分沒有勾選到,我的長官會打回來(退回來 ),說為何這部分沒有勾選到,因為我們當天做他們都會 整理,如果沒有勾選就會被打回來讓郵差再重新勾選,勾 選是沒有蓋到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又原告所質 疑之上開情節,無非送達證書之「送達方式」欄有無勾選 而已,與林尚正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原告上開質疑,顯 屬誤會。

㈣原處分並無不法: 1.補正函中有關「前開證明文件逾期未提供時,視為台端未 提出收回耕地自耕或續訂租約之申請」之記載,本院拒絕 適用:⑴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

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

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款、第2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見㈡之4、5),可知倘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自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若出租人與承租人發生爭議時,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之。

⑶查109年底工作手冊係內政部為協助下級機關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款參照)。

而按109年底工作手冊「玖、審查」之「補正」部分規定謂:「鄉(鎮、市、區)公所收件後應即審核申請人所附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並查對申請書所填資料與原租約書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是否相符。

如有不服,應以書面掛號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補正期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該通知書並應記明『倘逾期未補正,則視為未申請』之內容。」

依此,出租人倘未於15日內補正證明文件,主管機關自得將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乙事「視為未申請」,而不予處理。

如此一來,出租人未於15日內補正證明文件,將無法繼續補正,影響後續調解、調處或司法救濟之機會,形同剝奪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權利,侵害出租人之財產權,本院認為此等事項,係對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規範之,109年底工作手冊之上開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拒絕適用(釋字第216號參照)。

2.承上,原告雖未遵期於110年3月21日前補正,但於被告駁 回申請前,仍得補正系爭文件,乃屬當然(司法院院字第7 10號解釋參照)。

原告於110年4月6日提出108年全年生活 費用明細表、收據及估價單等修繕資料,自屬合法,惟因 原告雖於110年4月6日補正部分文件,但仍有「租約期滿前 1年(即108年)年底,出租人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國 稅局各分局、稽徵所核發之108年全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未提出,原處分以原告逾補正期限視為未提出 申請而駁回,所持理由雖有未洽,然其駁回原告申請之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3.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駁回申請前,未給予表示意見機 會,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 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 給予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 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核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 行政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程序之 監督作用。

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 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前,雖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告 於110年5月20日提起訴願後(有彰化縣政府收文章戳蓋於 訴願書可參),復於訴願決定前之110年6月4日向被告及彰 化市政府提出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表達其 已限期內補正及對本件送達合法性之疑慮,堪認被告未於 原處分駁回申請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瑕疵已獲得補正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原告收回耕地自耕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收件並依程序辦理之行政處分,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外勞SITI,本院認為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亦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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