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82,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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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唐洪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懿
林政雄
被 告 李冠葦

被 告 顏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李冠葦原為原告學校大學儲備軍官團108年班學生自民國106年6月19日入學,嗣申請自願退訓,並經原告109年8月17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4758號令核定(下稱系爭退訓令),並溯自109年7月12日生效,原告爰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8月17日空官校教字第1090004760號書函(下稱系爭賠償書函)附「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費用統計表」,請被告於文到後3個月內繳清或辦理分期賠償受訓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26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乃於110年10月27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冠葦原為原告學校大學儲備軍官團學生,前經原告以系爭退訓令核定退訓,並經原告以系爭賠償書函核定被告李冠葦應賠償金額40萬26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李冠葦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被告因核予退訓而因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顏淑燕為被告李冠葦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賠償金額被告2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前於110年2月3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51號函請被告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26元。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如原告可以用其他更符合事實需要的有效途徑,達到請求保護目的之情形,通常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前段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原告再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應認欠缺保護必要。

又原告起訴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除了因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提起撤銷訴訟時原處分已不存在、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復提起同一之訴等情形,而應依各該法律特別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外,由於本質上屬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的一種情形,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兩造就上述爭議已於109年7月11日簽訂「空軍軍官學校離校及賠償切結書」,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答辯,而未有爭執前開切結書,依其切結書內容載明:「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賠償義務人須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同意自接獲貴管單位賠償通知(立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一次繳納或申請分期繳納;

如有未依規定繳納賠款,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得以招生簡章、入學時簽署之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異議,謹立書以昭信守。」

等語,切結書立書人有被告2人及原告學校代理人(本院卷第31頁),上開切結書已在兩造間就被告接獲賠償通知後如未依約繳納賠款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乙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關權利義務規定明確,並書立前開切結書,符合行政契約之締結要件,締約雙方自均應受該行政契約款項之拘束。

而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7日以系爭賠償書函、110年2月3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05351號函向被告2人通知、催繳賠償費用40萬26元,(本院卷第23-26頁、第33頁),被告迄未繳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既得以上開切結書為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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