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29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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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黃國樑
訴訟代理人 劉基正
黃瑞琪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4月23日苗稅法字第1101830443號復查決定書、民國109年12月29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873號函、裁處書、違章罰鍰繳款書、104-109年房屋稅款繳款書)及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110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均撒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00鄰通南91之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資料,原核定第1層及第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627.3平方公尺(1A卡序562.5平方公尺及1B卡序64.8平方公尺)及562.5平方公尺(2A卡序),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第2層鋼鐵造面積為54平方公尺(2B卡序),自82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經他人檢舉違建,因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經被告以109年5月28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334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分別為104年新臺幣(下同)158,865元、105年156,814元、106年154,770元、107年152,728元、108年243,196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計300,841元,共計1,167,214元。

另違反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部分,經以109年5月27日苗稅法字第1092014341號裁處書,裁處104年至108年所漏稅額0.7倍罰鍰計606,45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調查後認為原核定內容與課稅事實尚未釐清,依據被告受理復查案件適用更正程序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改按更正程序辦理。

經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比對82年、83年、85年及108年航照圖,並請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被告釐清事實,經核算系爭房屋增建面積及使用情形,被告復以109年12月29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87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分別為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更正裁處104年至108年所漏稅額0.7倍罰鍰計557,195元。

原告仍不服,申請復查。

經復查結果,系爭房屋增建追溯起課年月為82年7月之1樓及2樓面積各397.5平方公尺應課徵之稅額,應不得計入漏稅額裁處,經重新計算後,變更罰鍰金額為481,406元,其餘補徵系爭房屋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計795,996元,及核定109年房屋稅計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並無違誤,仍維持原核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於110年9月13日以110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將系爭房屋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⑴查原告之廠房使用面積,自82年間即以目前之建物結構使用,並未變動,而在當時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後,計算廠房樓板使用面積而核定房屋稅,原告依當時核定之使用面積持續依法繳納稅捐迄今。

惟原告主要業務為塑膠及金屬管材之買賣,需要儲物空間,故約於103年間原告於空地放置活動貨櫃儲物,又因時常遭大雨沖刷,且為搬運、裝卸方便計,遂於原建物屋頂延伸搭建遮蔽頂棚,覆蓋運送通道及活動貨櫃。

被告將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應予剔除,並回歸依82年原核定之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

⑵次查原告僅於樓地板層為辦公室使用,上層部分均為置放管材,形同以貨架使用,82年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時,對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認定為貨架,不計入廠房使用面積,但對於人員可以直立通行之上層部分,則認定為廠房使用,當時即已將能直立通行之上層部分計入廠房使用面積。

現被告片面推翻其於82年間之認定結論,自行定義為夾層,加計大量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應予剔除並依82年原核定之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

⑶再查被告非但將貨架認定為夾層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甚至將貨架上方面積亦計入廠房使用面積,形同以貨架各層面積均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用以擴大核課稅捐之稅基,俾便加計大量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應予剔除並依82年原核定之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

⑷就復查及訴願決定書內容所謂增建面積,再分別說明如下:①一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1304平方公尺、522.5平方公尺) :為原建物屋頂延伸搭建遮蔽頂棚,覆蓋運送通道及活動貨櫃,不應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照片1-5,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被告將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

②二樓部分(497.4平方公尺):屬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原認定為貨架,不應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照片6-12,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9頁)。

③二樓部分(10.8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497.4平方公尺、306.72平方公尺):屬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原認定為貨架,不應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照片6-12);

貨櫃上方置放層亦屬貨架,不應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照片13-16,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④二樓部分(864平方公尺):貨櫃上方置放層亦屬貨架,不應計入廠房使用面積(照片17-26,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7頁)。

⑤三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此與一樓部分之397.5平方公尺重複核計。

⑸按臺中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11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

被告要求溯及既往補稅,顯然違背法令規定,應予撤銷。

2.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⑴原告之廠房使用面積,自82年間即以目前之建物結構使用,並未變動,而在當時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後,計算廠房樓板使用面積而核定房屋稅,原告依當時核定之使用面積持續依法繳納稅捐迄今。

本案係因現任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廠房樓板面積之計算方法有不同之認定,並非原告違規新建或改建,當無核處罰鍰之理,罰鍰處分顯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⑵按臺中市政府依據房屋稅條例第2、3、11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台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則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即以調查日為準。」

被告要求溯及既往裁罰,顯然違背法令規定,應予撤銷。

3.綜上所陳,被告之認定諸多違誤,溯及既往補稅及裁處罰鍰更屬違背法令,原補稅處分、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等語。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795,996元(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及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並無違誤:⑴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9年8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再經比對82年、83年、85年及108年航照圖,並請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被告處釐清事實,被告核算系爭房屋增建面積及使用情形如下:①增建1樓部分:A.鋼鐵造面積計397.5平方公尺(1H卡序349.5平方公尺及1I卡序96平方公尺扣除原核課1A卡序挑空面積48平方公尺),供廠房使用,溯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B.鋼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1F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96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C.鋼鐵造面積計1,304平方公尺(1C卡序面積427.7平方公尺、1D卡序面積356.4平方公尺、1E卡序面積22.5平方公尺及1G卡序面積497.4平方公尺) ,供廠房使用,溯自103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D.鋼鐵造面積計522.5平方公尺(1J卡序66.5平方公尺、1K卡序149.28平方公尺及1L卡序306.72平方公尺),供廠房使用,溯自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②增建2樓部分:A.鋼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2C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96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B.增建鋼鐵造面積497.4平方公尺(2D卡序) ,供廠房使用,溯自103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C.鋼鐵造面積306.72平方公尺(2F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D.鋼鐵造面積10.8平方公尺(2G卡序),空置未使用,溯自8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E.鋼鐵造面積864平方公尺(2H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109年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③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397.5平方公尺(3B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④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873號函重新核定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差額,分別為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合計795,996元。

⑵被告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共計795,996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計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被告將一樓部分,為原建物屋頂延伸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應扣除原核定之廠房使用面積云云。

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即為房屋稅課稅標的。

經查原告所稱之「原建物屋頂延伸搭建遮蔽頂棚,覆蓋運送通道及活動貨櫃」,不僅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部分以烤漆浪板組成、部分以貨櫃上下堆疊而成,實為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屬房屋稅課稅範圍,被告依法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之通道及活動貨櫃部分,被告於計算房屋稅面積時,僅係按一樓面積挑高核課房屋稅,其堆疊之上層貨櫃,並未計入夾層面積,即未計入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⑷另原告所述二樓部分497.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306.72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屬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原認定為貨架,不計入廠房使用面積云云。

經查原告所稱二樓部分,497.4平方公尺為2D卡序、10.8平方公尺為2G卡序、486平方公尺為2C卡序、306.72平方公尺為2F卡序、864平方公尺為2H卡序,經被告109年8月27日現場勘查結果,雖有部分區域樑下緣高度1.6公尺,惟其餘樓板高度均達2公尺以上,又查其柱、樑係以尺寸大小不一之H型鋼承重,並固定於土地上,且有固定之樓梯,供人員移動、處理物品及上下樓層使用,與作貨架使用之性質有別,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二樓增建面積實已蓋滿該層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項規定,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計入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應屬適法。

⑸有關原告稱三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與ㄧ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有重複核計之情形云云。

經查被告係依109年8月27日現場勘查測量結果,核定三樓3B卡序高度為3.8公尺,另ㄧ樓部分1H及1I(挑高)卡序分別核定高度2.4公尺及4.4公尺(即一樓高度2.4公尺+二樓高度2公尺),為不同樓層,其高度亦不相同,無原告所稱重複核計之情形。

⑹至原告稱82年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時,對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認定為貨架,不計入廠房使用面積,但對於人員可以直立通行之上層部分,則認定為廠房使用,當時即已計入廠房使用面積部分,被告推翻82年之認定,且溯及既往補稅,顯然違誤乙節。

查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原告原應在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主動申報,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被告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就系爭房屋各年度增建情形,依82、83、85年航照圖及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予以追溯起課年月,系爭房屋增建漏未課徵房屋稅,應屬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依法補徵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差額,於法有據。

2.被告對原告就104年至108年所漏房屋稅予以裁罰481,406元,並無違誤: ⑴經查系爭房屋增建追溯起課年月為82年7月之1樓及2樓面積各397.5平方公尺應課徵之稅額,原經被告作為漏稅額計入罰鍰計算基礎,因前開系爭房屋面積係於82年9月清查設籍前起課,應非屬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應免予處罰。

故本件漏稅額應不得計入起課年月同為82年7月面積稅額,經重新計算104年至108年漏稅額分別為131,850元、130,207元、128,565元、126,928元、170,176元,合計漏稅額為687,726元,據以裁處0.7倍之罰鍰,更正罰鍰金額為481,406元,應屬適法。

⑵原告主張被告溯及既往裁罰,顯然違背法令乙節,經查本件已將起課年月為82年7月之漏稅額予以剔除,重新計算變更罰鍰金額,故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局推翻82年之認定,並溯及補稅、裁罰之情形。

3.綜上所述,被告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計795,996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計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並無不合。

另裁罰金額經重新核算後,裁處104年至108年所漏稅額0.7倍罰鍰,變更後裁罰金額481,406元,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㈠被告將系爭房屋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房屋稅,是否適法?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795,996元(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及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有無違誤?㈡被告對原告就104年至108年所漏房屋稅予以裁罰481,406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

乙證1至3。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1)。

㈡被告將系爭房屋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房屋稅,依法有據;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795,996元(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及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⑴房屋稅條例第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⑶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770190398號函:「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於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2.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僅規定以固定於土地上,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建築物及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之其他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不以經過建築專業人員依建築法規鑑定是否為建築物為必要。

簡言之,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之建築物,即為房屋稅課稅標的,縱使係屬違章建築,仍應課徵房屋稅。

3.系爭房屋搭建遮蔽頂棚,有支架固定於地面,且四周有封閉式之鐵皮包覆,故其所覆蓋之面積,均屬於房屋稅條例第2條課徵房屋稅之範圍: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原核定第1層及第2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627.3平方公尺(1A卡序562.5平方公尺及1B卡序64.8平方公尺)及562.5平方公尺(2A卡序),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第2層鋼鐵造面積為54平方公尺(2B卡序),自82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嗣經他人檢舉違法搭建遮蔽頂棚,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10日現場勘查、比對航照圖及109年3月23日談話紀錄(參見乙證5、6、7、10),又經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再次派員現場勘查(參見乙證8),再比對歷年航照圖(參見乙證13)、並請原告於109年11月2日至被告處所釐清事實(參見乙證4),最後核算系爭房屋增建面積及使用情形如下(參見乙證9):①增建1樓部分:A.鋼鐵造面積計397.5平方公尺(1H卡序349.5平方公尺及1I卡序96平方公尺扣除原核課1A卡序挑空面積48平方公尺),供廠房使用,溯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B.鋼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1F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96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C.鋼鐵造面積計1,304平方公尺(1C卡序面積427.7平方公尺、1D卡序面積356.4平方公尺、1E卡序面積22.5平方公尺及1G卡序面積497.4平方公尺),供廠房使用,溯自103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D.鋼鐵造面積計522.5平方公尺(1J卡序66.5平方公尺、1K卡序149.28平方公尺及1L卡序306.72平方公尺),供廠房使用,溯自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②增建2樓部分:A.鋼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2C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96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B.增建鋼鐵造面積497.4平方公尺(2D卡序) ,供廠房使用,溯自103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C.鋼鐵造面積306.72平方公尺(2F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107年10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D.鋼鐵造面積10.8平方公尺(2G卡序),空置未使用,溯自83年7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E.鋼鐵造面積864平方公尺(2H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109年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③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397.5平方公尺(3B卡序),供廠房使用,溯自82年7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本院核對被告111年1月13日苗稅法字第1111800011號函附之「房屋樓層、卡序、構造別、面積、使用情形一覽表」、房屋面積計算式、平面圖,與上開資料相符(參見丁證2)。

⑵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搭建遮蔽頂棚所覆蓋之面積,不論上層、下層、通道、貨櫃等全部計入為廠房使用面積核課稅捐,顯然違誤等云。

惟查:①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進行現場履勘,發現系爭房屋增建之部分,有支架固定於地面,且四周有鐵皮包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2頁),其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核課房屋稅之要件,應課徵房屋稅無誤,被告依法課徵房屋稅,並無不合。

原告所稱之通道及活動貨櫃部分,被告於計算房屋稅面積時,僅係按一樓面積挑高核課房屋稅,其堆疊之上層貨櫃,並未計入夾層面積,即未計入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②另原告所述二樓部分497.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486平方公尺、306.72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屬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原認定為貨架,不計入廠房使用面積云云。

經查原告所稱二樓部分,497.4平方公尺為2D卡序、10.8平方公尺為2G卡序、486平方公尺為2C卡序、306.72平方公尺為2F卡序、864平方公尺為2H卡序,經被告109年8月27日現場勘查結果,雖有部分區域樑下緣高度1.6公尺,惟其餘樓板高度均達2公尺以上,又查其柱、樑係以尺寸大小不一之H型鋼承重,並固定於土地上,且有固定之樓梯,供人員移動、處理物品及上下樓層使用,與作貨架使用之性質有別,此亦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12頁),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二樓增建面積實已蓋滿該層樓地板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8項規定,已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計入房屋面積核課房屋稅,應屬適法。

③有關原告稱三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與ㄧ樓部分397.5平方公尺有重複核計之情形云云。

經查被告係依109年8月27日現場勘查測量結果,核定三樓3B卡序高度為3.8公尺,另ㄧ樓部分1H及1I(挑高)卡序分別核定高度2.4公尺及4.4公尺(即一樓高度2.4公尺+二樓高度2公尺),為不同樓層,其高度亦不相同,無原告所稱重複核計之情形。

④至原告稱82年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時,對於人員無法直立通行之置放層認定為貨架,不計入廠房使用面積,但對於人員可以直立通行之上層部分,則認定為廠房使用,當時即已計入廠房使用面積部分,被告推翻82年之認定,且溯及既往補稅,顯然違誤乙節。

查系爭房屋有增建情形,原告原應在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惟原告未主動申報,且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參,被告按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函釋規定,就系爭房屋各年度增建情形,依82、83、85年航照圖及被告派員現場勘查結果,予以追溯起課年月,系爭房屋增建漏未課徵房屋稅,應屬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依法補徵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差額,於法有據。

4.被告依上開原告增建面積核算課稅現值後,再計算房屋稅額,以109年12月29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873號函重新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差額,分別為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合計795,996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經核並無不合,說明如下:⑴房屋稅課稅現值、稅額之計算公式為:①房屋課稅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經歷年數×折舊率)×地段調整率(計至百元)②房屋稅額=房屋課稅現值×稅率×持分比例×課稅月數/1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③營業用稅率為3%;

住家用稅率為1.5% ⑵依苗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在103年7月1日以後建築完成者,適用新標準單價、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參見丁證3-3、3-4);

其建築完成日期在103年6月30日以前,則適用舊房屋標準單價、折舊率及耐用年數(參見丁證3-5、3-6)⑶被告依據房屋坐落樓層別,依上開苗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考量樓層高度及加減項因素而核定單價、依上開耐用年數及折舊表核定折舊率,之後核算新增面積之房屋現值,再依營業或住家使用之稅率,核算104至108年新增補徵房屋稅及109年全年房屋稅如下:①104年新增補徵房屋稅154,224元(請參見附表2)②105年新增補徵房屋稅152,221元(請參見附表3)③106年新增補徵房屋稅150,219元(請參見附表4) ④107年新增補徵房屋稅148,222元(請參見附表5)⑤108年新增補徵房屋稅191,110元(請參見附表6)⑥109年全年房屋稅249,784元(請參見附表7)⑷經本院核算上開明細表,並核對相關房屋標準單價表、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873號函(即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房屋稅差額,分別為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合計795,996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係屬依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定補徵處分違法,為無理由。

㈢被告對原告就104年至108年所漏房屋稅予以裁罰481,406元,並無不法:1.應適用的法令:⑴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

⑵「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部分:「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一年所核算稅額:……二、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4千元至新臺幣32萬4千元者。

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

……」 2.本件原告有上開系爭房屋增建及變更使用情形,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縱非故意,乃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行為,應受處罰。

原告有漏報104至108年房屋稅額795,996元,詳如前述,然查系爭房屋原係於82年9月清查設籍,故起課年月同為82年7月之卡序1A、1B、1H、2A、2B、2E,應非屬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應免予處罰:年度 卡序 104年 105年 106年 107年 108年 1A 15,828 15,576 15,321 15,066 14,814 1B 1,104 1,086 1,071 1,053 1,035 1H 11,187 11,007 10,827 10,647 10,467 2A 15,828 15,576 15,321 15,066 14,814 2B 460 453 445 438 430 2E 11,187 11,007 10,827 10,647 10,467 合計 55,594 54,705 53,812 52,917 52,027 3.經被告扣除前開82年7月起課之卡序稅額,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新計算裁罰金額如下: 項目 年度 總稅額(1) 82年7月卡序稅額(2) 漏稅額(3)=(1)-(2) 裁罰倍數(4) 罰鍰(5)=(3)*(4) 104 187,444 55,594 131,850 0.7 92,295 105 184,912 54,705 130,207 0.7 91,144 106 182,377 53,812 128,565 0.7 89,995 107 179,845 52,917 126,928 0.7 88,849 108 222,203 52,027 170,176 0.7 119,123 合計 956,781 269,055 687,726 481,406 故被告復查決定重新計算104至108年漏稅額分別為131,850元、130,207元、128,565元、126,928元、170,176元,合計漏稅額為687,726元,據以裁處0.7倍之罰鍰,更正罰鍰金額為481,406元,經核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告之廠房使用面積,自82年間即以目前之建物結構使用,並未變動,而在當時經被告之承辦人到場會勘後,計算廠房樓板使用面積而核定房屋稅,原告依當時核定之使用面積持續依法繳納稅捐迄今。

本案係因現任被告之承辦人員對於廠房樓板面積之計算方法有不同之認定,並非原告違規新建或改建,當無核處罰鍰之理;

被告溯及既往裁罰,顯然違背法令等云,然查,本件已將起課年月為82年7月之漏稅額予以剔除,重新計算變更罰鍰金額,故並無原告上開所稱被告推翻82年之認定,並溯及補稅、裁罰之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重新核定原告104年至108年差額房屋稅,分別為104年154,224元、105年152,221元、106年150,219元、107年148,222元、108年191,110元,並據以核定109年房屋稅249,784元,共計1,045,780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變更罰鍰金額為481,40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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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 被告110年4月23日苗稅法字第1101830443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同乙證2) 本院卷 21-33 甲證2 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110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35-43 乙證1 被告109年5月28日苗稅房字第1091500334號函、裁處書、罰鍰繳款書、104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補繳差額)、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 原處分卷1 131-142 乙證2 被告110年4月23日苗稅法字第1101830443號復查決定書影本(同甲證1) 原處分卷2;
原處分卷3 5-17;
64-76 乙證3 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13日110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同甲證2) 原處分卷3 11-19 乙證4 原告負責人109年11月2日談話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1 23-25 乙證5 109年2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1 266-267 乙證6 原告負責人109年3月23日談話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1 269-272 乙證7 109年4月10日現場勘查紀錄影本 原處分卷1 273-281 乙證8 109年8月27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影本 原處分卷1 34 乙證9 被告109年12月2日查緝股簽影本 原處分卷1 9-13 乙證10 被告109年5月8日查緝股簽影本 原處分卷1 149-156 乙證11 104至108年度裁罰金額計算表 原處分卷1 133 乙證12 現場勘查照片 原處分卷1 447-490 乙證13 歷年航照圖影本(108年、96年、85年、83年、88年、82年、107年、104年、103年、99年、102年、97年、95年、91年、74年、85年) 原處分卷1 35-47、247-265 丁證1 被告110年12月30日苗稅法字第1101831468號函及所附之系爭房屋各樓層平面圖 本院卷 159-176 丁證2 被告111年1月13日苗稅法字第1111800011號函及所附之「房屋樓層、卡序、構造別、面積、使用情形一覽表」、房屋面積計算式、平面圖 本院卷 213-233 丁證3 被告111年5月4日苗稅法字第1111800041號函 本院卷 325-326 丁證3-1 104至108年度補徵房屋稅及109年度開徵房屋稅明細表 本院卷 329-339 丁證3-2 104至108年度裁罰金額計算表 本院卷 341 丁證3-3 苗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109年5月8日公告,103年7月1日以後新、增、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 本院卷 343 丁證3-4 苗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109年5月8日公告,103年7月1日以後新、增、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 本院卷 345 丁證3-5 苗栗縣房屋標準單價表(1007月1日實施) 本院卷 347 丁證3-6 苗栗縣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103年7月1日實施) 本院卷 349 ==========強制換頁==========
附表2、104年增建補徵房屋稅明細表

附表3、105年增建補徵房屋稅明細表

附表4、106年增建補徵房屋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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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107年增建補徵房屋稅明細表

附表6、108年增建補徵房屋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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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109年全年課徵房屋稅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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