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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許英善
被 告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
代 表 人 白峨嵋
訴訟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47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原告許英善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撤銷案號1100605之訴願決定。
2.請求撤銷(再審)案號1100822之決定。
3.依法撤銷該原處分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不是且沒有之三七五租約(肚社字第九一號,下稱系爭租約)而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
4.請求土地標的之損害賠償,溯及既往本息返還,及其他財產給付。」
(見本院卷頁47),嗣於民國111年4月7日,原告又提出準備程序狀㈡再續補充狀,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案號1100605號。
2.被告(皆無行政處分之依據)請求撤銷。
3.110年6月8日之函文肚社農字第1100010159號(下稱110年6月8日函)請求撤銷。
4.依原告於111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狀及111年3月27日的補敘狀及111年4月6日的再續補充狀(下稱系爭狀紙)為主旨審理。
5.依原告於110年3月5日的(申訴書)請求撤銷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本案訴訟之案由主體。
6.原告訴訟標的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既往追溯本息返還。」
(見本院卷第421至423頁),因其訴之聲明仍不明確,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訴之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案號1100605號。
2.請求撤銷臺中市○○區○○段1164、1165、1166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不存在。
3.請求撤銷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0年6月8日函。
4.請求法院依系爭狀紙為審理。
5.請求撤銷臺中市大肚區公所110年6月1日及6月8日的函文。
6.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第444至447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自主權,茲依照原告上揭於準備程序中所確定之聲明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前與訴外人即承租人李裕男訂有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被告臺中市○○區公所即以110年6月1日以肚區農字第1100009688號函(下稱6月1日函)准李裕男續租之申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10年6月3日以特別聲明書主張其與李裕男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則以110年6月8日函復以:「因承租人李裕男申請續訂租約而台端未申請收回自耕,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第5條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5月24日中市地權一字第1100020388號同意續訂租約,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等語,原告對110年6月8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0月1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21472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原告復提起訴願再審,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1月30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10029513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下稱110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服訴願委員會案號1100605之訴願決定書及案號1100822之再審訴願決定書之決定。
原告併認被告於110年6月8日作成虛假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於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公告期間計48天,原告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皆傷害原告訴願權益,被告更又嚴重誤導訴願委員會,嚴重侵害其權益,悖離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原處分機關大肚區公所並無真正之行政處分時、日、事實及理由,請鈞院明審。
㈡系爭土地面積共約2,043平方公尺,於84年間突然被強行登記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一路以來被告藉違法不實造假之行政處分,嚴重侵害原告土地財產安全之權益,原告懇請鈞院明鑑,還民公道等語。
㈢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案號1100605號。
2.請求撤銷系爭租約不存在。
3.請求撤銷被告110年6月8日函。
4.請求法院依系爭狀紙為審理。
5.請求撤銷被告110年6月1日及6月8日的函文。
6.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該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與李裕男間就系爭租約,既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存在,則被告以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之本旨,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辦理,核無不合。
被告於前次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登記屆滿後,無其他終止或無效事由下,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核定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合於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原則,且前次耕地租約登記迄今仍合法存在未被撤銷,被告核定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係延續之前,並無不合,其核定行政處分自屬有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訴請撤銷告110年6月1日函、110年6月8日函暨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是否合法?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租約不存在,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依系爭狀紙為審理,是否合法?㈣原告訴請損害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10年6月1日函、110年6月8日函、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書、110年11月30日訴願決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201、205、215至218頁)。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6月1日函、110年6月8日函暨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並非合法: 1.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 序為前提;
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並 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 係對被告110年6月8日肚區農字第1100010159號函提起訴願 ,此有原告之訴願申請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可知原告對被告110年6月1日函並未提起訴願,參照上 開說明,其對被告110年6月1日函提起訴訟,自非合法。
2.查被告110年6月1日函之意旨,係以原告未申請收回系爭地 ,而李裕男已依規定申請續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20條規定,准予李裕男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 日止續訂租約6年,而被告110年6月8日函則係對原告所提 之特別聲明書(其內容略謂:確認三七五租約與原告法律 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重申110年6月1日 函之意旨,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被告110年6 月8日函即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撤銷訴訟 ,自非合法,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為不受理 ,亦無不合。
3.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6月1日函、110年6月8 日函暨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均屬不備起訴 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租約不存在,並非合法:原告上揭訴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表示係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為依據(即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444、445頁),依上揭條文規定來看,撤銷訴訟自以「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而系爭租約無非李裕男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所為之約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㈣原告請求依上揭3份狀紙為審理,並非合法: 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而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法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之,又行政訴訟法規範之訴訟類型有撤銷訴訟(第4條)、課予義務訴訟(第5條)、確認訴訟(第6條)、給付訴訟(第8條)、公益訴訟(第9條)、選舉罷免訴訟(第10條),並無「請求法院依特定主張為審理」之訴訟類型,從而,原告上揭聲明,核非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之聲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㈤原告訴請損害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並非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最高行政法 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略以: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 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是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 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 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 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 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 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 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 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 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 ,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 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依附,自 得一併裁定駁回。
2.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0年6月1日函、110年6月8日函暨 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訴願決定及系爭租約,並請求依 系爭狀紙審理等訴,均非合法,已如上述,依上揭說明, 原告訴請損害賠償1,500萬元及利息,因而失所依附,於法 不合,應予一併裁定駁回。
㈥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謝鴻恩、陳滿部分,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非原告所主張系爭租約為虛偽乙事,然本件原告所提之訴均非合法,無從進入實體審理,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無必要。
又本件裁定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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