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355,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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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秀珍
黃佳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代 表 人 蕭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曉
參 加 人 黃志端

黃得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陳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端、黃得時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向被告陳情,其等所有之雲林縣○○鎮○○段609、613地號土地上,黃金河原有之農舍已不復存在,應予廢除建照及使用執照,而參加人黃志端、黃得時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未經合法程序核發,請求撤銷等語,經被告以110年5月3日港鎮建字第1100006327號函復以:「查本所建築執照登記簿結果,旨揭地號土地曾向本所申請並經審核合格後核發78授港營使字第036號使用執照、79港營使字第016號使用執照、及86港營使字第048號使用執照有案。

另經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除執照,經核可後該使用執照即予廢除。

」(本院卷第169頁)。

嗣原告再於110年5月7日提出陳情書,陳明被告110年5月3日函復未敘明究竟須檢附何種資料,行何種程序,並請被告針對陳情書之請求,檢附理由為准駁等語,經被告以110年5月19日港鎮建字第1100007562號函復以:「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則需依規定檢具相關資料按程序申請拆除執照(相關圖表並上傳至雲林縣政府建築管理資訊系統),茲檢附需依規定檢具之相關資料表乙份。

經核可後該使用執照檢還廢除。」

原告再於110年5月27日提出陳情書,主張黃金河之建物早已拆除不存在,被告仍執意要原告檢具資料申請拆除已不存在之建物,甚無實益,且法律依據何在?而被告對原告聲請撤銷黃志端、黃得時現存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回覆公文均隻字未提,請被告檢附不應准許之理由等語,經被告以110年6月15日港鎮建字第1100008890號函復以:「核發之建築執照若建物已不存在或欲申請拆除,依規定所需檢具之相關資料本所業於110年5月19日以1100007562號函函復台端有案,相關規定詳載於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規。

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一四點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

爾後類似事由本所將不再回復。」

原告遂對被告前揭110年6月15日函文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所主張者為請求被告作成撤銷黃志端、黃得時於79年、85年、86年間分別取得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另備位聲明確認黃志端、黃得時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原告之訴訟結果,將有使黃志端、黃得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可能,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莊金昌
法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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