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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宗霖
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徐新淵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35號、109公審決字第000437號、109公審決字第000434號、109公審決字第000436號、109公審決字第000438號等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縮減更正為:「一、訴願決定(按應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對原告不利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90頁),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更正為:「一、復審決定1、2、3、4、5(詳本院卷所編定之序號)及其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488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縮減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第一救災救護大隊頭屋分隊(下稱頭屋分隊)隊員,苗栗縣政府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以其109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核布免職,免職尚未確定,目前停職中。
㈡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擔服22時至翌日8時值班勤務,兩度無故外出,離開分隊3分鐘與8分鐘,且未向當日主管報備或請其他備勤同仁代班,致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下稱事實1)。
被告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以下簡稱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B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1)。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
㈢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於109年7月16日在網路社群流傳其穿著制服、持本票之照片,影響被告形象(下稱事實2)。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C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7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
㈣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3分,未經主管同意與報備,擅自離開分隊、廢弛職務,致未執行當日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下稱事實3)。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D號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3)。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3)駁回。
㈤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苗栗火車站前竊取民眾腳踏車,經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30日查獲,違法犯紀,影響機關形象(下稱事實4)。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E號令核予其記過2次懲處(下稱原處分4)。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4)駁回。
㈥原告於109年5月19下午3時許,在分隊不配合督察業務調查及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拍攝,並質疑督察科調查人員身分等惡行犯上情事(下稱事實5)。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2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F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5)。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下稱複審決定5)駁回。
㈦原告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1時,藉故拖延督察業務調查與訪談,且態度不佳,言行失檢、蔑視機關。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7款規定,以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G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6)。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3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6)撤銷原處分6,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㈧被告督導人員於109年9月2日督勤時,查頭屋分隊橡皮艇船艙有垃圾、氣囊壓力與油料不足、船外機角度調整插銷遺失,器材保管人保管(養)不當,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規定,以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A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7)。
又被告督導人員於同年9月10日督勤時,頭屋分隊橡皮艇船艙有垃圾、氣囊壓力與油料不足、船外機角度調整插銷遺失,器材保管人未積極報修;
抽測消防搶救裝備皆不清楚配置位置與操作,並質疑督導人員,言行失檢,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C號令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8)。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2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7)將原處分7、8均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後被告依復審決定之意旨,另以110年2月18日苗消人字第1100002346號令核予記過1次。
㈨被告督導人員於109年9月15日督導頭屋分隊,查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15日公文傳簽簿原告均未簽名,違反勤務紀律。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9款規定,以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B號令核予其申誡1次懲處(下稱原處分9)。
原告不服,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申訴,經被告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經保訓會以109公審決字第431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8)撤銷原處分9,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㈩原告對上開復審決定1至8均表不服(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更正為對復審決定1至5不服),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1.被告作成處分前皆未讓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長期讓原告身處不友善之工作環境,其督察單位更數次有恃無恐對原告揚言表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故縱使原告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實難認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已斟酌作成考績或懲處「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
而未踐行此正當程序即作成考評時,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
因此,因事件性質所致,原告未能於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為懲處評定時陳述意見,懲處評定之作成即有違正當程序,裁量並有瑕疵,即使原告於復審程序中陳述意見,無從補正其正當程序之違反,更無從治癒原處分裁量瑕疵,此瑕疵無從於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作成決議後予以補正。
2.又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中之2位委員,即原告直屬長官小隊長謝建賢、大隊長謝宗龍,分別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及工作管理上衝突等因素,惟懲處竟係由此過半數與原告有利害衝突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作成決議,程序上有未依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組織規程迴避之情形。
況且,此2人名義上雖皆為票選委員,惟查被告所屬票選委員皆係假票選程序所產生而出任,因基層人員礙於官階等級僅能隱忍簽名,代表有領取選票之實,惟實際權力則仍得任由直屬上級長官指示,統一作票選派。
3.關於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擔服22時至翌日8時值班勤務,兩度無故外出,離開分隊3分鐘與8分鐘,且未向當日主管報備或請其他備勤同仁代班,致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事實1)之部分,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擔服22時至次日8時值班勤務,此有當日共同勤務分配表(甲證15)、苗栗縣政府督導人員督導勤業務優劣蹟標準表(甲證16)可考,固被告所屬頭屋分隊駐地監視器拍攝到原告兩度外出,然實情並非被告所指無故外出且未請其他同仁代班,致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實則因原告私人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恐嚇威逼,不得已才暫離值班勤務。
且原告雖暫離,卻有請單位同事代為處理值班事務。
又原告當日服勤後亦有於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值班期間有數次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騷擾,待原告接通即掛斷,被告反不接受原告反應進行調查騷擾電話,反而卻以駐地監視器畫面僅未攝入到原告於值班室,逕行汙衊構陷指摘原告,事後又無適時給予原告陳述表達意見之情形,恐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次查,苗栗縣政府督導人員督導勤業務優劣蹟標準第3條第2項第3、8、9、10、11款等,皆不足達被告指摘原告符合應記過1次之情形,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亦違反比例原則。
末查,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甲證17)第1條明定其用途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與監視單位內部人員甚至因此給予行政處分的設置功能不同。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懲處依據,否則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和資訊自主權,這都是憲法保障的人權。
4.關於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遭債權人於109年7月16日在臉書網路社群之私密社團流傳原告穿著制服、持本票之照片,遭被告記過1次部分(事實2),原告乃遭訴外人恐嚇,經原告蒐證向警察機關報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甲證11-11)。
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數次被數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人至頭屋分隊暴力恐嚇討債、未顯示號碼之來電騷擾,原告與民間固有借貸行為,乃他人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的處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的重利,然被告未詳查經過與事實。
況且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欲徵求完整監視器畫面以配合調查陳述說明,惟未獲被告置理。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倘未考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且本件未分情節輕重,僅以原告有借貸而遭他人暴力討債之事實,藉端捏造以似是不同事由而分次作成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況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09年10月30日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甲證11-11),顯見期間原告遭暴力討債,乃他人基於重利及恐嚇之犯意所致。
訴外人之行徑並非原告所能控制,且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卻被被告以陸續個別違失事實予以切割式之評價、懲處,有裁量怠惰之嫌,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5.關於被告以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6時33分,未經主管同意與報備,擅自離開分隊、廢弛職務,致未執行當日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記過2次(事實3)之部分,經查依原告於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之共同勤務表(甲證18),原告上班時間為8至18時,其8時至13時勤務類別為消防局常訓,13時至16時因案排定原至苗栗地檢署應訊,16時至17時未排定原告任何勤務類別,17時至18時勤務類別為消防局常訓。
次查,原告雖於同日15時10分應訊後旋即返回隊上,但隨即向當日主管報備,因與同事間訴訟糾紛,心情不好,且因私人債務問題,除遭訴外人頻頻各式花樣之騷擾外,亦被要求於同日16時許見面協商,嗣乃由其更動當日共同勤務分配表於16時至17時,原告無編排任何勤務類別,好讓原告得以安心處理事務,致無參與當日16時40分之火警勤務。
次查,與原告有訴訟糾紛之小隊長暨考績委員謝建賢見獵心喜,未知事情原委,就要脅當日主管藉此簽報上級懲處原告,如若不然就會對其不利。
末查,當日消防局常訓於16時前已完畢訓練,按被告一般通俗不成文之福利或規定,訓練當日如若提前下課,且為是日18時外宿人員,即可提前休假返家,然原告卻遲至於當日18時40分才離隊休假(出入登記簿,甲證19),不難發現其箇中原由。
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懲處依據,否則違反個資法和資訊自主權。
6.關於原告於109年5月5日在苗栗火車站前竊取民眾腳踏車,經警方循線於109年7月30日查獲,違法犯紀,影響機關形象而記過2次(事實4)之部分: ⑴此無非是與原告有訴訟糾紛及工作管理上衝突等因素之訴外人小隊長謝建賢、大隊長謝宗龍,係因故遭原告揭弊而挟怨報復,教唆其他訴外人指摘原告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徑。
然查原告固有移動非歸屬自己之所有物,然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
次查,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乙證1,本院卷第195頁),所謂「情節較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就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尚須客觀上檢視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被告及國家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原告與被告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原告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原告行為是否違到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被告對上開要件均未斟酌。
⑵依原告109月5日5日之共同勤務分配表(甲證20),原告為休假,於身分上並非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且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被告卻未審先判逕行懲處。
次查,公務員懲處制度之目的在於貫徵公務紀律,維護人民對政府執法之信賴,而非干預公務員之私領域安排。
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始得予以懲處。
又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之區別主要是根據實質上的職務關聯性判斷,而非僅以形式之觀點。
至於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現代法治國家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原則於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此所以刑事處罰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政罰,均以故意或過失為處罰之責任條件(刑法第12條、行政罰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495號、第521號、第687號解釋參照)。
公務員違失行為之懲處,亦以該公務員有「未依法執行職務」而可歸責性為限。
末查,若依刑懲併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更非以原告私德為準據。
準此,被告自不宜再認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給予懲處。
7.關於被告以原告於109年5月19下午3時許,在分隊不配合督察業務調查及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拍攝,並質疑督察科調查人員身分等惡行犯上情事,予以記過1次(事實5)之部分,查當日至今,世界各地及我國正處於COVID-19病毒肆虐之際,除依照防疫規範措施,更應避免群聚;
人與人間之社交距離應保持1.5公尺以為安全距離。
殊不知當日督察人員,其乃為被告所屬督察科科員劉凱銘,非但不僅不配合量測體溫、局部(手)清潔消毒,亦未戴上口罩及保持安全之社交距離,其為長官身分,防疫規範措施皆可全免,然殊不知其一旦染疫,則宛如防疫破口,更衝擊防疫第一線之醫護人員。
次查,當日劉凱銘係為調查頭屋分隊小隊長暨考績委員謝建賢涉嫌於109年3月23日有公務車私用及曠職等情事,惟原告早已將相關資料呈交給廉政署及被告所屬政風室主任黃如薇(甲證13-1、甲證13-2),孰不知被告又指示其所屬督察科前來調查,除要求訪談外並要求將交付政風室主任之證據資料轉交付予他。
原告以電話告知政風室主任黃如薇並獲得其建議,才手持手機錄影蒐證,未料竟遭被告指摘有言語挑釁、手持手機拍攝,並質疑督察科調查人員身分等惡行犯上情事。
而後被告所提供之駐地監視器畫面,又再無端的被提供至頭屋分隊小隊長暨考績委員謝建賢之手,誇張汙衊、抹黑將影像圖片後製剪輯(甲證21),以此作為懲處原告之手段及依據。
又查被告對原告動輒濫訴興訟及懲處,卻不見被告對謝建賢以公物侵占罪興訟、私下以個人代表機關對媒體發言、涉嫌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有絲毫任何作為,難謂無裁量怠惰之嫌,更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8.關於事實5之部分,無非是原告之小隊長謝建賢、大隊長謝宗龍因遭原告揭弊而挾怨報復,教唆其他訴外人指摘原告數條莫名罪名。
經查,原告向廉政單位揭弊不法,陸續惨遭調職、職場霸凌、甚至濫訴追殺、連續處分致使免職。
復以觀之,原告將揭弊證據交付政風,卻仍遭被告所屬督察科所刁難,未能即時配合就被其任意指摘罪名,更於單位內對原告大放厥詞「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此乃原告及單位內所有同事眾所皆知之情事。
再查,被告所屬督察科109年9月督導通報(甲證11-9),其洋洋灑灑幾近全部都是指摘原告不同罪名,更甚有指摘抽測原告消防搶救裝備皆不清楚配置位置與操作、質疑督導人員、言行失檢之情。
惟原告從業消防人員近13年,於108年4月3日還獲得被告以「107年下半年消防人員術科集中訓練乙組第3名」之工作績優,予以嘉獎1次,然被告108下半年至109年間對原告種種莫名指摘,實屬荒謬。
9.原告遭被告及其所屬主管幹部職場霸凌,小隊長暨考績委員謝建賢違法犯紀,被告所屬政風室起初調查時,竟還回覆原告駐地監視器畫面毀損、查無事實。
可想而知。
原告原為避免興訟遂逐級報告陳情,竟獲如此官官相護之下場。
更因事實5事件遭受被告及其所屬督察科孤立及整肅追殺,原告因為受職場霸凌申訴乙案,按「苗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甲證22),從104年時隔至今,年年申訴,年年絲毫不見被告有絲毫作為,足見被告及其所屬督察科及考績委員會於行政調查及懲處前已有所偏頗,故才無限上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及第103條第5款沒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0.原告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俸給法保留「得」支給半數本俸之彈性空間仍有必要。
惟查,被告不僅未准允原告俸給法保留「得」支給半數本俸之彈性空間,且還警告原告於停職期間不得在外求職,否則會有公務人員兼職之嫌,倘若原告於日後復職定將嚴懲;
然原告自109年11月16日至今110年9月(行政訴訟已近1年時間),無業無收入,已快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尚有高齡父母得孝親,足見被告確有職場霸凌之嫌,剝奪原告工作權又不准允原告以俸給法保留「得」支給半數本俸之彈性空間。
11.事實1、事實2、事實3等懲處,起因皆為原告私人債務問題所致,被告不僅不察逕行依同類型之違失行為分別評價其應受之懲處處分,而非整體觀察原告數次違失行為對於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恐致原告受有過度處罰之虞,自難認合於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誡命要求,原處分自非適法,且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惟被告卻以原告私人債務為由分別、分次懲處,亦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非適法。
至於事實4,係被告以原告當時數件尚未經過司法程序判定之案件為基礎,不僅未審先判,亦無遵守無罪推定原則。
原告所為於道德上縱有值得非難之處,然被告先入為主的視原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況且被告不僅未查處究責數次擅自向新聞媒體爆料之人,該行為人除涉嫌妨害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意在使原告名譽掃地、受行政處分,甚至於109年10月29日在頭屋分隊開放空間之桌上放置報導有關原告負面新聞及個人資料之報紙並加註侮辱原告之文字,在LINE公務群組惡意指摘,此觀甲證11-10、甲證14-1、甲證14-2等即可查明,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之嫌。
原告109年多數被懲處證據事由之基礎,乃諸多依據頭屋分隊監視器拍攝畫面,甚至諸多遭小隊長暨考績委員謝建賢翻拍後製,然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懲處依據,否則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和資訊自主權之嫌;
況查頭屋分隊監視器之主系統及監控螢幕皆設置於單位主管二樓「寢室」,而非「值班室」,供值班執勤同仁維護駐地安全,足見被告設置安裝監視器係為專案監看、監聽原告,可證明被告有職場霸凌之實。
原告自始主張與其主管幹部谢建賢、謝宗龍、督察科科員劉凱銘、督察科科長楊純及被告代表人局長徐新淵長年有怨隙乙節並非毫無實據,且尚多與本件原告所受行政處分有所牽涉,被告始終堅稱無職場霸凌情事之詞,不足採信。
12.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關於「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之規定,如予以切割評價原告各次違失行為,將導致其每次評價結果固不足以遭到免職,惟累計數次評價結果,卻因達到免職標準而遭到汰除,惟該免職處分乃係因累計大過次數的結果,而非綜合評價原告是否確已不適合留任現職使然,原告應否遭受免職處分,在此數字加總之機械性操作下,形同未經評價,是被告依原告同類型之違失行為分別評價其應受之懲處處分,而非整體觀察原告數次違失行為對於內部秩序所造成之影響,恐致原告受有過度處罰之虞,自難認合於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誠命要求,原處分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13.本件業經準備程序,爭點如下:⑴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委員們是否皆為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依法所指定及票選出任?又票選委員有無實際施行票選?⑵被告及其所屬考績委員會委員(謝宗龍、謝建賢)與原告間是否存在直屬長官與從屬特別權力關係?彼此存有怨隙進而在考績會上影響其他委員認知,作成原告錯誤評價?⑶被告是否得無限上綱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而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逕自作成本案系爭等處分?⑷被告所屬人事及政風單位有無依原告所指稱,其長期遭受職場霸凌,而依「苗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場霸凌防及處理作業」規定作出適當處置及通報?⑸系爭公審決字第434、435、438號之處分,均係以駐地監視器翻拍畫面作為其調查後證據,又經訴外人後製再簽報考績會,除影響考績委員認知過於速斷、率斷外,有無違反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系爭公審決字第437號之處分,乃因原告私人債務問題所致。
然被告有無藉勢、藉端基於此事由,數次假藉不同名義懲處原告以作成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⑹系爭公審決字第436號之處分,被告當時僅以苗栗分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即簽報處分,是否過於速斷?行政裁量是否有怠惰之嫌?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14.言詞辯論狀彙整主張: ⑴本案各系爭處分乃被告僅憑諸多亳無關聯性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推理,作事後恣意主觀臆測認定,依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除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謬誤,更有理由不備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自得撤銷。
⑵被告迄今未積極說明其考績委員會之票選委員,是否經公平公正票選過程所產生?其考績委員會之組成自屬違法,故其所作之會議決議亦屬違法;
又證人李亭儒於110年10月26日出庭時證稱:確實沒有拿過選票,亦無曾有過票選行為,是被告之考績委員會之組成顯有重大違誤,而其會議作成決議之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得撤銷。
⑶系爭公審決字第437號之處分,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關於行為人之可歸責性,依該條立法理由,該條制定後排除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所揭開之「推定過失」,亦即應由被告負積極實質舉證責任。
今被告並未具體認定原告就違犯系爭規定有故意、過失,即遽為處分,顯見其專擅速斷。
況原告並無為私人債務問題將其肖像權供他人散布之主觀意圖,應無故意過失,既無故意過失,自不得對原告以系爭規範相繩。
且被告以原告私人債務問題於本案系爭處分前已作成數次懲處,顯有過度處罰之虞,亦違反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⑷系爭公審決字第436號之處分,被告當時僅以苗栗分局提供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恣意主觀臆測認定,惟原告當時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罪之推定。
查公務員懲處制度之目的在於貫徹公務紀律,維護人民對政府執法之信賴,而非干預公務員之私領域安排。
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才始得予以懲處。
又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之區別,主要是根據實質上的職務關聯性判斷,而非僅以形式之觀點。
是原處分除有理由不備之謬誤,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違誤,自得撤銷。
⑸系爭公審決字第434、435、438號之處分,均係以駐地監視翻拍畫面作為證據,然按苗栗縣監視系統設置管理辦法(甲證17)第1條明訂:「為健全監視系統之設置管理,以維護治保障人民權益,特訂定本辦法」,其用途在維護治安,保障人民權益,與監視單位内部人員甚至因此給予行政處分的設置功能不同。
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懲處依據,否則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和資訊自主權,這都是憲法保障的人權。
況系爭公審決字第434號,證人李亭儒於110年10月26日出庭時證稱:其本人當日沒有向主管報備;
至少有提早約1小時(即17時)便離開分隊駐地;
雖其知悉當日16時40分有火警救災勤務,亦無參與前往等情事。
是故顯見被告僅特別針對原告,調閱翻拍駐地監視器畫面,作事後恣意主觀臆測認定之證據,是原處分理由不備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重大違誤,自得撤銷。
末查,訴外人謝建賢於110年9月16日(甲證25)由被告所屬苗栗分隊請公假至苗栗地檢署開庭,其車程不到3分鐘,被告卻足足給予其公假4小時,並於庭訊後直接外宿?相較原告,除從頭屋分隊車程較遠外,公假3小時卻仍晚出早歸,卻為被告恣意懲處,足見被告行政裁量專擅速斷、率斷,更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⑹被告及其所屬考績委員會委員(謝宗龍、謝建賢)與原告間存有直屬長官與從屬特別權力關係,是原告因向廉政署舉發訴外人謝建賢涉嫌於109年3月23日有公務車私用及有曠職之嫌,故造成彼此存有怨隙,進而產生系爭公審決字第434、435、438號之處分。
此2人除為考績委員身分,亦在考績會議上有恣意主觀臆測認定,企圖影響其他委員認知之實,作成原告錯誤評價。
⑺觀苗栗縣政府110年度數位學習組裝課程函(甲證26)及110年9月23日前尚未完成人員名冊(曱證26-1),得知110年9月30日前凡依規完成相關課程,被告得予以嘉獎2次。
然查原告均依規於前述期限完成相關課程,被告卻未依其規定核予原告嘉獎2次,足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平時考核獎懲,並無依考績法所訂之意旨,亦有裁量怠惰之嫌。
⑻原處分就原告主張有利之事項均置之不理,且未審酌實際情形妥適決定,構成裁量怠惰及裁量濫用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是行政機關未探求所有對作成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及觀點,或依據不完全之資料作成決定,或僅注意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即屬「思慮不周」,構成裁量濫用。
本案系爭處分等僅單就原告不利之事項加以判斷,未權衡比較「正」、「反」觀點,即任意作成決定,未審酌其惡意之程度情節之輕重,逕科處幾近最高懲處,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足見被告其偏頗,原處分顯非適法。
故縱使原告於處分作成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實難認考績委員會已斟酌作成考績或懲處「應」評價之各種事項,其裁量即有瑕疵;
而未踐行此正當程序即作成考評,此瑕疵無可能因事後補行意見陳述而得補正。
15.綜上所述,被告之答辯為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 1.復審決定1、2、3、4、5(詳本院卷所編定之序號)及其原處 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所為之事實1至5,分別該當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第20款等規定,均有相關事證可稽,其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且均無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但書、第103條第5款、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規定,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請求撤銷非有理由。
2.至原告主張與其主管謝建賢、謝宗龍有怨隙乙節,並無實據,且與本件原告之個人行為所受處分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係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中決議就本件原告之行為(事實1至5)分別為記過、申誡等懲處,有會議記錄可佐(乙證4),相關程序均係合法,無由撤銷。
4.關於原告於109年8月20日下午4時33分,未經主管同意與報備,擅自離開分隊,廢弛職務,致未執行當日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之事實(即事實3),說明如下:⑴依據頭屋分隊於109年8月20日之共同勤務表,原告當日13時至16時排定至苗栗地檢署開庭應訊。
原告實際上於該日13時50分簽出至苗栗地檢署開庭應訊,至15時10分簽入返隊服勤,16時以後雖無預先排定勤務,但仍屬上班時間,應在分隊待命,然原告竟無故於16時33分擅自離開分隊,而未參與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顯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⑵另當日13時至16時,排定至苗栗地檢署開庭應訊者尚有頭屋分隊隊員黃柏璁,黃柏璁與原告同時於15時10分返隊後,即在分隊待命,之後黃柏璁並參與16時40分火警救災勤務,此亦可佐證原告擅自離隊之行為確有違失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有無事實1至事實5之違失行為?被告為處分前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適法?㈡被告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組成有無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1至5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1、1-2、2-1、2-2、3-1、3-2、4-1、4-2、5-1、5-2、6-1、6-2、7-1、7-2、7-3、7-4、8-1、8-2、9、10、12-1;
乙證2至5。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6、7、8、9已經復審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又復審決定6、7、8將原處分6、7、8、9撤銷,有利於原告,原告縮減更正訴之聲明如前述,故其不利原告之原處分包含原處分1至5,不利原告之復審決定包含復審決定1至5,此為本案審理之訴訟範圍,先行敘明。
㈢原告事實1至事實5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為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2.經查,原告事實1至事實5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茲說明如下:⑴事實1:經查原告原係頭屋分隊隊員,於109年7月14日22時至同年月15日8時,擔服值班勤務,負責受理報案及處置、通訊聯絡、收發公文、簿冊保管、駐地安全維護及處理臨時事故等業務。
其在上開執行值班勤務期間,於14日23時37分55秒離開頭屋分隊,同日23時40分54秒返隊,離隊時間為3分鐘,復於15日1時31分離開該分隊,同日1時39分返隊,離隊時間為8分鐘,其兩度無故外出均未向當日代理主管邱仲仁小隊長報備,且未請其他備勤同仁代班,導致值班台無人擔服值班勤務,邱小隊長爰於同年月24日以原告嚴重違反勤務紀律,簽報懲處。
經被告督察科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原告於值班期間兩度無故外出,值班台無人值守,違反勤務規定明確,爰建議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依該局督察科所簽,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是原告違反勤務規定等情,有被告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佐(乙證4,本院卷第403頁案由二),堪以認定,被告核予其懲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⑵事實2: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導致其債權人前於109年4月6日打電話至頭屋分隊,因未尋得原告而對值班同仁、主管咆哮。
於同年月8日,其債權人又至頭屋分隊尋找原告,並於值班台門口大聲咆哮,經該分隊聯繫分駐所人員到場處理。
嗣其債權人再於同年7月10日打電話至頭屋分隊,向值班同仁表示原告欠錢不還云云。
經被告長官多次與其關懷懇談並請其務必妥善處理,切勿影響該局分隊運作及造成同仁困擾,惟109年7月16日頭屋分隊義勇消防同仁轉貼臉書社群畫面,該畫面中除有原告穿著消防制服、持本票之照片外,並有「此人為苗栗頭屋打火兄弟當初信誓旦旦的說會還,結果錢拿了人就不見」等之貼文內容。
案經頭屋分隊分隊長陳冠仁於同年月28日簽,以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穿著制服親持本票被拍照並上傳網路,已涉損害機關形象報請懲處。
經被告以原告因私人債務問題,網路社群流傳其穿著消防制服、持本票之照片,影響機關形象,有臉書截圖、被告督察科109年7月30日簽及原告同年8月3日訪談紀錄、被告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乙證4,本院卷第403頁案由三)可證,其違失情節堪以認定,是被告核予其懲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⑶事實3:依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共同勤務表(乙證5,本院卷第413頁)所定,原告當日之上班時間為8時至18時,其中8時至13時勤務類別為消防局常訓,13時至16時因案排定其至苗栗地檢署應訊,17時至18時勤務類別消防局常訓,當日勤務表漏植16時至17時之勤務類別。
次查原告係於109年8月20日13時50分簽出至苗栗地檢署應訊,並於15時10分簽入返隊服勤。
復查當日16時40分,頭屋分隊轄內象山路後方發生工廠及倉庫火警,分隊在勤同仁隨即趕赴現場救災,救災勤務結束,清點人數時未見原告,頭屋分隊小隊長邱仲仁於17時30分返隊後即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未果。
嗣被告督導人員於當日18時至頭屋分隊督勤時,查悉原告於當日15時10分簽入返隊服勤,卻未出勤救災,爰將原告未出勤火警救災一案移請被告督察科辦理。
經督察科調查後,確認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6時33分離開分隊,18時40分返隊簽出(外宿),其擅離分隊未執行火警救災勤務事實明確,爰以同年月21日簽,建議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考量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5時10分返隊簽到後,即應在隊上待命服勤,不得外出。
又值班人員收到火警勤務派遣令時,僅能以最緊急之廣播方式通知在隊待命同仁迅速出勤,尤其原告外出未向主管報告亦未簽出,致分隊主管與值班人員無法掌握實際出勤人力,嚴重影響分隊救災、救護之能量,決議同意依被告督察科所簽,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此有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共同勤務表、苗縣消防局同年月日派遣令、苗縣消防局同年月日督導報告、同年月日工作紀錄簿、同年月日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被告督察科同年月21日簽、被告對原告、分隊長陳冠仁、隊員黃柏璁之訪談紀錄、被告同年9月3日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及該局人事室同年月4日簽等影本及監視錄影畫面可稽。
被告以原告有上班時間擅離分隊,未執行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之情事事證明確,核予其懲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⑷事實4:訴外人邱先生之腳踏車於109年5月5日在苗栗市火車站前失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向U-bike公司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於同年月日8時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苗栗火車站前,發現邱先生之腳踏車未上鎖,即於歸還U-bike腳踏車後,將邱先生之腳踏車騎走,苗栗分局並於同年7月30日前往頭屋分隊尋獲邱先生失竊之腳踏車,經比對車身烙碼無誤,苗栗分局並請原告配合調查,嗣於同年8月13日將上開竊盜案件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
就上開原告之違失情事,被告督察科於同年月25日簽請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
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依該局督察科所簽,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處,有苗栗分局109年8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督察科同年月25日簽、被告同年9月3日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乙證4)及該局人事室同年月4日簽等影本可稽。
被告以原告有涉嫌犯竊盜罪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影響消防人員形象及被告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事證明確,核予其懲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⑸事實5:頭屋分隊小隊長謝建賢有涉嫌於109年3月23日有公車私用及曠職情事,因原告於當日22時至翌日8時擔服值班勤務,依被告值班勤務作業規定,值班人員需隨時注意進出分隊之人、車管制及車輛、裝備器材之安全維護,夜間22時以後並應將各式車輛上鎖。
為釐清案情,被告督察科科員劉凱銘於同年5月19日15時許至頭屋分隊值班台請原告協助調查,惟其不願配合訪談,並向劉科員口頭表示其官大學問大,質疑督察科長時間做事效率不佳、辦事不力等言語挑釁,又手持手機攝影,並質疑劉科員之身分。
上開情事,經被告督察科於109年8月25日簽請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7款、第5點第12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案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督察科所簽,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乙證4)。
被告以原告於當日擔服值班勤務,負責進出分隊之人、車管制事項,其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原告拒絕配合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錄影、質疑督察科辦事效率及督察人員身分,上開情事又經現場協勤醫師在場見聞,自已影響機關聲譽,其有不配合督察科調查、言行失檢之情事,事證明確,核予其懲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無不合。
3.綜上,被告以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處分前陳述機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顯有違法等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組成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原處分1至5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於法並無不合:1.應適用的法令: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⑵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九)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
……(十二)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二十)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
第7點規定:「附註:(一)本表所列……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三)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消防專業人員之平時獎懲,得參酌本表之規定,本表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⑶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六)值班:由服勤人員於值班台值守之,負責受理報案及處置、通訊聯絡、收發公文、簿冊保管、駐地安全維護及處理臨時事故。
……(八)待命服勤:服勤人員在隊保持機動待命,以備執行救災、救護、災害調查或其他臨時派遣勤務。
……」據此,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值班期間,如有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之情事,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如有不遵守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懈怠、疏忽或延緩,情節較重或致生不良後果,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如有違反其他法令之事項,影響機關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即該當記過懲處之要件;
服務機關並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等因素,核予記過1次或2次之懲處。
2.經查,被告109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共計15名,其成員包含指定委員8名、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頭屋分隊謝建賢為票選委員,有該委員會委員名單附109公審決第000437號復審卷第150頁可證,核無違法之處。
原告主張其與謝建賢有訴訟糾紛,質疑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組成違法等云,然並未提出違反何種法律,僅以其個人主觀認定質疑該委員會違法,難認有理由,況證人李亭儒亦證稱:「就我個人而言,我們的團體在選這個是有一點像在大學選班代,在選班代的時候心裡有可能根本沒有想法要選誰,會比較容易說學長說這個人是很好的,我可能就是投他這樣,因為這件事情對我的業務而言不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我們其實都會有簽名說我們今天有投票這件事情,我覺得可能這部分是默許說我去選擇、推派某一個人,並沒有說要到辦一個非常正式的投票、把誰的名字唱出來,然後在下面畫一個正字,我覺得不會到這樣,比較像大學選班代的那種感覺,我們就推舉某人當班代,然後他就當成班代了這樣。」
原告主張考績委員會的票選委員實際上沒有票選,差不多等於是指定的云云,亦無可採。
3.關於事實1部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於值班期間兩度無故外出,違反勤務規定之情事,詳如前述,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1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核無違誤。
4.關於事實2部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係公務員,應負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保持品位之義務,其因未妥善處理私人債務問題,致網路社群流傳其穿著制服、持本票照片,且載明為苗栗頭屋打火兄弟等貼文內容,自已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詳如前述,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核無違誤。
5.關於事實3部分,經被告調查原告有上班時間擅離分隊,未執行火警救災勤務,違反勤務規定之情事,詳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有口頭向主管報告要出去處理事情所以先離開,惟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且所舉證人李亭儒,亦證稱不知此事(見本院卷第452頁),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3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核無違誤。
6.關於事實4部分,經被告調查原告有涉嫌犯竊盜罪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影響消防人員形象及被告聲譽,情節較重之情事,詳如前述,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該當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被告誤將法令依據記載為同點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4核予其記過2次之懲處,核屬誤繕,惟不影響原告之行為仍該當同點第20款規定應予記過懲處之要件,復審決定4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7.關於事實5部分,經被告調查原告於當日擔服值班勤務,負責進出分隊之人、車管制事項,其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
原告拒絕配合訪談,且言語挑釁、手持手機錄影、質疑督察科辦事效率及督察人員身分,上開情事又經現場協勤醫師在場見聞,自已影響機關聲譽,其有不配合督察科調查、言行失檢之情事,詳如前述,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之服從義務,並該當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0款規定,被告依消防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2款規定:「故意不聽調遣或不遵限離(到)職。」
,以原處分5核予其記過1次之懲處,固有未洽,惟原告前開行為,仍該當同點第20款規定應予記過懲處之要件,復審決定5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8.綜上所述,原告有上開事實1至事實5之違失行為,被告以原處分1至原處分5分別核處記過1次、記過1次、記過2次、記過2次、記過1次之懲處,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分割懲處,有違比例原則等云,惟查上開事實,係由不同之違失行為所形成,被告分別予以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1至5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至5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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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號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次 甲證1-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B號令影本 本院卷 37 甲證1-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1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39-45 甲證2-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C號令影本 本院卷 47 甲證2-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2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7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49-55 甲證3-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D號令影本 本院卷 57 甲證3-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3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4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59-65 甲證4-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E號令影本 本院卷 67 甲證4-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4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6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69-75 甲證5-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F號令影本 本院卷 77 甲證5-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5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8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79-85 甲證6-1 被告109年9月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3381G號令影本 本院卷 87 甲證6-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6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3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89-95 甲證7-1 被告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A號令影本 本院卷 97 甲證7-2 被告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C號令影本 本院卷 99 甲證7-3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7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2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101-108 甲證7-4 被告110年2月18日苗消人字第1100002346號令影本 本院卷 109 甲證8-1 被告109年10月6日苗消人字第1090014884B號令影本 本院卷 111-112 甲證8-2 保訓會110年1月5日公地保字第1090010348號函及109公審決字第431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113-119 甲證9 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影本(同甲證12-1) 本院卷 121-122 甲證10 被告109年12月18日苗消人字第1090018945號令影本 本院卷 123 甲證11-1 被告108年10月9日苗消人字第1080013988號函影本 本院卷 125 甲證11-2 被告108年11月7日苗消人字第1080015604號令影本 本院卷 129 甲證11-3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本院卷 131-132 甲證11-4 被告109年2月17日苗消人字第1090002205A號令影本 本院卷 133 甲證11-5 被告109年4月14日苗消人字第1090004860D號令影本 本院卷 135 甲證11-6 被告109年5月11日苗消人字第1090006166B號令影本 本院卷 137 甲證11-7 被告109年6月20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影本 本院卷 139 甲證11-8 被告109年6月20日苗消人字第1090008377號令影本 本院卷 141 甲證11-9 被告109年9月份督導通報 本院卷 143-147 甲證11-10 謝建賢於供公眾出入場所(值班台)涉嫌妨害名譽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照片 本院卷 149-151 甲證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6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本院卷 153-158 甲證12-1 苗栗縣政府109年11月16日府人考字第1091311750號令影本(同甲證9) 本院卷 263-264 甲證12-2 保訓會110年3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90013115號函及110公審決字第75號復審決定書影本 本院卷 265-272 甲證13-1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信箱受理通知 本院卷 273 甲證13-2 原告與被告所屬政風室主任對話紀錄 本院卷 275 甲證14-1 原告與被告所屬頭屋分隊公務群組對話紀錄 本院卷 277-281 甲證14-2 開會通知單影本(被告對原告所召開之懲處案) 本院卷 283 甲證15 頭屋分隊109年7月14日共同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 349 甲證16 苗栗縣政府督導人員督導勤業務優劣蹟標準 本院卷 351-354 甲證17 苗栗縣監督系統設置管理辦法 本院卷 355-358 甲證18 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共同勤務分配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本院卷 359、361 甲證19 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出入登記簿 本院卷 363 甲證20 頭屋分隊109年5月5日共同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 365 甲證21 頭屋分隊109年5月19日15時許「同仁(謝建賢)後製剪輯」之監視器截圖畫面 本院卷 367 甲證22 苗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 本院卷 369-372 甲證23 公務人員俸給法 本院卷 373 甲證24 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本院卷 375-379 甲證25 苗栗分隊110年9月16日勤務共同分配表 本院卷 501 甲證26 苗栗縣政府110年度數位學習組裝課程函影本 本院卷 503-504 甲證26-1 苗栗縣政府110年9月23日尚未完成數位學習人員名冊 本院卷 505 乙證1 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 本院卷 189-197 乙證2 申訴書簽收清冊影本 本院卷 201 乙證3 被告獎懲令及簽收清冊影本 本院卷 203-225 乙證4 被告109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 本院卷 401-411 乙證5 頭屋分隊109年8月20日共同勤務表、被告派遣令、頭屋分隊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影本、頭屋分隊工作紀錄簿影本、被告訪談紀錄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本院卷 41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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