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號
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暐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志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劉莉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琪
劉欣芳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94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及減縮部分聲明,於法要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向被告報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08/215/F1172號),原核定按C3X(儀器查驗應補單)方式通關,嗣依實際來貨情形,改按人工查驗結果(下稱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
第2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77箱車架」,更正為「電動腳踏車架(含電線組)」;
另增列匿未申報之第9項貨物「充電器(INPUT:AC100V-240V-1.8A OUTPUT:42V-2.0A)」25 PCE、第10項貨物「輪胎(20×4.0)KENDA」8 PCE及第11項貨物「橡膠內胎(20×3.5)KENDA」8PCE。
因原告急需提領貨物,除第1項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別第8711.60.20.00-7號,輸入規定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依規定予以扣押外,其餘貨物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先予放行,並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查價作業。
被告依據基隆關查復結果,該批貨物遞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將第1項貨物改按FOB USD 250元/PCE、第9項貨物按FOB USD 2元/PCE、第10項貨物按FOB USD 5元/PCE及第11項貨物按FOB USD 3元/PCE核估價格,其餘貨物則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並審認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第1項貨物因未能取具經濟部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75,925元,併沒入貨物;
第2項貨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第9項至第11項貨物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匿未申報),逃漏稅款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1.5倍之罰鍰8,830元,並追徵進口稅5,887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字第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貨為60件20吋電動自行車架含控制器之零件,並非整車,不但為事實,亦經訴願書理由二肯定認可在案。
原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實際來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含控制器,但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37條規定亦無異議。
但被告對於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未依關稅法第31、32、33、34條核價,而以第35條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有所不服:1.訴願決定書中理由四之㈤⒈中所述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互為替代者來參考核價。
本案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為60件20吋電動腳踏車車架含控制器,與同進口報單之系爭來貨第2項貨物80件電動自行車車架含電線組,因兩者合乎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所規定的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及功能品質及相同工廠材料組成(見報單及合約書),為相同或類似產品,但被告同時核定系爭來貨第1項價格為每件FOB USD 250元,而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第2項貨物為每件FOB USD 22元,兩者相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核定。
2.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與第2項貨物為同時間及相同合約書之相同進口報單進口,只是尺寸上不同之相同或類似貨物,難道尺寸的差距會影響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功能組成材料之相同或類似貨物。
3.訴願決定理由四之㈤⒉中所述第1項貨物,已含車把、前叉、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不能和第2項貨物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但實際第2項貨物亦含前叉、車把、鍊條、踏板、前盤座,只是不含控制器,且車把、前叉、鍊條、踏板、前後座只是有組合須增加工資,且在108年8月20日各項電動自行車零件分別在進口報單已申報在案,與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無關,因已另行分別申報。
且和類似貨物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之定義,不因20吋或26吋及不可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4.訴願決定書中四之㈤⒊中提到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經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
因原告同業中從無停止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含不相同零件或類似零件,經海關核價放行之產品),且目前被告私貨倉庫裡,電動自行車整車或電動自行車車架組經海關核價准予被拍賣者,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幣(下同)2,500元,且在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2,800元賣出。
故訴願決定所述並非事實。
5.被告對於本案未依關稅法第31條及32條規定核估,而且目前被告核定或電腦查價之電動自行車架價格差距過大,敬請鈞院明察並發還被告重新核價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1.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以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函等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應屬有據。
2.原告起訴主張:本案第1項來貨為20吋電動自行車架(含控制器)及本案第2項來貨電動自行架(含電線組),兩者只是尺寸不同,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均相同,符合關稅法第31、32條相同或類似貨物,海關核定價格卻相差10倍,顯然未依關稅法第31、32條規定核定等語。
經查: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及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函公布有關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等規定可知,車架含控制器被認定具有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或電動輔助腳踏車)之主要特性,但車架僅有電線組(不含控制器)則否,足資證明此兩種組合之特性、功能及重要性有顯著差異。
⑵再查,因電動輔助腳踏車之型號、功能、材質及設計新穎等特性,同工廠製作之產品是否能符合「物理特性、品質」均相同,於價格上參據比附,已非無疑。
況本案第1項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器,第2項貨物為26吋電動輔助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20吋、26吋)不同,車架設計(摺疊與否)不同,甚難謂其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
且第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複雜性已明顯與第2項貨物僅為單純車架不同,依前述財政部函釋規定,實已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輔助腳踏之主要特性,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稅則認定上屬電動輔助腳踏車範疇,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組件地位,顯有不同。
原告稱兩者僅係尺寸及有無「控制器」之差別而應為同樣或類似貨物云云,顯係誤解法條,殊不足採。
3.原告起訴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被告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海關核定之同類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並非事實等語。
經查,本案經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業經海關依關稅法第29條核定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交易價格可資援用,自無從適用同法第31、32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原告起訴理由核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稱同業多有進口電動自行車架組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廠牌、型號、特性、品質等資訊以證明與本案貨物為相同或類似貨物,自難憑採。
至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屬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援引比照,原告所稱殊無可採。
4.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被告爰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嗣銷售予杭力龍實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再出口銷售至荷蘭。
因系爭貨物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該貨物國內廠商有承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理無國內銷售價格,又原告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
被告遂按同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⑶第1項貨物之價格,據基隆關調查結果,其類似貨物於歐盟網站零售價格為EUR 1,699元/UNT,於中國大陸網站出口價格為USD 459元-499元/UNT,顯高於原告申報價格;
為求價格核估過程慎重計,基隆關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規定,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及其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就來貨貨樣照片,詢得第1項貨物合理行情價格為USD 250元-300元/UNT。
準此,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USD 250元/UNT核估第1項貨物完稅價格,應屬有據。
5.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當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虛報」;
易言之,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
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應慎重處理,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系爭來貨之進口人,即有妥為查明輸入規定及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既未於報關前先確認貨名及數量致生虛報,則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免罰,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適法允當。
6.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3;
乙證1、2、6、7、8、9、10。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原申報名稱為「60箱車架」,被告更正為「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為管制品,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是否適法?1.應適用的法令:⑴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第34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第2項)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⑵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⑶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又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函修正之「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主要特性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三、進口未組合之電動機器腳踏車零組件,組合後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方認定具有主要特性:㈠構成一台相當之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必須包含有車架(不論有無手把轉向裝置、前叉或煞車制動裝置),且至少必須具備下列任一部分零組件:1、動力系統零組件(馬達)。
2、控制系統零組件(控制器,不論有無電氣線組)。
3、行駛操縱系統零組件(任一輪圈,不論有無輪胎)。
㈡前款零組件組合方法不考慮其複雜性。
但零組件不得再做進一步加工。」
2.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其所申報之貨物名稱為「60箱車架」,惟實際來貨係中國大陸產製之「供外銷歐盟摺疊電動輔助腳踏車(含車架、控制器)」,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中國大陸物品項目,又未依規定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不准輸入,原告實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逃避管制之虛報責任,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第1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惟就第1項貨物完稅價格之核估,主張該貨物不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等云,然被告則認該第1項貨物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估,遂依第35條規定核估每件為USD 250元。
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第1項貨物之完稅價格之核估是否合法。
3.經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⑴原告雖於復查階段提出交易合約及匯款水單,惟該合約相對人及水單受款人為HAINING CHUANGYUAN SOLAR ENERGYTECHNOLOGY CO., LTD(下稱H公司),與本件進口報單之賣方杭州幕恩奇貿易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1第1頁)不符。
另經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自108年3月至109年3月外匯交易資料,雖原告於108年8月7日確有該水單之匯出紀錄(外匯交易資料金額與水單金額相符),惟其匯款日期(108年8月7日)早於本件進口日期(108年8月18日),而匯款名義不符交易模式(匯款申報分類70A,付款人已自行辦理進口通關的貨款;
惟匯款時貨物尚未辦理進口通關),況匯款金額USD 56,900元(見原處分卷2第21頁),與本件報單離岸價格USD 4,997.5元(起岸價格USD5,097.5元)(見原處分卷1第1頁)差異甚鉅,顯有異常。
⑵為確認本件報關發票真偽、實際交易價格及匯款受款人H公司之關係,基隆關曾函請香港辦事處經濟組向報單賣方及國外受款人協查(見原處分卷2第31頁),惟迄今未見回復。
是本件被告已踐行調查程序,並依各項證據(金流及文件)綜合評價後,認系爭來貨第1項貨物依申報交易價格作為報關價格之真實性仍有合理懷疑,乃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按該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並無不合。
4.次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⑴依關稅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2條第3項規定,同樣貨物,指其生產國別、物理特性、品質及商譽等均與該進口貨物相同者;
類似貨物,指與該進口貨物雖非完全相同,但其生產國別及功能相同,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者。
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來貨第2項貨物與第1項貨物係同品牌同工廠製作,第2項貨物與第1項貨物僅係有無「控制器」之差別,是第2項貨物為第1項貨物之類似貨物。
⑵惟查,第1項貨物為20吋折疊式電動腳踏車之車架含控制器,第2項貨物為26吋電動腳踏車之車架,二者輪框直徑不同,車架設計(摺疊與否)不同,甚難謂其特性及組成之原材料相似,且在交易上可互為替代之類似貨物。
況第1項貨物依實際來貨查驗結果,已含車把、前叉、鍊條、踏板、前後座及控制器,依前述實已具有相當於完整或完成電動機器腳踏車之特性,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甲)規定,屬進口電動機器腳踏車,與第2項貨物僅具零組件地位,顯有不同。
⑶另被告經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業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規定,以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並無違誤。
⑷至於原告主張電動自行車整車或車架組許多同業均有進口,且海關私貨倉庫被拍賣比比皆是,原告提出網站資訊拍賣電動自行車重型車種80%整車最近核底價每件價格新臺幣2,500元,且在110年2月或3月,以每件新臺幣2,800元賣出乙節。
惟查,海關私貨倉庫所執行之拍賣作業性質非屬社會一般商業交易,其底價價格尚難作為核價之參考,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5.又查,第1項貨物無法按關稅法第33條或第34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或計算價格核估完稅價格:⑴依原告提供之銷項發票與說明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函及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貿字第10840045150號函,原告原預定以優惠關稅(PT)免稅進口之方式,進口第1項貨物銷售予杭力龍實業有限公司組裝成電動自行車後,再出口銷售至荷蘭。
因系爭來貨並未放行,且經濟部認定第1項貨物國內廠商有承製能力,未便同意專案輸入,故無國內銷售價格;
又原告亦無法提供相同或類似貨物於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是本件無法依關稅法第33條規定,以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⑵又本件原告未能提供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等資料,是本件亦無從依關稅法第34條以生產成本、費用及利潤之計算價格核估。
6.是以,被告得按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⑴本件第1項貨物因均無法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核價,被告自得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⑵經查,依據基隆關調查結果,第1項貨物之類似貨物於歐盟網站之零售價格為每件EUR 1,699元(見原處分卷2第35頁),於中國大陸網站出口價格為每件USD 459元至499元(見原處分卷2第37頁)。
基隆關考量價格核估過程之慎重,依「海關詢價專業商審核作業規範」規定(見原處分卷2第39頁至第40頁),選任長年從事進出口機器腳踏車及其相關配件製品之專業商「OO公司」,就來貨貨樣照片,詢得第1項貨物合理行情價格為每件USD 250元至300元(不含馬達與電池)(見原處分卷2第41頁至第49頁)。
故本件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按每件USD250核估第1項貨物完稅價格,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審認系爭來貨之第1項貨物為管制品,原告報運進口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經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價為每件FOB USD 250元並無違誤,原告所執主張均難謂有理由,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第1項供外銷歐盟折疊電動輔助腳踏車的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本院卷 │23-43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乙證10) │ │ │
├────┼────────────┼─────┼───┤
│甲證2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本院卷 │45-47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乙 │ │ │
│ │證6) │ │ │
├────┼────────────┼─────┼───┤
│甲證3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本院卷 │49 │
│ │72號)影本 │ │ │
├────┼────────────┼─────┼───┤
│甲證4 │買賣合約書影本 │本院卷 │51 │
├────┼────────────┼─────┼───┤
│甲證5 │被告拍賣之電動自行車架組│本院卷 │53-55 │
│ │照片及資料 │ │ │
├────┼────────────┼─────┼───┤
│乙證1 │進口報單(第DA/08/215/F11│原處分卷1 │1-2 │
│ │72號)影本 │ │ │
├────┼────────────┼─────┼───┤
│乙證2 │進口貨物第2項貨物照片影 │原處分卷1 │3 │
│ │本 │ │ │
├────┼────────────┼─────┼───┤
│乙證3 │財政部關務署108年8月6日 │原處分卷1 │4 │
│ │台關政稅字第1086003220號│ │ │
│ │函 │ │ │
├────┼────────────┼─────┼───┤
│乙證4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原處分卷1 │5-7 │
│ │19日貿服字第1080005891號│ │ │
│ │函影本 │ │ │
├────┼────────────┼─────┼───┤
│乙證5 │經濟部108年9月17日經授貿│原處分卷1 │8-9 │
│ │字第10840045150號函影本 │ │ │
├────┼────────────┼─────┼───┤
│乙證6 │被告109年3月6日109年第10│原處分卷1 │10-11 │
│ │900071號處分書影本(同甲 │ │ │
│ │證2) │ │ │
├────┼────────────┼─────┼───┤
│乙證7 │復查申請書影本 │原處分卷1 │13-14 │
├────┼────────────┼─────┼───┤
│乙證8 │被告109年8月20日中普業二│原處分卷1 │17-23 │
│ │字第1091004065號復查決定│ │ │
│ │書影本 │ │ │
├────┼────────────┼─────┼───┤
│乙證9 │訴願書影本 │原處分卷1 │25-28 │
├────┼────────────┼─────┼───┤
│乙證10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原處分卷1 │40-49 │
│ │字第10913945780號訴願決 │ │ │
│ │定書影本(同甲證1)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