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82,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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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林素香
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代 表 人 阮厚爵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府法訴字第10904236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原告自民國(下同)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被告技工。

91年行政院令函,實施精簡政策,所屬各機關、學校有關技工、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全面凍結不補;

超額現職工友則鼓勵優先退離,加發慰助金,被告工友超額;

至於未超額之機關,如確因業務特殊需要,擬進用工友者,則需專案報經行政院同意後,由其他機關學校之超額工友,以協調移撥方式,機關不得擅自遞補逕行調整。

彰化縣○○鎮前任鎮長王水川竟濫用行政自治權,於102年12月17日下手諭,將原告原屬被告技工之職務,自102年12月19日偽造調整為附屬單位「彰化縣○○鎮清潔隊技工」,主管機關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級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隸屬迥然不同行政體制。

其行為逾越行政機關裁量權限,應屬無效,其所為非但違反精簡政策,且涉及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迴避規定。

其因偽造文書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其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迴避規定而濫權聘用其媳婦林嘉玲及三等姻親陳靖詒,則被告發給原告之102年12月19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令(下稱102年12月19日令)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並以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令(下稱103年3月7日令)核定原告屆齡退休,自103年3月17日生效,及分別發給106年1月10日和鎮清字第1050027307號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下稱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失其效力而應撤銷。

原告依民、刑事確定判決訴求被告依法撤銷上開令文及服務證明書,以助原告職務歸正,領取合法退休金。

上述令文及服務證明書確係被告僞造、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原告不服被告以地方首長權責理由、地方自治與母法扞格抵禦之行政院行政人事總處法令,拒將原告依司法判決為職務歸正,於109年11月9日遞送陳情書,被告以109年11月30日和鎮行字第1090023473號函否准陳情(甲證4)及110年1月26日不予處理(甲證9)。

訴願決定機關不受理原告所提之訴願,爰提起行政訴訟,以保障原告權利。

2.被告應依據原告歷經纏訟7年所獲得之「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撤銷上開令文,非放任地方首長違反地方自治,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28條訴求依法撤銷本案所偽造登載不實之文書,以維法義。

茲臚列被告違法情事:⑴91年行政精簡政策,中央行政機關技工、工友遇缺不補,行政機關不得擅自遞補、逕行調整。

亦即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不得互調。

⑵首長進用聘用人員仍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適用,不得進用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其聘用案應予撤銷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令規範追溯撤銷林嘉玲(王水川媳婦)、陳靖詒(姻親姪女)違法僱用案,以維法治。

3.訴願決定認定行政機關現行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工友、駕駛、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等,明顯不法、推卸責任,行政機關相互維護非法,有所違誤;

又敘明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未合等語,有失察之處。

因原告雖受有民、刑事判決,然被告卻以偽造之和美鎮清潔隊焚化廠技工職務調整、退休及服務證明書堅持強迫原告領取違法退休金,原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發給服務證明書(甲證25),被告方於109年10月20日以和鎮行字第1090021931號核發服務證明書(甲證26)。

然依行政程序法偽造文書等部分應進行撤銷,刑事偽造未撤銷留存檔案乃屬有效與法相違背,被告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參照)。

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參照)。

被告行為明證違背行政程序法。

彰化縣政府訴願委員會,以私法論斷有違法益,本案係屬依公法非私法,以高院判決期日及被告發給服務證明來看,並未逾越所謂1年期限。

被告涉及刑事偽造文書判決定讞,依法應撤銷上開令文而非卸責。

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喪失維護法理,輕率未釐清事實真相推諉不受理,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⒋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被告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 3月7日令、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及109年10月20日和 鎮行字第1090021931號服務證明書)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經查:⒈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法院為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以佐證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2.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先生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

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

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

此等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㈣3.本件原告自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被告臨時雇員,自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被告技工。

嗣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令(即102年12月19日令)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原告屆齡退休生效日,並以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令(即103年3月7日令)核定原告屆齡退休,自103年3月17日生效。

後因原告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略以,被告將原告之職務由被告技工調整為「彰化縣○○鎮清潔隊技工」,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之職務仍為被告技工,且其與被告間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該段期間薪資。

其後原告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並請求核發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被告技工職務退休之服務證明書,歷經多審判決,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發給原告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被告技工之服務證明書而告定讞。

嗣經被告分別發給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109年10月20日和鎮行字第1090021931號服務證明書(計有2件,1件以被告鎮長阮厚爵名義核發,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另1件以被告鎮長阮厚爵請假,主任秘書葉秉模決行核發,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之後,原告仍認被告應依權責予以撤銷不實之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及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俾助其職務歸正,於109年11月9日遞送陳情書(經被告以109年11月30日和鎮行字第1090023473號函復併訴願案處理及110年1月26日和鎮行字第1100001427號函復不予處理),並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

經彰化縣政府以102年12月19日令、103年3月7日令及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0年2月5日以府法訴字第10904236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次查,原告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及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相關規定自行僱用之技工,核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

故被告對原告職務調整、核定退休、核發職務證明書之行為,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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