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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1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淑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楊振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頁)。
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本院卷第391、601、605頁),最後原告再於本院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新臺幣(下同)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萬4,163元整,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萬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本院卷第733頁),核其變更、追加之訴尚屬同一請求退休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予以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下稱五權國中)教師,前經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經五權國中據以對原告作成資遣措施之決定(下稱第1次資遣處分),並通知原告,及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認定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
經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五權國中復決議資遣,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核准後,由五權國中以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下稱第2次資遣處分)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
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休,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以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原告業經五權國中辦理資遣並於102年11月27日生效,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中市政府復以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下稱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函)復原告,重申原處分意旨,嗣經教育部110年1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8569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變更追加如壹、所述之先、備位聲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⒈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決議資遣原告,經申評會認定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申訴有理由,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是學校資遣無理由,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故原告仍具教師資格,五權國中應予復職卻未讓原告復職返校及補發薪資等,違反教師法。
五權國中既然違法在先,其再以102年11月27日函資遣原告亦不合法,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五權國中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補發原告薪水及所生利息。
⒉第1次資遣處分遭撤銷後,五權國中依法應回復原聘任關係,當時原告可退休,卻未通知原告退休,反而多次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有違依法行政原則,亦嚴重侵害原告重大權益。
又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5年12月13日核准原告101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通知單,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即考績丙等規定,原告仍具有教師資格,至106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前,為原告可退休時間。
另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3條規定,原告因服務成績優良,經校教評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審查通過後,取得6年一聘之優良聘書,聘約時間自98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
依該聘約約定,於聘約有效期間若有不續聘之理由,五權國中應以書面1個月前通知,然未具體書面通知原告,遽以火速資遣處理,顯有未當,致使原告之名譽、師道尊嚴等重大權益受損。
⒊原告於100年6月間依五權國中退休調查通知所為回覆申請,係附⑴達退休年齡資格時,⑵且知悉得請求退休之時,二停止條件成就之退休申請。
原告固經五權國中之人事室告知於102年2月1日起有資格申請退休,然原告當時就第1次資遣處分進行救濟,客觀上無法申請退休,且持續至106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駁回。
又五權國中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事件(查無此案號事件)以106年11月9日答辯三狀表示原告應已復職、但未實際從事教學等語,令原告確信學校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應予原告復職但未通知復職之過失,因此原告主觀確信「應於復職後再申請退休之認知」,故主觀上,原告就停止條件⑵,直到109年4月17日國家賠償訴訟第一審遭判決駁回回後,或最早在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時,方知悉可請求退休。
因此原告於100年6月提出之退休申請,直到108年5月23日或109年4月17日之後其停止條件方成就,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依法有據。
⒋退休金是公教人員經長期工作付出,符合退休條件離開職場後,晚年經濟生活之具體保障,原告奉獻心力,業己符合退休資格,且本件行政救濟審理中,原告與學校聘任關係仍存在,原告至今未領取補發薪水,亦未領取資遣費,應可申請退休。
惟自101年12月15日後至今業已多年無工作無收入,現職教師之工作權被不合法剝奪,憲法保障之個人生存權、財產權等重大權益受嚴重損害。
又鈞院104訴字第282號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不當,未對原告有利不利者應一律注意,造成原告退休權益之重大損失,倘鈞院仍認定應在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申請辦理退休,請鈞院法官依據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56條、第57條等規定向憲法法庭提出。
⒌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第90013019號書函規定,教師解聘或不續聘處分如經撤銷確定,原聘任關係即予回復,學校應繼續聘任,讓原告復職並補發薪資,然被告竟為第2次資遣處分,顯違反前揭規定及函釋,影響原告工作權及財產權。
且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第4點規定:「符合退休之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
故被告逕對原告為資遣處分,顯然違法,學校應補發薪資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原告實際辦理退休之前1日為止。
又102年10月2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學校補發11個多月之薪資,卻未給付學術研究費及年終獎金,應一併給付,並計入5%計息。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其間未發放予原告的月薪俸總共637萬4,163元整,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當月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付原告之月退俸68,500元 (按:逐年減1.5%,至第10年止)並一次補發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其間的月退俸差額,且加計上開月退俸差額之年利息5%,②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一次補發放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9日止,『其間原告之月退休俸』,並加計其間前開月薪俸總額之年利息5%,③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合計200萬元。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前經五權國中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是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確定,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自不具備申請退休之資格。
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因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係就事實函復說明,屬觀念通知,故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為起訴不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中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前經五權國中以102年11月27日函通知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皆遭駁回,是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確定,已非屬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師,自不具備申請退休之資格。
嗣原告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申請退休,因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係就事實函復說明,未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是否具被告適格?㈡原告變更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先、備位聲明之內容,有無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甲證1、乙證2、5-9及系爭函文、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函(本院卷第331、335頁)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⒈退撫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89條、第100條。
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44條第1項。
㈢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提起訴訟部分,屬被告不適 格: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次按退撫條例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2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108年12月9日廢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國(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由教育部審定,直轄市立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審定,縣(市)立學校由縣(市)政府審定。」
綜上足知,公立學校自願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而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⒉本件原告原為五權國中教師,於10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退休,迄至其變更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
依前開說明,被告臺中市政府為退撫條例第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有權審定原告退休案之權責機關,原告應以臺中市政府為適格之被告,即為已足,故原告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屬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另原告前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原處分提起訴願,因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申請之主管機關,自非適格當事人,亦併此說明。
㈣原告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因不符合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要件,均非有據: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原告原為五權國中教師,因101學年度教學訓輔工作、班級經營及教室管理等問題,經五權國中於該學年度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部頒注意事項)成立疑似不適任教師輔導處理小組研擬輔導計畫,啟動為期2個月之輔導機制,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
原告於輔導期間因有不願接受輔導,未配合相關規定,再發生不適任之情事,經五權國中輔導小組決議結束輔導期,進入評議期,提交五權國中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14日審議認定原告輔導結果無改進成效,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乃決議予以資遣,據以作成第1次資遣處分,通知原告及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後,五權國中即發函通知原告自101年12月15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認定五權國中校教評會決議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告之申訴有理由,乃作成102年10月28日府授教祕字第1020200834號評議書決定將第1次資遣處分予以撤銷。
⑵嗣經五權國中重新提交校教評會審議,仍決議資遣原告,五權國中據以102年11月19日中人字第1020005551號函對原告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對原告予以資遣,俟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再以第2次資遣處分(本院卷第97-99頁)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
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申訴駁回(本院卷第101-118頁)、教育部104年6月18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063578號再申訴駁回(本院卷第119-126頁);
並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5年10月26日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及106年7月27日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本院卷第128-166、170-195頁)駁回原告之起訴及上訴而確定;
復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均遭駁回在案。
⑶是據上,足知五權國中依學校教評會審議決議,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作成第2次資遣處分,並無違誤,依上揭說明,已具既判力,原告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故原告主張五權國中應回復與原告間聘任關係,並補發薪水,第2次資遣處分違法云云,仍係於本件爭執第2次資遣處分之適法性,並無足採。
⒉按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退撫條例第3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1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
二、任職滿25年。」
第89條規定:「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第10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3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是以,依現行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提出退休申請,迄主管機關為退休審定時,應具有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身分。
查:⑴承上⒈所述,原告因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規定之情事,經五權國中校教評會102年11月19日決議資遣原告,並報經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核准,五權國中再通知原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資遣生效在案,為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據此,原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核其所請即與退撫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現職教師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辦理退休,是原告請求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⑵次查,五權國中於105年12月13日之中人字第105000723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係因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則原告與五權國中間聘任關係即自101年12月15日起回復;
而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自102年11月27日生效,是原告101學年度即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應屬全年在職,五權國中遂補行辦理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此有五權國中105年12月2日中人字第1050007019號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2月12日中市教人字第10500985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05-411頁),即五權國中係補辦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事項,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13日受丙等考績而具有教師資格,故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前可申請退休之詞,並非可採。
另原告固曾於100年6月填具如甲證10之申請退休調查表,稱其擬於101年8月1日自願退休,惟此僅係調查表,尚非退休申請書之文件,亦難認原告已有向五權國中提出退休申請並經學校受理承辦之事,併予說明。
⑶原告再主張依五權國中聘約有效期間98年7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若有不續聘之理由,五權國中應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第1次資遣處分遭撤銷後,學校亦未通知原告退休,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並依據教師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
其符合退休資格,五權國中應讓其辦理退休,不應以資遣處理等詞;
惟查,原告是否具退撫條例第18條自願退休之資格,學校並無通知義務,縱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辦理退休之申請,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情事;
且續前⑵所述,五權國中101年12月14日之第1次資遣處分於「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嗣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係「102年11月27日」生效,期間相距近1個月,該期間五權國中未通知原告復職或倘原告復職後提出退休之申請,亦非原告所得主張其直至109年4月17日國家賠償經判決駁回或108年5月23日提出國家賠償時,方知悉可請求退休之理由,其據此主張退休之申請於法有據,並非可採;
且五權國中有無於上開102年10月28日申訴評議撤銷第1次資遣處分後通知原告復職,與原告有無在五權國中重行核定之第2次資遣處分前提出自動退休之申請,並無關涉,是據上,原告於本件為前開變更追加先、備位之聲明請求,於法已有不合。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訴之理由,尚非足採,其非屬現職編制內專任教師,並無向被告申請退休之公法上請求權;
從而,其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薪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月退俸、差額及利息、月退休俸及利息、公保養老給付本金及利息等,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勘驗上課錄影光碟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退撫條例
第1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2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第2項第1款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一、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中華民國86年3月21日以後進用之助教(以下簡稱新制助教)。
第3項
前項教職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18條第1項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年,年滿60歲。二、任職滿25年。
第89條
各學校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教職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主管機關審定。
第100條
第1項
本條例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第2項
前項其餘條文施行之日起,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不再適用。
⒉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
本條例第3條第3項所稱現職,指教職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44條第1項
各校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教職員,應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本人2吋正面半身相片1張、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學校彙送主管機關審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及時序表 本院卷 61-63、647-649 甲證2-3 原告之經歷、獲獎 本院卷 651-655 甲證4-5 102.11.17答覆開會通知 95.3.31答辯 本院卷 657-689 甲證6-7 64.6.10診斷證明書、101.10.16照片 本院卷 691-693 甲證8 本院104年訴字第282號判決摘錄 本院卷 695 甲證9 102.11.16原告致學校函文 本院卷 697 甲證10 100年6月原告申請退休調查表 本院卷 699 甲證11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12.6函文 本院卷 701-703 甲證12- 13 表格及教師之申訴之節錄 本院卷 705-709 甲證14 102.4.10五權國中嘉獎令 本院卷 711 甲證15 106再字第57號答辯三狀 本院卷 713-717 甲證16 聲明書 本院卷 719-723 甲證17 臺灣省95年10月26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743-763 甲證18 原告教學板書之照片 本院卷 765 甲證19 原告95年11月25日第14屆南瀛文學獎得獎證書 本院卷 767 甲證20 原告87年6月30日臺灣省政府教育廳獎狀 本院卷 769 乙證1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2年11月26日中市教中字第1020090731號函 本院卷 95 乙證2 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102年11月27日中人字第1020005686號函 本院卷 97-99 乙證3 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1月6日府授教秘字第1030270494號評議書 本院卷 102-118 乙證4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4年6月15日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120-126 乙證5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 本院卷 128-166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 本院卷 170-195 乙證7 原告109年6月29日退休申請書 本院卷 197-200 乙證8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8日中市教人字第1090055826號函及收件回執 本院卷 201、203 乙證9 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241682號函及收件回執 本院卷 335、337 乙證10 原告109年9月27日訴願書 本院卷 339 乙證11 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23日訴願答辯書 本院卷 342-345 乙證12 五權國中101學年度原告教師成績考核清冊及函文 本院卷 405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原告101年學年度成績考核案及函文 本院卷 407-409 乙證14 五權國中101學年度成績考核通知書 本院卷 411 乙證15 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8日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 本院卷 415-422 乙證16 教育部107年7月30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 423-433 乙證17 本院107年訴字第296號判決 本院卷 435-472 乙證18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 本院卷 474-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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