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0,訴更一,2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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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
111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高蓉棻
季嘉尚
鄭喬月
輔助參加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
許景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

處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2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0月1日以108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即被告之退休公務人員謝金聲,前經輔助參加人審定自民國100年7月2日退休生效,而其自67年8月至80年1月參加原告(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2年6個月(下稱系爭投保年資),並經採計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之投保年資,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優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萬6,160元。
嗣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下稱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扣除已採計之系爭投保年資,經重新核算後,自107年5月12日起,變更其優存金額為54萬2,815元(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
請謝金聲自107年5月12日起,至儲存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分行辦理優存金額之變更;
由被告向原告追繳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系爭投保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
被告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21日府人退字第107010940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合計97萬9,726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7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已於本院前審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
原告非屬社團年資條例適用對象,社團年資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
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手段顯然與達成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
同條例第7條規定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
⒉全國各級法院於審理原告社團年資條例追繳事件時,法官依其合理確信,認該條例內容有牴觸憲法之情,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之理由,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1124、1228號及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
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 號行政訴訟等,是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項以及第7條規定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⒊原告於61年訂頒、69年修訂並報經銓敘部69臺楷特二15118號函備查有「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工作人員退休暫行辦法」,該辦法第4條後段、第5條明載:「另曾在其他公立機關之任職年資,得予合併計算」、「本辦法所稱因公傷病及曾在其他公立機關之任職年資,均比照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範圍辦理。」

經初步清查原告採計曾任公職人員年資之退離人員名單計有19人,其採計年資、給付金額,統整如「救國團併計公職年資之退離人員名單」,並檢附此些退離人員之退休表,由此可證,原告同時兼負退離人員自公職人員轉任原告處服務、後於退休時由原告併計其公職年資給與退休金之責任。
⒋而社團年資條例第5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核發退離給與之機關得以追徵溢領之退離給與,無非是立法者認為該類退休人員所支領併計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退離給與,原應由原告等社團支付,卻因「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結果,導致原告等社團卸免支付依該段專職人員年資所核計退離給與之責,而受有利益,故應由核發退離給與之機關予以追繳。
然依據原告退離人員計算退離給與時,均將退離人員曾於公立機關任職年資合併計算退休年資之事實觀之,曾任公職而後轉任原告之專職人員,該類退休人員從原告處所支領併計公職人員年資後之退離給與,原應由政府支付,政府是否亦卸免支付依該段公職人員年資所核計之退離給與之責,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⒌社團年資條例未就原告與其他社團,或原告於與國防部解除隸屬關係前、後之專職人員年資處理,本於事物本質之差異予以不同規範,自屬恣意立法而違反平等原則。
命退休人員所屬社團須負返還溢領之退離給與責任,欠缺整體行為之觀察,且並非適切之財產剝奪對象與手段,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僅因退休人員曾在原告擔任專職人員,並因其服務之政府部門併計其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為退休年資,即認應由原告負繳還依該段年資所核計並已由退休人員支領之退離給與之責,顯然並未建立應由原告負擔給付(繳還)義務之合理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並因而侵害原告財產權。⒈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9,726元。⒉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包含年資、計算基礎均係根據輔助參加人107年5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74501632號書函向原告追繳97萬9,726元,此部分之計算式應由輔助參加人計算,由其敘明之,關於如何計算之問題,被告未有爭執。
當初報給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僅有純月退部分,不含公保優退,核下來部分銓敘部加上謝金聲舊制年資之優退,才有社團年資之優退金額,惟此部分被告並未參與,關於救國團服務年資之資料再請輔助參加人提供。 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關於優惠存款改革歷程說明如下:
⑴優惠存款措施之源起,一次退休金部分:由於早期公務人員待遇微薄,連帶影響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彌補所領退休金偏低之情形,於49年1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退休人員支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存,其辦法由輔助參加人會商財政部定之,輔助參加人爰據與財政部於49年10月31日會銜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公保養老給付部分:由於軍保之退伍給付得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官兵優惠儲蓄存款辦法」辦理優存,而公保之養老給付與軍保之退伍給付屬同一性質,基於衡平原則,輔助參加人爰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俾使公保養老給付比照軍保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
⑵95年2月16日實施之優惠存款調整措施(下稱95年方案;
以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為適用對象):有鑒於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其新制實施前、後年資退撫給與之計算標準不同,加以新制實施前年資之一次退休金或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以致部分人員之退休所得有高於其在職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爰於優惠存款利率及法定退休金都不變動的前提下,推動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的調整措施,對於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者,調降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的額度,因此,於95年1月17日修正「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同年2月16日施行。
由於95年方案施行結果產生了外界質疑「肥高官而瘦小吏」及「服務越久,扣減越多」等不合理的現象,因此本部乃與行政院及其所屬主要主管機關多次協商後,重新研提處理方案,並納入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改變95年方案之計算公式,且自100年1月1日施行,此為99年方案。
然其計算公式雖然改變,但調整之模式仍與95年方案相同,都以調整優惠存款額度之方式處理。
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32條第5項規定,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爰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9年11月22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範相關細節事項,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由於部分退休人員依99年方案的公式計算後,優惠存款額度可適度調增而辦理回存,致外界批評99年方案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且有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的問題,進而造成部分媒體及一般民眾認為軍公教人員的福利與其他民眾差距過大;
為回應民意,本部再會商相關機關意見後,對於99年方案再作調整,重新依退休法第32條第4項授權規定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
換言之,為儘速處理而研擬上開100年再調整方案,即於原先已規範於退休法第32條之相關規定不變之前提下,依該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重新訂定優存辦法,並於該優存辦法第4條規範相關計算方式。
⒉謝金聲原係被告所屬科長,其退休案前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5月16日部退4字第103368200號函審定自100年7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經輔助參加人以100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891號函(下稱100年8月1日函),依原退休法第32條及其授權訂定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之優存辦法規定,按其退休等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以及100年7月1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後,謝金聲之最後在職俸額4萬1,755元,核定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3萬6,160元。
相關計算過程如下:⑴謝金聲經輔助參加人審定退休年資為21年7個月;
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6年11個月,是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2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萬1,755元×32=133萬6,160元[按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時,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薪)給為計算給付標準,所稱每月保險俸(薪)給,係依公務人員俸(薪)給法規所定本俸(薪)或年功俸(薪)為準]。
⑵第1階段係依原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按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
又其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1,755元×27.5%+930)+(41,755元×2×32.1667%)=3萬9,276元;
因此,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1,755元×2×75%-39,276元=2萬3,357元;
爰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3357元×12÷18%=155萬7,134元。
⑶第2階段係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0%+(22-15)×1%=77%;
且其在職實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包括:1.年功俸額4萬1,755元;
2.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萬6,610元;
3.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
4.年終工作獎金〔年功俸額4萬1,755元+專業加給2萬4,70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為9,150元;
總計上開在職實質所得項目加總為4萬1,755元+2萬6,610元+6,740元+9,150元=8萬4,255元。
爰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萬4,255元×77%-3萬9,276元(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2萬5,601元;
因此,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萬5,601元×12÷18%=170萬6,734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計算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155萬7,134元、170萬6,734元,均高於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133萬6,160元。
因此,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其中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謝金聲退休時經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133萬6,160元(即以155萬7,134元、170萬6,734元及133萬6,160元3者取最低者)。
⒊輔助參加人以107年4月3日函,扣除系爭投保年資12年6個月(自67年8月至80年1月),重行核計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其計算過程如下:
⑴謝金聲於辦理退休時,並未主張併計其曾任原告專職人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輔助參加人未採計是項年資為其退休年資,從而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前開重行核計函,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及月退休金比例。
而謝金聲原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16年11個月,經扣除系爭公保年資12年6個月後,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4年5個月,是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核計其金額為4萬1,755元×13=54萬2,815元。
⑵因謝金聲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不變,仍為21年7個月,依第1階段依原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仍維持75%。
復因其俸額、新舊制月退休金金額均維持不變,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其計算方式及結果,與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前開函均相同,金額仍為155萬7,134元。
⑶第2階段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因經審定之退休年資不變,仍為21年7個月,該上限比率之計算方式與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函相同,比率仍為77%;
其在職實質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
2.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
3.主管職務加給;
4.年終工作獎金等,由於各該項目之計給,均與系爭投保年資無涉,是相關金額亦均未改變。
爰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計算方式及結果,均與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函相同,金額仍為170萬6,734元。
⑷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155萬7,134元、170萬6,734元,均高於依同辦法第3條規定計算之54萬2,815元,依同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其中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爰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4萬2,815元(即以155萬7,134元、170萬6,734元及54萬2,815元3者取最低者)。
⒋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應命救國團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按溢領時間共計6年10月10日),經計算為97萬9,726元[(謝金聲原先於臺銀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3萬6,100元-重行核計後實際得儲存之金額54萬2,800元)x18%÷12x(月數72+10+10/30)=97萬9,726元](按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
又有關謝金聲原先於臺銀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係依臺銀107年5月11日營運優字第10700028211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辦理。
⒌原告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及侵害其財產權,然原告所述顯然忽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具有落實轉型正義之憲法重要價值,此價值不僅為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所肯認,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反覆運用,具有憲政正當性。
原告僅泛稱相關組織於黨國體制下有其意義,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不具有正當性,對原處分及所依據法條有何違法、違憲之處欠缺實質論述,所述難認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無理由,及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7年8月10日前,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之優存利息計97萬9,726元,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匯款單(本院前審卷第35-37、45-53頁),及如附表所示更丙證6、7、8、12等資料可查;
另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條。
⒉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第4項、第5項。
⒊廢止前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
㈢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基礎。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即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
之「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
是本件輔助參加人銓敘部於107年4月3日依上述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以部退5字第1074342613號函(本院前審卷第93-95頁),扣除謝金聲已採計67年8月至80年1月之系爭投保年資後,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
嗣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輔助參加人銓敘部上述107年4月3日函審定結果,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處分(本院前審卷第35-37頁),命原告返還謝金聲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計97萬9,726元,固未在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106年5月10日公布施行後1年內為之,惟如上所述,因該1年期間屬訓示規定,被告自仍得依上開規定令原告返還之;
原告主張此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及法治國法安定性原則等詞,核非可採,先予說明。
㈣關於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惠存款之系爭投保年資,確為67年8月至80年1月任職原告之投保年資:
⒈銓敘部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扣除謝金聲於原告專職人員年資即67年8月至80年1月任職原告之投保年資,此有銓敘部提出更丙證2所示謝金聲在原告加退保資料可佐,而重新核計其退職給與,並依謝金聲自100年7月2日自願退休(有丙更證1函文可證)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溢領優惠存款利息彙整,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
⒉此部分輔助參加人亦以書狀陳稱「謝金聲於辦理退休時,並未主張併計其曾任原告專職人員之年資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故未採計是項年資為其退休年資,於107年4月3日重行核計函並未變更其退休年資及月退休金比例。
……」之內容,並提出前述更丙證2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存款年資試算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㈤銓敘部107年4月3日函檢附「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係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與依第1階段、第2階段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取最低者作為謝金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優存金額,計算過程及結果係屬正確,詳如下述:
⒈依前述更丙證2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存款年資試算表,可知謝金聲經審定退休新制前(840701)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為16年11個月(即自67年8月1日至84年6月30日),依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本院卷第351-352頁),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32個月,核計其金額為俸給4萬1,755元×32=133萬6,160元,此亦有更丙證3、4銓敘部函文、試算表可參。
惟承㈣之說明,謝金聲應予扣除而不得採計辦理優惠存款之在原告任職之系爭投保年資,即67年8月至80年1月計12年6個月之投保年資,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扣除;
經扣除系爭公保年資12年6個月後,因承前所述,謝金聲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公保年資為4年5個月,依前揭優存辦法第3條第1項附表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為13個月,故核計其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4萬1,755元×13=54萬2,815元,亦有更丙證6-8銓敘部之函文及相關計算資料可參。
⑴第1階段:
依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1款「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
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年資35年)……」及優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因謝金聲經核定退休年資為25年以下,故其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年資25年),且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41,755元×2×75%=6萬2,633元。
且銓敘部提出更丙證4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及合理所得計算表,說明謝金聲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1,755元×27.5%+930)+(41,755元×2×32.1667%)=3萬9,276元,以前開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萬2,633,減其實際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3萬9,276元後2萬3,357元,為其每月辦理優惠存款之利息,並以此推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3,357元×12÷18%=155萬7,134元。
⑵第2階段:
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3、4項規定,核計謝金聲退休所得不得超過在職實質所得[包括1.年功俸額4萬1,755元、2.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2萬6,610元、3.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4.年終工作獎金(年功俸額4萬1,755元+專業加給2萬4,700元+主管職務加給6,740元)×1.5/12為9,150元],總計8萬4,255元;
且謝金聲核定退休年資係21年7個月,其所得上限比率為70%(年資15年)+(22-15)×1%=77%。
故據以核算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8萬4,255元×77%-3萬9,276元(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2萬5,601元;
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萬5,601元×12÷18%=170萬6,734元,此有銓敘部提出更丙證5之合理化所得計算(再調整方案)第2階段表、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各 類人
員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標準表可按。
⒉依優存辦法第4條第5項規定,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以155萬7,134元、170萬6,734元及54萬2,815元三者取最低者,即上開⒈首揭之核計謝金聲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4萬2,815元。
是以自謝金聲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至107年5月11日(共6年10月10日),依其原先於臺銀實際辦理優惠存款金額133萬6,100元,此有更丙證11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退休公(政)務人員曾具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辦理優惠存款清冊中謝金聲優存本金資料可佐,經扣除重行核計後實際得儲存之金額54萬2,800元後,其餘79萬3,300元係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經計算所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為97萬9,726元[計算式:79萬3,300x18%÷12x(月數72+10+10/30)=97萬9,726元](按辦理優惠存款時,不足百元者不計);
從而,原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此部分金額,核無違誤。
㈥綜據上述,被告依輔助參加人更丙證6之函文內容,因變更謝金聲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4萬2,815元後,關於其自退休生效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所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優惠存款利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由支給機關即被告向所屬社團即被告追繳返還,係屬適法;
是原告主張違反誠信、禁反言、比例、平等及不當聯結禁止等原則之詞,並非可採。
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應給付原告97萬9,726元,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聲請大法官解釋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或聲請的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附錄參考法條:
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第2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3條
本條例之法制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執行主管機關為前條所定公職人員適用之各該退休(職、伍)法令之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

第4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
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新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
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第5條
第1項第2款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第2項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第7條
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⒉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32條
第1項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 (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 ,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第1款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
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
未滿6個月者,增加1%;
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第4項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
第1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⒊廢止前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第5項規定訂定。

第3條
第1項
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

第2項
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1年以上者,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不計。
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4條
第1項
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第2項
本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
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

第3項
本法第32條第4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
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
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
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

第4項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
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
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

第5項
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更甲證1 (誤編甲證1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1124、1228號行政訴訟釋憲聲請書 本院卷 81-106 更甲證2 (誤編甲證1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年簡上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釋憲聲請書 本院卷 107-132 更甲證3 (誤編甲證1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釋憲聲請書 本院卷 133-143 更甲證4 (誤編甲證1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釋憲聲請書 本院卷 145-159 更甲證5 (誤編甲證20) 輔助參加人69年3月16日(69)臺楷特二15118號函 本院卷 161-162 更甲證6 (誤編甲證21) 原告之併計公職年資之退離人員名單暨退休表 本院卷 163-206 更丙證1 (誤編附件1) 輔助參加人100年5月16日部退四字第103368200號函 本院卷 241-243 更丙證2 (誤編附件2) 輔助參加人檔存謝金聲公保年資連線臺銀公教保險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 245-247 更丙證3 (誤編附件3) 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部退四字第1003398891號函 本院卷 249-253 更丙證4 (誤編附件3-1) 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函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計算單及合理所得計算表(第1階段) 本院卷 255-258 更丙證5 (誤編附件3-2) 輔助參加人100年8月1日函之合理所得計算表(第2階段) 本院卷 259-267 更丙證6 (誤編附件4) 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613號函 本院卷 269-273 更丙證7 (誤編附件4-1) 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計算單及合理所得計算表(第1階段) 本院卷 275-278 更丙證8 (誤編附件4-2) 輔助參加人107年4月3日函之合理所得計算表(第2階段) 本院卷 279 更丙證9 (誤編附件5)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本院卷 281-291 更丙證10 (誤編附件6) 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本院卷 293-301 更丙證11 (誤編附件7) 98年8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教人員保險法 本院卷 303-309 更丙證12 (誤編附件8) 臺銀國內營運部107年5月11日營運優字第10700028211號函 本院卷 311-313 更丙證13 (誤編附件9)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 本院卷 315-327 更丙證14 (誤編附件10)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本院卷 329-333 更丙證15 (誤編附件1) 95年2月16日修正施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本院卷 351-356 更丙證16 (誤編附件2) 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本院卷 357-372 更丙證17 (誤編附件3) 100年1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本院卷 373-379 更丙證18 (誤編附件4) 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 本院卷 381-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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