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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閻建國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
代 表 人 侯榮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是以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要件有三: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3.行政法院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準此,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
惟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須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
且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保全聲請人將來終局勝訴判決時,其獲保障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得以實現至明,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內容,若與本案訴訟請求之實現無關,或超出本案訴訟標的之範圍者,自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保全之。
又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及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對於其事實上之主張,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惟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因此,關於聲請人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形,聲請人於提出聲請時,均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能加以釋明,則其聲請自難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締結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締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他方為人民,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為完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所要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其所屬機關保護、照養榮民及其遺眷之公法上義務,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係行政契約。
㈡聲請人於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起訴時,尚對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段357-10地號、面積0.1810公頃及377地號、面積0.6540公頃等兩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執行系爭土地並返還與被告,故系爭土地現非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
倘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以系爭土地為客體,與其他退除役官兵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將致長期於系爭土地耕作之聲請人之實體權利無從救濟,而形同實質上喪失,縱後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將完全犧牲聲請人之受輔導就養、就業權利,顯屬重大損害。
㈢相對人為退輔會所屬機關,負有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養等法定義務已如前述,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倘與他人締結使用借貸契約,將致使聲請人無從就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與聲請人重新締結使用借貸契約,除定暫時狀態處分外,並無其他手段可資為相同有效阻絕前開聲請人可能面對之不利益,且系爭土地本即為國家所有,處分上本即受有較一般土地更為嚴格之法令規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就相對人而言,並不致造成權益上之嚴重侵害。
㈣聲明:被告於鈞院110年訴字第273號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讓與、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本院1107年度訴字第27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中,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法上使用關係存在,嗣於111年2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為締結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
而查「相對人前業因聲請人為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與聲請人於103年10月21日簽訂『輔導會福壽山農場與農墾員遺眷閻建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依該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記載『乙方(即聲請人)應依契約約定方式使用借用土地並自任耕作,不得作其他使用或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土地或將使用權轉讓與他人。』
及第10條記載『契約期間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即相對人)得終止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乙方違反本契約各條項約定時。
…』等;
惟因聲請人與楊景堯簽訂『農地合作契約書』,約定聲請人提供系爭土地、工寮及房舍予楊景堯使用,楊景堯給付聲請人每年合作權利金新臺幣360,000元,已違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相對人自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6日終止,自此聲請人對系爭土地已不具有正當權源」等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5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卷可參(該卷第91-115頁),可見聲請人已以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與相對人訂立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因聲請人未依契約約定方式允許第三人楊景堯使用系爭土地之違約事由,由相對人合法終止契約在案;
是以聲請人前揭變更後之聲明請求,倘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其究有何法律依據得為此請求,係屬疑義,自無從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發生爭執或聲請人有公法上之權利需予保護之必要。
㈡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0年訴字第273號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將系爭土地讓與、出租或貸與他人使用部分,因縱相對人不得與第三人訂立系爭土地相關行政契約,亦未必即應與聲請人為締約之要約;
且聲請人之假處分關於請求不得「讓與」、「出租」他人部分,亦逾前述聲請人於本案變更聲明請求者僅係相對人應向其為締結系爭土地「使用借貸」要約之範圍。
是據上足見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內容,已超出其本案訴訟請求之範圍,核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為法所不許。
㈢再者,承上㈠所述,聲請人以福壽山農場場員遺眷之資格與相對人訂立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業經相對人合法終止在案,而聲請人變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為締約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要約,並未敘明其有何法律依據得為此項請求,且聲請人亦未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行政契約或簽訂行政契約所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具有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主張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確屬存在、危險確屬急迫,有暫時規制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予以釋明或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言其受輔導就養及就業權利受有重大損害之詞,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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