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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自得準用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再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條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據此,因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是就該第二審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者,對第二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諸如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呂萬鑫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2月23日110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5月26日111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猶未甘服,於111年7月4日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同年月11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9月20日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駁回。
是該確定判決既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訟救助聲請之原裁定,依照上述說明,自亦不得抗告於最高行政法院。
是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黃 司 熒
法 官 張 鶴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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