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11,救,7,202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明史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12日府行救字第1110163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13-18頁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因其經濟困 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裁判費,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查聲請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相對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案查詢表及該案卷宗封面(見本院卷31、33頁)可證。

又聲請人已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規定而准予扶助等情,亦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11年9月21日法扶中字第1110000059號函及審查表(同卷30、37、39-40頁)可參,堪認屬實。

另本件亦未發現其訴訟案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述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